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車事故相關影像並未能清楚判
定被告與告訴人盧賴秀緣車輛究前後車或並行車輛,以告訴
人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右前方乙節觀之,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車
輛係在被告右前方位置,因被告車速過快始呈現兩車併行畫
面,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並非前後車等節,恐有違
誤。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告訴人因本
件行車事故受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傷勢,原判決僅判
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顯然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4至37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置於6215
號偵卷證物袋)、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後車及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
3頁、第49至57頁、第91至92頁、第131頁、第135至136頁)
、被告自行至現場量測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
審卷第137至151頁、第187至195頁)、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
片(見6215號偵卷第37至53頁、第55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
等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604號,燈314721號前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側,兩車並行期間,告訴
人為閃避路邊汽車停車格而逐漸向左偏行,被告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一昧直行,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
傷害之事實,且就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前方行駛,被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據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認定,被告車輛為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後超越告訴人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原審法院勘驗監視
器、後車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案發經過不符,均不
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
車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之理由
,另指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同有偏行之情形,所持意見與卷內現場照片、原審法
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照片,顯示現場斑馬線與
路面邊線之相對位置狀況不符,認定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並
無向右偏行之情形,不採認此部分覆議意見之理由詳細敘明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車動向,及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肇事原因,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情節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
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汽車於案發時處於並行狀態有誤,兩車應是前
後車關係,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指
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然由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以看出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側,並於靠近被告車輛時向左轉頭查看,
此時被告車輛已在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告訴人與機車當時
並未向左傾倒,可見事故尚未發生前,被告車輛已與告訴人
機車並行,被告並非自後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在前之機車而
肇事。再由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擷取畫
面照片圖10至圖13(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明顯可看出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尚未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前,二車處於平行
往前行駛之狀態,但車輛間距相當狹窄,其後告訴人往左轉
頭查看被告車輛後,難以保持平衡,身體往左即告訴人駕駛
車輛方向傾斜,直至身體接觸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機車左側
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告訴
人機車於案發時並非右前方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述明顯錯誤。又觀看行駛於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以看出被告車輛幾乎一路直行
,但告訴人機車則逐漸往左即被告車輛方向偏斜行駛。故由
卷附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均可明確認定案發當時,被告並非駕車自後欲超越告訴
人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而是告
訴人機車為閃避右方路邊停車車輛,逐漸往左偏行接近並行
中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見狀未採取往左行駛閃避與告訴人
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機車與身體終因
太過靠近被告車輛,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行狀態,並非如告
訴人所指訴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定之情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而與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的過失樣態,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然因告訴人否認己身過失,且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
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受有上開傷勢,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均已採為科刑事由予以一一
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犯罪情節,且被告有自首犯罪而可依
法減輕其刑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輕,其刑之量定堪稱允
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
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原判決量刑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不當,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罡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罡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林罡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604號,燈314721號前時,該路段右側畫設有汽車停車格,一般用路人應可預見原行駛於道路右側的機車為閃避汽車停車格,勢必向左行駛,故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盧賴秀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罡瑋右側,兩車並行期間,盧賴秀緣為閃避路邊汽車停車格而逐漸向左偏行,林罡瑋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一昧直行,終與盧賴秀緣發生擦撞,致盧賴秀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林罡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罡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本院卷第130、202頁)。
(二)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汽車(下稱A汽車), 於進入事故路段前,係與告訴人盧賴秀緣騎乘機車(下稱B機 車),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B機車在A汽車的右側,待燈 號轉綠時,A汽車與B機車並行向前起駛,於通過停止線,經 過第一道斑馬線時,B機車的輪胎約在右邊數來第1、2根枕 木紋的中間、A汽車的左後輪在右邊數來第5、6根枕木紋間 ,靠近第5根枕木紋的位置;兩車並行通過路口,經過第二 道斑馬線時,B機車的輪胎約在右邊數來第3根枕木紋內,A 汽車的左後輪約在右邊數來第5根枕木紋內,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附件可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49至50頁、131、135 至136頁)。
(三)再依現場照片可知,第一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紋的左側外 緣大致在路面邊線的延伸線上,第二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 紋的右側外緣約在路面邊線的延伸線上(本院卷第155、157 頁),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及被告現場測量結果,上開枕木紋每根之寬度為40公分 ,每根枕木紋間的距離為80公分(本院卷第139、141頁)。依 此推算,於通過第一道斑馬線時,B機車係位在距離路面邊 線約40公分處(算至第1、2根枕木紋間隔的一半:80/2=40) ,A汽車左後輪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480公分處(算至第5根 枕木紋的左緣:80X4+40X4=480);於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 B機車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約240公分處(算至第3根枕木紋的 右緣:40x2+80X2=240)、A汽車左後輪係位在距離路面邊線 約480公分處(算至第5根枕木紋的右緣:40X4+80X4=480)。 亦即,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於行經第一、二道斑馬線時,均 與路面邊線維持大致同一的距離,然告訴人所騎乘的B機車 ,則有大幅度向左偏行約200公分的距離。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車禍發生路段,照明良好,有現場照片可憑(
警卷第28頁),被告應可見其右側路邊畫設有汽車停車格, 可預見原行駛於其右側的機車為避開汽車停車格,勢必向左 行駛,故應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院卷第49、50頁),告 訴人的B機車一路向左偏行,被告應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且A 汽車之左側道路並無其他車輛,尚有空間可供A汽車向左方 行駛,然被告所駕A汽車仍一貫直行,未調整其與B機車之並 行距離,應認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五)本件A汽車、B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前一路口停止線處一 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後,係以並行狀態通過第一、二道 斑馬線,至擦撞發生時為止,已如前述,是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A汽車為後車,B 機車為前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後超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意見(偵卷第60至6 2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六)經本院再將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該覆議會最終的覆議意見雖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實體分隔之慢車道路 段,互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然 該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案外車(指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約19:05:08,兩車均沿慢車道行駛,並可見林罡瑋車 左側輪胎約位於畫面右側往左數第5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偏左側)上,…;畫面約19:05:09,可見林罡瑋車(左輪)往右 偏行約1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之寬度」,故認A汽車亦有偏行 之狀況等語,惟就此部分,本院尚難認定,理由如下:由現 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55頁),第二道斑馬線的第一根枕木 紋與路面邊線並非完全平行,而有稍微向左偏斜的狀態,是 第二道斑馬線的枕木紋難以認定係完全平行路面邊線,而直 行(指行駛路線平行路面邊線)之車輛倘行經向左偏斜的枕木 紋,輪胎軌跡會呈現自枕木紋內的偏左側處駛入,再自偏右 側處駛出,而有車輛向右側偏行的錯覺;再依本院勘驗後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自行截圖前開影像的照片可見,A 汽車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A車左後輪是由第5根枕木紋內偏 左側駛入,於中間偏右處駛出(本院卷第131、135、136、14 5、143頁),左右橫移未達1個枕木紋的寬度,至多僅半個枕 木紋的寬度,是本院難以A汽車行經第二道斑馬線,於經過 與路面邊線非完全平行之第5根枕木紋時,車輪軌跡未與枕 木紋走向一致,即認定A汽車有向右偏行之情形。(七)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告訴 人向左偏行時,未注意保持與左側A汽車的安全間隔,被告 亦僅直行,未適度調整、保持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間之安 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向左偏行之告訴 人發生擦撞的過失樣態,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告訴 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然因告訴人否認己身 過失,且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