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633號
TNHM,114,原金上訴,63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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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菁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宛菁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1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獨力扶養3名小孩,沒有其他後
援,處境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又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業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要件,自難對
其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亦無理由,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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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