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交上訴字,114年度,4號
TNHM,114,國審交上訴,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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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黃祺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8號、第13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曾智仁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2至11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離現場,主動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持
悔悟之心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旋即調
解成立,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不僅犯後態度
非常良好,且更是極力且積極想要盡早彌補被害人家屬內心
之傷痛。
㈡、被告因一時便宜行事涉犯公共危險罪,並造成如此重大且無
可挽回之後果,心表懊悔,歷經偵審過程,其必已知所警惕
,斷無再犯之可能,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為初犯,且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家境尚非富裕,但高職畢
業即投入職場分攤家計,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中廚廚師),
具有高度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惠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量刑
。    
㈢、被告已洗心革面,知所悔改,斷無再犯可能,應審酌被告自
始坦承犯罪事實,偵審程序中始終認罪、案發後未離開現場
並有自首之事實、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調解筆錄上明確記載家屬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
任、心存悔悟並手抄佛經迴向功德於被害人之態度、手寫悔
過書、有正當職業,工作表現良好且收入穩定、為初犯且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品行素行尚佳等因子,顯見被告犯後已
有十足之悔悟,業經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絕無再犯之可能,復查其犯後努力想彌補自己的過錯的決
心,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窮凶極惡之徒,若令其入監服
刑,除可能產生難以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等問題,更恐使其
家屬蒙受道徳的壓力、群體的排斥、自責與羞愧、無異於令
其家中長輩晚輩同受痛苦,被告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
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保護管
束及法治教育課程,另徵求被害人家屬同意緩刑,且被告父
親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腦中風,迄今仍在加護病房救治等情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求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
被告緩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
官及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本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有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
誤之量刑違法,或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始得予以撤
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是以,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
,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
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30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
事駕駛者,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
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
原審就被告犯後有自首情事,已予以詳敘並依法減輕其刑,
並未忽視此項有利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酒後駕車欲
返家(自宅),酒駕行經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
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
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
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
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
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院依
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審查原
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被告犯
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
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又因刑法第59條
規定乃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由被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
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在,觀諸本案被告在KTV飲酒作樂後,
已無法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無
視車前路上人車動態,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被害人車
輛受強力撞擊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已呈心肺功能停
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
衡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給予被告減輕
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當。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
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
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
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
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
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
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
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
回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
中,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
臺1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
肇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
之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
性;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
亡,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
年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
非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
師),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
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
媒體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
本應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
中度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
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
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
有期徒刑4年。再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
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肇事責任。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調解
成立,以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險
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尚
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活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及
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
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
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
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
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國民法官
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法庭充分
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狀」因子
),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並
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一
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括被
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屬諒解、
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
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  
㈤、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家庭與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他一般科刑應注
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
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
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
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如上
述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有自首情事已據原審依法
減輕其刑,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被害
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等科刑因素,俱經原審採為科刑時審
酌之事項,並無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亦無攸
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事由,且
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內,僅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未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判決就此並未誤認,被害人
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或以書面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
意見,難認原審有被告上訴所指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被害人
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一有利之科刑事由,而有科刑裁量
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上訴理由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家
屬宥恕被告及所謂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係等同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判決有科刑不當,或有原審判決後新
發生對被告科刑有利之事項未及審酌一節,均不可採。另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雖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
發生腦部血管梗塞,目前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之情事,惟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父育有被告與被告胞妹2名子
女,則扶養其父之義務人有被告與其胞妹,縱使被告依原判
決所處之刑應入監服刑,被告父親仍可由其胞妹照顧或縣市
政府社會局動用社會資源予以救助,此一家庭生活狀況,並
非影響被告量刑之關鍵因素,原判決縱未及審酌此項事由,
亦難因其他科刑之重要事項並未改變情形下,本院得因被告
父親罹病而認定原判決科刑裁量權行使失當。是原審判決就
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
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
審判決後,並無任何足以改變量刑之重要因子發生變動,不
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揭規
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法官
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
既已逾2年,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願意負擔2
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付保護管束之條件,請求
就所處之刑給予緩刑宣告,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認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因素,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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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