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俊凱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監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歷程,及本次原審法院裁定意旨:
㈠受處分人周俊凱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經鑑定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2月29日以民國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
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卷第23頁該案判決參照)。
㈡周俊凱因於113年3月22日再次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警員
揚言放火燒掉分駐所),經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規定,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自
113年4月1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暫時安置3月(本院
卷第33頁該案裁定參照)。
㈢周俊凱因再犯上開編號㈡的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保
字第39號於113年6月4日裁定:「周俊凱編號㈠的保護管束應
予撤銷,仍執行原監護處分」,周俊凱因而自113年7月15日
起至114年7月14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編號㈠的刑
前監護處分(執行卷宗執行指揮書、本次裁定書參照)。
㈣周俊凱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後,經認有繼續監護的必要
,檢察官乃依據刑法第87條第3項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監護
。
㈤原審審理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聽取檢
察官、周俊凱、辯護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69頁),依據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次評估結果等資料,認為周俊凱有延長監
護處分之必要,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准許檢察官的聲請,裁定:「周俊凱自114
年7月1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二、周俊凱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雖主張:①我因
為心情不好才喝酒成習慣,經過1年多住院治療,已經沒有
成癮性,心裏也不會想再喝酒,心理師有教我心情不好時可
以靜心及放鬆,所以我不用再延長住院(監護處分)。②我
現在精神及情緒穩定,沒有暴力傾向,可以先入監服刑,在
監獄可以到工場工作,若延長監護處分,因為住院太輕鬆,
太久沒工作會造成懶惰心態。③我家經濟有困難,媽媽中風
,走路不方便,爸爸年紀大也無法工作了,小妹剛找到工作
還不太穩定,我還欠錢莊的錢,也需工作還債。如果法官一
定要延長監護處分,懇請先讓我入監服酒駕的6個月徒刑,
出獄後在雲林地區的精神醫療院所執行監護處分,例如門診
或康復之家,讓我可以工作賺錢還債,每月再去若瑟醫院精
神科門診,進而改過自新。
三、然查:
㈠「...②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③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周俊凱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
20日進行第一次評估時,乃建議:周俊凱應維持現狀,繼續
執行住院監護處分治療(該評估報告附於執行卷宗內)。
㈢周俊凱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14年4月25日結案評估結果認
為(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註:該評估報告記載11
3年乃是誤載,見本院卷第57頁):受處分人於病房中無明
顯幻覺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但對其壓抑的情緒、潛在性的
暴力挫折容忍度低、壓力因應能力不足,酒精等物質使用的
戒治動機尚待強化,尤面對壓力仍有可能會再度使用,家庭
支持系統不佳、社會人際關係不佳,對於病識感、行為規範
、法律等認知仍不足。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尤其以
精神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訓練,藉以增進病識感、治療順
從性、行為規範認知,以提升內控能力,建議至少延長監護
處分期限1至2年,待個案服刑期滿後轉雲林地區的醫療院所
,進行刑後之社區復健中心或康復之家,配合定期門診的多
元處遇模式。並結合衛政、社政、勞政、警政、更生保護協
會等社會資源,以遠離居家酗酒損友環境,且能持續醫療,
訓練復元自立更生之功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
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社工、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
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
、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
結果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
嫌不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
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
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年,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周俊凱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