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美慧
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於
民國114年5月22日確定之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再審主張:伊於本院判決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分期付款),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獲得被害人原諒,
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要照顧家中幼兒,請求給予緩刑處分
等語,並提出民國114年3月13日和被害人成立的調解筆錄、
被害人114年6月5日出具的切結書(內容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上開給付款項的匯款單等證據。
二、經查: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4年5月22日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聲請再審,經核均僅是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的證據,均無法使本院認為足
以動搖本院前案的確定判決結果,即無法使本院足認被告因
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
㈢因此,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被告上開主張的事由及證據,明顯無法使本院裁定開啟再
審,爰認顯無必要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