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2號
TNHM,114,國審上訴,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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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四海洪寶慶自小均在臺南市○○區○○
里長大,相識約已50年,然洪寶慶洪四海曾積欠其賭博抽
頭金約新臺幣10萬元,洪四海否認有此債務,洪四海雖已不
住臺南市○○區多時,但洪寶慶曾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
多次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向洪四海追討債務。洪四海
111年11月26日,因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自臺南市安
南區現居地返回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投票,並約於同日
14時許,與友人凃朝敏相約在○○國小旁,另一友人凃炳輝
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前沙發聊天,不久,洪寶慶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該機車)經過,見洪四海
在該處,洪寶慶隨即停車質問洪四海債務該如何處理,雙方
一言不和下,隨即互相拉扯及互毆,互毆後洪寶慶騎乘該機
車離去,洪四海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
該自小客車)追隨在後,約於同日14時38分許,洪四海駕駛
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
路段141.5公里處(該處右前方即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派出所)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乘該機車停放在該自小
客車右側,並以台語向洪四海稱:「你狗兒子嗎?這樣也要
報案?」,洪四海隨即回:「你找死嗎?」,洪寶慶隨即在該
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情形下,往左前方騎乘,洪四海見狀隨即
駕駛該自小客車朝洪寶慶及該機車正後方衝撞,致洪寶慶
車倒地,機車車牌因此掉落地上,洪寶慶也因衝撞力道甚大
,重心被帶離機車並向前踉蹌後撲地,雙手撐地後再往前翻
一圈隨即起身,洪四海駕駛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後,旋再向
剛站起身的洪寶慶為第二次衝撞,洪寶慶側身閃過後,洪四
海駕駛該自小客車迴轉於上開路口分隔島,洪寶慶起身牽起
該機車過路口分隔島後先行走於快車道再朝該路口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洪四海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分隔島作180度迴
轉後亦朝同方向行駛,兩車行駛約120公尺後,洪寶慶騎乘
該機車經過鯤鯓橋時左轉往○○方向之村里道路,洪四海見狀
駕車停在鯤鯓橋機車待轉處,兩人復隔著道路相互叫囂,約
14時40分許,洪四海駕車往○○方向之村里道路尾隨洪寶慶
後追逐,約1分鐘後即14時41分許,洪四海明知村里巷弄道
路限定時速僅30公里,可預見洪寶慶因前開兩次衝撞後,為
免再遭洪四海車輛追擊,勢必加速逃避、閃躲,致其騎乘行
為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有因失控、煞避不及而肇事致發生傷
亡結果之可能,詎洪四海仍基於縱造成洪寶慶發生車禍死亡
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竟以時速高達77至78
公里速度行駛在村里巷弄道路,並在洪寶慶後方逼進,致洪
寶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大將爺廟後方台84線路
橋下方時,因遭洪四海車輛高速緊貼壓迫下失控打滑人車倒
地。洪愷庭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洪四海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而全程目擊洪四海追撞、逼車過程,見狀
立即停車查看倒地之洪寶慶,並通報119救護人員後在場等
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惟洪寶慶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13
分許,仍因多處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
而傷重不治(即到醫院前死亡)。警方到場後洪四海再次駕駛
該自小客車返回現場,洪愷庭立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陳威翔
表示洪四海就是肇事者,警員陳威翔遂駕駛警車鳴笛追逐洪
四海,追逐約數百公尺後在○○區○○000號前將洪四海攔查並
當場逮捕,而知上情(洪四海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應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
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
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7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且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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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