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羽薇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9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羽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羽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足證歐羽薇知悉實行詐
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一空。嗣戊○○、丙○○、乙○○、己○○、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歐羽薇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8
9、139-1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併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138-139
、14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
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戊○○等人遭詐欺
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戊○○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告訴人己○○、被害人甲○○及幫助此等部分洗錢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等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
並幫助此等部分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表示認罪,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
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幫
助此等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即併案如附表編號4、5部分),容有未洽;⑵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亦有違誤;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
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
3-154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款項,致量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⑵、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
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均坦承犯行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惟查,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失,已如前述,然被告尚未與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 之原諒,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詐欺不法分子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 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不能准許。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所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 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 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之洗錢財物。
㈡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犯罪事實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投資軟體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0日9時5 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4.113年7月10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P13-25)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155-157、203-205、365-367) 3.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81-83) 4.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17-119) 5.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49-52) 2 丙○○ (未提告) 於113年7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yuna」介紹丙○○參加「Tradeindia」網站,向丙○○佯稱:可在該網站販售商品從中獲利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P31-33) 2.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219-221、369-371) 3.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3) 4.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49-52) 3 乙○○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介紹乙○○參加「信誠環球證券投資群組」、「精博國際顧問投資群組」、「百瑞發投資群組」等群組進行股票當沖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113年7月9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113年7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4.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5.113年7月9日11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6.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P35-43)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223-225、339-345、373-375) 3.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49-52) 4 己○○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0時44分許,匯款21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己○○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P7-9) 2.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P147-148、163、205) 3.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併警卷P53) 4.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49-52) 5 甲○○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甲○○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P11-15、17-23) 2.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P171-172、183-185、207-209) 3.被害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P103-141) 4.被害人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P81) 5.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49-52)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6121號卷, 即警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88388號卷, 即併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即併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6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