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91號
TNHM,114,上訴,99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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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吉


指定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1695
5號、第2024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被
林晉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吳晉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林晉吉吳晉嘉均不服而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林晉吉吳晉嘉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24-125、149頁),足見被告林晉吉吳晉嘉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林晉吉吳晉嘉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林晉吉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林
晉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被告林晉
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屬不當,然其販賣犯行僅3次,
銷售毒品咖啡包數量大概20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販賣對象1人,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星。又
被告林晉吉之前並無毒品的犯行,年紀尚輕,家中尚有母親
及祖母需要扶養,因經濟及撫養壓力大,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吳晉嘉上訴意旨(含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晉嘉各項量刑因素,均優
於同案被告危震,原審似乎只以被告吳晉嘉單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量多於同案被告危震5包,及多賺取犯罪所得1,000元
,卻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其他量刑因素,即量處重於
同案被告危震之刑度,量刑部分難謂妥適。㈡被告吳晉嘉
因子女甫出生而急需用錢,並工地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壓
力過大,復因父母年事已高,父親罹患嚴重風濕症多年,致
左側股骨骨頭壞死而缺乏工作能力,母親現於仁愛之家擔任
照服員為業,足見被告吳晉嘉係受經濟壓力所迫,而非藉犯
罪獲利以享樂。㈢被告吳晉嘉有智能偏低之狀況,因未能深
思熟慮,適逢家庭因素而受經濟壓力所迫而犯本案。又被告
吳晉嘉現回歸從事板模工作,已初步出師得帶領工班施工,
除可信無再犯之虞外,更可見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單純。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晉
吉、吳晉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吳晉嘉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晉吉等語,然員
警於偵辦毒品蒐證過程中,同時已得知被告吳晉嘉林晉吉
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且查獲被告林晉吉之後,再以通知被告
吳晉嘉之方式而查獲本案,並非因被告吳晉嘉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林晉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1539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12日南檢和張113偵22096字第11390840730號函各1
份(原審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吳晉嘉
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晉吉
吳晉嘉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林晉吉吳晉嘉
與本案販毒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
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其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成員間分工,造成犯罪查緝困
難,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再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林晉吉吳晉嘉所犯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倘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加入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無法達到刑罰
之一般預防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綜觀被告林晉吉吳晉嘉之犯罪情狀,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輕
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林晉吉吳晉嘉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林晉吉吳晉嘉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加入販毒
組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宜寬待。兼
衡被告林晉吉吳晉嘉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林晉吉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未全部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前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晉嘉自始坦承犯行,並詳細
交代集團之運作,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吳晉嘉在本案販毒
組織僅係擔任最基層、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送貨工作,而被告
林晉吉則與毒品上游有聯繫之管道,彼此於集團角色之不同
,被告林晉吉吳晉嘉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
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
量。暨被告林晉吉吳晉嘉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9、359頁),被告吳晉嘉陳報
之量刑資料(原審卷第299-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林晉吉有期徒刑4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量處被告吳晉嘉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⒈被告
林晉吉吳晉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
件非因被告吳晉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被告林晉吉,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⒊被告林晉吉吳晉嘉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與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從事毒品交易,以有組織之商業模式販售毒品,犯
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屬輕微。況被告林晉吉吳晉嘉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2
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審酌,以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2人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
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晉吉吳晉嘉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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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