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29號
TNHM,114,交上易,22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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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琦鈿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琦鈿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琦鈿(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
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之情況下,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實因違反交通規則導致本次事故
,已深刻反省,痛悔不已。本案雖屬重大過失,惟請考量被
告並無犯罪之惡意,事故發生後亦未逃逸,立即停車報警,
並全力配合相關調查及後續處理,事後更是積極與被害人及
家屬共5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98萬元。
又被告現年已高達65歲,無工作能力,目前收入係源自於勞
保之退休金每月1萬9千餘元,且被告配偶現患有癌症(雙側
肋膜積水/呼吸衰竭、右側乳癌併多處轉移),需長期治療
,家庭經濟狀況極為困難,若被告入監服刑,不僅無法繼續
照護罹病之配偶,亦將導致家庭陷入更加困難之處境,嚴重
影響生活基本需求,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考量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從寬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
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但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6月24日,業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
義簡易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及其家屬共
998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調字第
3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刑罰量定,尚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 家屬達成調解如附表,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告訴代理人當庭 表示就刑度請依法處理,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諒 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 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緩刑所附條件(依114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 易庭114年度嘉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桂森、其配偶張靜如及其子女李友文李勻嘉、李伊喬共998萬元。 ⒈應於114年8月24日前給付800萬元。 ⒉餘款198萬元,應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33,000元(合計60期),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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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