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87號
TNHM,114,交上易,18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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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鼎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
之「注意車前狀況」,究其立法意旨,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
及之範圍內,對於所駕車輛之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
事物均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的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
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
,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
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
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4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
第32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結果顯示:
 ⒈18時56分12秒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
 ⒉18時56分13秒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
 ⒊18時56分15秒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
 ⒋18時56分1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
 ⒌18時56分1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被告
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⒍18時56分17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前行
接近告訴人車輛。
 ⒎18時56分1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持續
前行。
 ⒏18時56分1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被告在內側車
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⒐18時56分19秒兩車平行
 ⒑18時56分19秒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向左切駛入內側
車道之秒數為6秒,且自告訴人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
方向依常人智識經驗,並不難以知悉告訴人欲切入內側車道
之一事,自該時被告即應提高其警覺、注意車前狀況。
 ㈢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只記得告訴人突然往內側
車道切,伊雖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再觀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係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且路邊
有違規停車之非本案車輛,被告理應可預見告訴人車輛即將
切入內側車道,且該切入幅度不致過小,卻仍未預先做減
速準備,益徵被告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而確實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
 ㈣再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之車速為60.48公里
/小時,已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構成超速行駛,惟
被告有路權(即告訴人機車要切入內側車道要禮讓直行車被
告),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即便遵守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
亦難防範本案之發生,然路段速限僅是最低標準為確保行車
安全之行政拘束規範,更為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過失之判斷
因素,但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尚未能逕以被告即便遵守路
段速限仍難以防範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推論被告無過失,
仍應就當時事故現場之客觀情況予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況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審理之參考,為證
據資料之一種,對法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
仍應依卷內證據與客觀事實為審理,以資認定。是本案被告
雖有路權,依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免其車前注意義務,而被告
早已注意到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且知告訴人即將繞過違停
之非本案車輛「大幅度」地切入內側車道,被告為後方車輛
仍未儘快減速,故本案原審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無罪,容有
未洽,被告駕車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案發地點
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甚明。而被
告於警詢時雖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車速約每小時
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惟參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約18:56:16(
中)至18:56:17(中)(約1.2秒),被告林鼎翔車行經2組車道
線約20公尺,推算被告林鼎翔車車速約為60公里/小時,已
逾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堪
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約為60公里,確
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依現場處理
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可知,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依
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至
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器
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往
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車
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勘驗筆
錄),而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
告車輛先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
有顯示方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
是否有直行車輛再行駛,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
形。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路權歸屬規定逕自由外側車道大幅度
切換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
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
。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
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
,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
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
甚明。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約18:56:04,告訴人江明錦車在路邊
暫停(人下車);畫面約18:56:11,江明錦上車後由路邊起
駛;畫面約18:56:15,江明錦車往左繞越違規停車(尚在外
側車道範圍),此時被告林鼎翔車由内側車道直行駛至;畫
面約18:56:18,江明錦車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往左大
幅度變換至内側車道;畫面約18:56:19,兩車發生碰撞。該
覆議會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 為1.6秒,故該會採用從觸發
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
係數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
車輛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1.57至14.05公尺,1.6秒反應距離
為22.22公尺,換言之,車輛若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
必須於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狀況
,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依據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約18:56:18(中)江明錦車由外側車道開始進
入内側車道範圍時,與後方林鼎翔車僅相距約1組車道線之
距離(約10公尺),已小於上述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
+煞車距離),是以,即使林鼎翔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亦難以防範本案之發生,覆議結果因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
違規定)之結論,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可稽。是依前述說明
可知,即或被告於案發時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速度遵守法
令規定駕駛,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
前煞車停止。從而原審認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
之情事,惟縱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
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
道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
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
係,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
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知悉告訴
人欲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之秒數為6秒,且自告訴人自外側
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方向依常人智識經驗,並不難以知悉告
訴人欲切入內側車道之一事,自該時被告即應提高其警覺、
注意車前狀況;本案被告雖有路權,仍不免其車前注意義務
,而被告早已注意到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且知告訴人即將
繞過違停之非本案車輛「大幅度」地切入內側車道,被告為
後方車輛仍未儘快減速,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
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云。然本案探究被告行為與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若依當時速
限(時速50公里)行駛至案發地點,發生告訴人違規變換車
道侵入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無法
以被告若低於速限行駛甚或慢速行駛,案發當時即有足夠反
應時間及反應距離,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路段速限規定既是為確保行車安
全之車速標準,則在探究駕駛人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反應距離+煞車距離)閃避危險,以避免事故發生,自應以
該速限為計算基準,始能究明駕駛人之行為與事故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何判斷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無預
見可能性(反應時間)及迴避可能性(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而依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約18:5
6:16時,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
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
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
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從告訴人機車侵入被告車道至
兩車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並非檢察官所稱有「6秒
」之多。再者,被告車輛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則必須於33
.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狀況,並開始
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畫面約18:56:18即告訴人機車由外側車道開始進入内側
車道範圍時,與後方被告機車僅相距約1組車道線之距離(約
10公尺),已小於上述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
離),是以,即使被告機車依速限行駛,亦難以避免本案之
發生,從而檢察官單憑監視器影像畫面在18時56分13秒顯示
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畫面在18時56分19秒顯示
兩車平行,即推論「當被告知悉告訴人欲向左切駛入內側車
道之秒數為6秒」之反應時間,要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機車違規侵入其車道,最有
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告訴人機車碰
撞,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之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將發生時之反應
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
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停距離,業於前
述,足見遇有即將發生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
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
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低於速限行駛,
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鼎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 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江明錦 沿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江明錦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 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雖有懈怠或 疏虞之事實,惟縱行為人於案發時並無懈怠或疏虞,仍無法 避免結果之發生,即不能認該結果係因被告之懈怠或疏虞所 所惹起,而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明錦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切 過來,侵犯伊之路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北往南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659號前道路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警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6至51、110至111頁),並經告訴人 江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7、10至12頁 ,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9日路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17、19至36頁,偵卷第18至 20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4至70、76至81、107、116至12 4頁),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騎乘機車從新生路北 向南行駛,伊只記得載小孩至新生路663號前,伊騎出來新 生路後,就忘記怎麼發生的等語(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只記得告訴人從路邊切出來,告訴人往前 騎,伊已經很接近告訴人,告訴人突然往內側車道切,伊雖 然有踩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12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參(本院 卷第107、116至124頁):




  ⑴18:56:09告訴人坐上機車並發動(未顯示左轉燈)。  ⑵18:56:12告訴人左轉預備行駛進車道中(未顯示左轉燈) 。
  ⑶18:56:13告訴人之機車橫跨在車道線內外(未顯示左轉燈 )。
  ⑷18:56:15告訴人騎車機車向左移動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⑸18:56:15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切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 轉燈)。
  ⑹18:56:16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 左轉燈),被告機車出現告訴人車輛後方。
  ⑺18:56:17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前行接近告訴人車輛。
  ⑻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車輛持續前行。
  ⑼18:56:18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車道(未顯示左轉燈) ,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兩車距離接近。
  ⑽18:56:19兩車平行
  ⑾18:56:19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往前行駛。  ⑿18:56:21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⒉依路權歸屬,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輛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惟告訴人自路肩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有顯示方 向燈或左轉手勢,亦未停止、轉頭注意並確認後方是否有直 行車輛再行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徵,堪認告訴人 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⒊再者,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行車方向係向左斜切,而被告係往前直行,而被告 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約18:56:16告訴人車輛向左移動 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由告訴人後方直行駛至;至監視 器畫面18:56:18時,告訴人車輛由外側車道偏左側位置,再 往左大幅度切換至內側車道;監視器畫面約18:56:19時,兩 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院卷第116至124頁),是 從被告進入車道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間隔僅約3秒,時間 可謂短暫,被告當時車速換算雖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 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然被告如遵守該路段時速上限,即依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於此短暫時間下,實難以防範告訴 人大幅左切之狀況,而能防免本案之發生,此亦與交通部公 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車輛煞車



之阻力係數、肇事地之速限等公式進行計算後,判斷即使被 告依肇事路段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亦難以防範本件事 故之發生之鑑定結果相同(本院卷第76至81頁),是被告即 使依道路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本 案雖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惟此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致被告受 有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過失責任可言 。
 ⒋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 考量被告發現告訴人車輛左切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接近告訴人車輛時,車尾之剎 車燈即亮起,且向左偏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 佐(本院卷第107、116至124頁),被告剎車及向左偏向之 舉動,應係考量告訴人可能之反應及雙方車輛距離下所為, 堪認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 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轉頭察看、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等舉動,反 繼續切換至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剎車、往左閃 避之舉動,仍無法避免而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 行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論(本 院卷第76至81頁),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違反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惟縱 被告遵守時速限制,於該路段以所規定速限上限(即時速50 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告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則被告之超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無因果關係。是經逐一 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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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