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182號
TNHM,114,侵上訴,118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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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崇文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乘機猥褻罪之量刑部分,本罪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暨其餘罪刑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而關於乘機猥褻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非僅單純對身體私密部位
接觸,而是在積極去除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蔽體衣
物後再刻意加強暴露其私處,更透過拍攝照片方式加強該種
行為之侵犯性,實屬高度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應科以較重
之刑,以彰罪責。㈡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
寬待。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節省司法資源,然因本
案具有大量無從抵賴之客觀事證,量刑上亦不宜對被告為太
過有利之考量。故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乘機猥褻罪所諭知之刑
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錄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乘機猥褻,侵犯告訴人之身體
隱私,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
過錯,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可,且此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所竊錄、拍攝之影
像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手段、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
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
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犯行
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至於被告是否因
罪證確鑿無從抵賴抑或因真誠悔悟而坦承犯罪,此乃被告認
罪之主觀動機,並非是法院量刑時所得以探究,亦非量刑所
應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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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