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維國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
、9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之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從事環保工
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不斷默默佈施行善,此次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加上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幼子有賴其扶養,若被
告入獄服刑,渠等生活將陷入困頓而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
,請賜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101、104年間均有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63至6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其仍未能認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
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且本案
被告亦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其後續更有脫序持刀劃傷證人
及擊破證人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更可見酒精已影響其行為
、造成其行為危險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證人達成調解、賠償證人所
受損害等情,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
第2037號調解書1份足資佐證(原審卷第57頁),堪認被告
對其犯行確有展現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
保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45、49頁)
,量處有期徒刑7月,期勿再犯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從事環保工程廢棄物之
清理工作,不斷默默佈施行善,又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及幼子
賴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
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
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