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僅就被告劉瓊林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
判決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審理時之勘驗過
程可知,案發地點車道極為狹窄,被告於騎乘當下,應知正
前方確實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因而碰壁一情。而
告訴人摔車時,會發出聲響,被告騎乘於旁豈有不知之理。
另被告於告訴人摔車後,有向左倒轉頭觀看一情,足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確實告訴人摔車一情發生。原審認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有主觀認識,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當,請將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
三、經查:
(一)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巷道後並未減速,離被告尚
有一段距離,往其右側牆邊偏移,被告雖行駛在道路中間
,但兩車間尚有相當之空間,而告訴人則持續呈現操控不
穩之狀況,貼著其右側之牆邊行駛,後與牆壁發生磨擦,
之後機車車頭往左右偏移,兩車會車後,告訴人在被告之
後方自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59頁)。又據告訴人於警詢
供稱:「我只知道我進入○○○路000巷之後就緊急煞車,輪
胎就打滑我就失控倒地,我與對方也不知道是如何發生車
禍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左轉
彎進入巷道時,或因操作不當,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
路況等因素,致操作失控,其所騎乘之機車一直往其右側
之牆壁靠去,進而磨擦,導致摔倒,與被告駕駛機車未靠
右行駛,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僅因被告未靠右行駛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尚不足為憑。
(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左轉入巷道後
,其機車車頭持續往左右偏移時,被告均看向前方,頭部
並未偏移注視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均依其行駛路線往前行
駛,亦未左右偏移,於兩車會車後,告訴人在被告後方自
摔,被告仍是以相同之動作看向前方,依其行駛路線往前
行駛,直行至路口後往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71-9
5頁)。據此情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當下僅注
視前方,並無與告訴人有何眼神互動或車體接觸之情,被
告駛離現場時,係直行駛離,並無回頭、停頓、加速等不
自然駕車舉止,均是按其騎車之節奏騎行(並無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有向左倒轉頭觀看一情)。從而,被告之行徑
實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因發覺已有交通
事故發生,通常會有煞車停頓,回頭觀望現場情況之動作
,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不符,實無法認定
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其2人會車後已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所
辯其對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非不可採信。
(三)據上,被告固於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惟不能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茲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有所認識,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其所為自與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之
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嫌。基
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輔 佐 人 劉宗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瓊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近該巷與○○○路設有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見右側前方機車均依序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偏左行駛 ,適告訴人劉純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煞車自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 骨折、上門牙牙齒骨折、唇0.5公分撕裂傷、頭部∕臉部鈍傷 等傷害;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 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之,嗣告訴人報由警 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受 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 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 ,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 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根本未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直到警察連繫我說我肇事逃逸,才知告訴人 跌倒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 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83至9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 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9張 (見警卷 第43頁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至23頁)、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見警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
㈠被告警訊供稱:「我當時是從永康區○○○路000巷北往南方向 騎到○○○路後右轉,我就是正常在騎車,沒有注意到旁邊是 否有人車發生事故」、「沒有擦撞,我不知道對方有發生事 故,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承上,發生交通事故後, 為何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就離開現場?)因為我沒有看到有 人發生事故」、「我當時騎很慢,對方一位女性駕駛騎比較 快,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發生事故或跟人擦撞」等語(見前開 警卷出處)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我進入○○○路000巷之後就緊 急煞車,輪胎就打滑我就失控倒地,我與對方也不知道是如 何發生車禍的」、「因為我壓在車下,救護員有把車子移開 了。有人幫我叫救護車報案。我現場向警方表示為000-000 號普重機車駕駛人。對方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前開警卷出 處),揆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車禍發生當下、發生 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亦無任何車 輛接觸。
㈢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 ⒈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024年7月20日8時31分;畫面中道路未繪 設車道線,右側機車均停等紅燈中,左側無車輛; ⒉畫面時間8時31分16秒時,有一部機車行駛進入左側車道往畫 面左下角離去;
⒊畫面時間8時31分2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巷口進入行駛在 左側車道,車頭靠近左側房子牆邊,告訴人貼著牆邊行駛, 接著被告自畫面左下角騎乘機車往巷口方向行駛; ⒋畫面時間8時31分26秒時,被告行駛在道路中間,告訴人仍騎
乘機車貼著牆邊行駛並且與牆壁發生擦撞,之後車頭往左右 偏移;
⒌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機車左轉進入巷道 內,其機車右側即已先自行擦撞房屋牆壁(並未倒地),嗣 後被告駕駛機車與告訴人會車,二車尚有空間、並無接觸, 嗣被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而離開畫面,而告訴人則 與被告會車後,即再與右側房屋牆壁擦撞、進而人車倒地, 要可認定。本院觀諸告訴人第一次擦撞牆壁時並未倒地,仍 持續往前行駛並與被告會車,而當下亦無與被告有何眼神互 動或車體接觸之情,至二車完成會車後,告訴人始再撞牆而 人車倒地,被告能否從後照鏡得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兼 酌以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被告駕車直行駛離,並無 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 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確毫無所悉。
六、從而,被告固於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肇事逃逸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 金額,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南市○○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依照前揭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