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
,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
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
嗣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
者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石慧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
頁、第89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被
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資料,爰不贅述此證據之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車窗伸手進A車,並碰觸A
車車上的錢包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
告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如果有拿錢,為何沒
有馬上離開,還在原地運動,雖然告訴人2人都有指證被告
,但從告訴人2人的證述,可知當天告訴人2人在現場工作時
間長達3小時,告訴人2人並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人接近他們
的車子,祇因被告曾經與告訴人2人攀談,所以當警員詢問
告訴人2人時,告訴人2人就指認被告曾經與他們2人攀談,
告訴人2人是在離開公園後,去買午餐的時候發現錢不見,
之後又回到公園報案,這段期間亦無法認定告訴人2人失竊
的財物是被告拿的,告訴人2人的證詞,祇能證明被告當天
有找他們2人攀談,而不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的財物,
本案的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2人的財物為被告所竊取,請
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碰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物品等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將錢包
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千元及2千元,於113年3月16日上
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竊事實旋即報警,警
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第147頁
),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日
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錄3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5
3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A車車窗是開著的,我手從窗
戶伸進去摸2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案發當天我有碰他們車門,還有他們車上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時,並
沒有打開告訴人的車門,他們的車窗當時是打開的,我是從
車窗伸手進去,有碰觸到車上東西包括錢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足認被告確實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
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並且碰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
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
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
在之際隨意將手伸入他人車內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
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
取車內錢包之行為,與趁人不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
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顯見告訴
人2人錢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
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
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
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
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
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
撤場,開始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
歡這個作品,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
下去,她就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
距離,我肚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
們工作地後面之石頭臺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
工作過程除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
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與其等接近、
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
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
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
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接觸告訴
人2人之錢包,足認告訴人2人錢包內之錢財確為被告所竊取
。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竊取告
訴人2人的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人均未親見被告行竊云云,然竊盜本即
為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
察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
行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
場,不會在場逗留云云。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
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且被告為竊
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
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機鎖定目標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以及告訴
人2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千元、2千元,合計1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訂於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該日因天然
災害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