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527號
TNHM,114,交上訴,527,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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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
第45至46、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啓昌(被害人王緯綸之父)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從未主動聯繫理賠事宜,在
被害人告別式亦未表達任何慰問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
。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態度亦屬
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
判刑過輕等語。則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屬不佳,為此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
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同原審所認,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
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人緊急煞車不及而自摔於地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
未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
害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
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於上訴審理期間與被告經本院調
解亦未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5、7歲尚須
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
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
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刑顯然失衡之瑕
疵。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啓昌(被
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
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偵卷第21頁)為具體審酌,並非被告拒不和解;況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均坦
認犯行(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6、88頁),且供承有誠
意和解之意(本院卷第44頁),然經本院調解後,仍因雙方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仍徵被告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
真意;再以被告前於本院供稱因本件無法確認其肇責比例無
法協談和解,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機車是
從慢車道右偏切入到機慢車道,不到1秒之時被害人機車出
現後面(相距離被告車身約1個半不到2個車身)被害人機車
倒地,被害人頭部撞向路旁電線杆柱,期間並無明顯顯示被
告駕駛之機車有開啟方向燈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載在
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
研議:一、施慶隆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緯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
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4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87109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被告雖因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顯非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曾提出之
給付總額共計260萬元(含保險理賠金)分期給付之賠償方
案,仍因金額差異過大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
語(本院卷第97頁),並非推諉拒不和解,則被告犯罪後迄
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但考量被告確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此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應予審酌,況被
告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已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中,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
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
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
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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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