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信
義務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博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博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
與標再盛於電話中談論有關標再盛(起訴書誤載為標再興)
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
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標再盛理論,遂邀集郭靖(原
名郭建宏)、陳茂松、李博信,再撥打電話邀集杜昌庭,杜
昌庭再邀集在旁之張冠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陳信逸另以電話邀集王炫
凱,王炫凱再邀集在旁之沈韋良;陳信逸復以電話邀集許誌
庭,後續即由陳信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陳茂松、李博信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阿弟」、杜昌庭、張冠群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王炫凱、沈韋良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許誌庭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
駛上開車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
」。迨於翌日(14日)凌晨0時15分許,陳信逸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郭靖、杜昌
庭、張冠群、許誌庭(後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阿弟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李博信、王炫凱(經原審通緝中)、陳茂松、
沈韋良(後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
信逸、杜昌庭、郭靖先進入「○○○○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標
再盛,當時標再盛與其大哥標再興、二哥標再發,及友人陳
志明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言不合,陳信逸、杜昌庭與
標再盛發生肢體衝突,李博信、張冠群、王炫凱、沈韋良、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毆打標再盛,致
標再盛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鼻4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李博信為避免波
及標再發受傷,因而與「阿弟」共同將標再發拖出包廂外,
標再發因此摔倒在地上,其起身後復與李博信發生言語爭執
,李博信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之後在包廂外,杜昌庭、郭靖
、張冠群與陳志明、標再興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許誌
庭共同徒手毆打陳志明,致陳志明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茂松、王炫凱、沈
韋良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杜昌庭、張冠群共
同以手抓住標再興的手,將之拖往店外,陳信逸則在標再興
背後,以手推標再興之背部,將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
共同將標再興由「○○○○小吃店」內推拉至「○○○○小吃店」外
,標再興於拉扯移動中跌倒在地,陳信逸隨之跌倒,起身後
即放開標再興,張冠群見標再興倒地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
,因標再興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杜昌庭之左小腿,右手抓住
杜昌庭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陳信逸,杜昌庭為掙脫標再
興,乃與之拉扯,郭靖見標再興倒地,因其方才遭標再興毆
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標再興於死之
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腳
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標再興之頭部一下,
標再興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杜昌庭為擺脫標再興之
拉扯,則以腳踢標再興之腰部一下,標再興乃鬆手後躺平在
地上。標再興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
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
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
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
美醫院診治住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
年10月12日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靖、李博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郭靖、李博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靖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靖對其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傷害罪,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踢他,但是主謀陳信逸跟他們發生口角,陳
信逸就一直打電話邀人,陳信逸對他的朋友說謊。我會去是
我在卡拉OK店裡面修水電,是黃筱棋的老公叫我去,是陳信
逸載我去的。我去還有錄影,他們看到標再發三兄弟就一直
打,主謀陳信逸被判緩刑,都不敢承認,陳信逸所述都不實
在。他的朋友都是被他騙去的等語。被告郭靖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略以:本件主要原因是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之鑑定意
見,我們認為前後不一,顯然有瑕疵,不能作為被告傷害致
死之唯一證據。一開始劉景勳鑑定人在偵查中即出具一份法
醫鑑定報告書,當時鑑定人認為死者傷勢是因為拉扯倒地所
造成,這樣的鑑定結果與被告郭靖用腳踩被害人頭部沒有關
係。原審審理時也有再函詢劉景勳法醫師,當時有將○○○○小
吃店的監視錄影檔案、及原審在兩次勘驗光碟筆錄提供給鑑
定人,鑑定函文仍研判較符合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當然與被
告郭靖沒有關係。但最後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在113年9月24
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爭點主要是拉扯倒地造成的機率比
較小,他認為被告郭靖第一腳踢頭,身體的重量一定會比頭
大,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的頭的方
向力氣會比較大一點,第二腳有一點是踩上去的,力量沒有
經過他的身體,所以鑑定人認為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所以原審認為被告郭靖造成被害人標再興第六、第七頸椎骨
折。根據法醫鑑定報告,死者本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曾因
脊椎損傷會造成椎間盤受傷、鈣化,使得脊椎融合在一起,
這對死因也有貢獻,所以本件被告郭靖雖確實有用腳踩被害
人標再興頭部一下,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標再興第六、第七節
頸椎骨折,我們提出疑問。並請審酌本件被告郭靖因為經濟
狀況不佳,所以沒有辦法跟對方達成和解,又患有心臟衰竭
,也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書,目前因病沒有工作在家
,需要仰賴親戚朋友救濟生活費,請審酌上情,依罪疑惟輕
原則,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㈡、【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經查,被告郭靖就其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標再盛、陳志明、標再發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陳茂
松、李博信、許誌庭、王炫凱、沈韋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
8頁、第129至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
、第209至213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31張、被害人標再盛、陳志明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4張、「○○○○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
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
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
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
卷一第99至111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小吃店」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
月29日、11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
頁),足認被告郭靖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傷害致死罪部分】:
⑴、查被告郭靖於本院坦承有傷害及踢被害人標再興等情(見本
院卷第222、244頁)。此外,被害人標再興係於案發後,經
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節、第七節頸椎骨折
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
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嗣於
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10年9月29
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院,於110年10月1
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有被害人標
再興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14日急診、110
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0年1
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明書各1份、
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所附標再興之
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資料影本及
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偵卷一第129
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卷一第407頁
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⑵、被害人標再興係因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受傷,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
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標再興
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受傷原因之必要,經查:
①、被告郭靖於本院坦承有傷害及踢被害人標再興等情(見本院
卷第222、244頁),此核與證人標再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標再興目前狀況?)都不會動,癱瘓在床。(問:
為何標再興會癱瘓?)因為被人家踢到頭。(問:當天你從
包廂被拉出去後,有無看到標再興被幾個人圍住?)我看他
被幾個人從店內拉出去之後,我到店外看他時,就發現他倒
在地上,不過當時在店內的狀況還好,還會跟對方互相拉扯
。(問:當天標再興倒在店外時,有幾個人踹他的頭?)我
看監視器錄影晝面是只有一個人踹他的頭,其他的人是把那
個踹標再興頭的那個人拉走,其他人沒有動手,只有把標再
興拉到店外而已。(問:當時把標再興拉出店外的有陳信逸
、郭建宏、杜昌庭、張冠群,踹標再興頭的人只有郭建宏?
)我只知道陳信逸有把標再興拉出店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
,踹頭的只有郭建宏。」等語(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另證人標再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標
再興為何會全身癱瘓的過程?)當時我們在包廂唱歌,突然
有一群人衝進來把我們拉出去,這些人我們都不認識,在包
廂內的時候就有發生拉扯,後來標再興他們3人被拉出包廂
外面後,之後我就不清楚,後來我走出店外就看到標再興倒
在地上不會動,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是標再興被拉到店外倒地
後,有人往他的頭上補一腳,他才不會動」等語(見偵卷一
第119頁),大致相符。
②、此外,被告郭靖於以右腳踹被害人標再興之頭部一下後,被
害人標再興原本還抬高之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並放開其
原本抓住杜昌庭衣服、手之右手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之
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如下)及擷圖7張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8、163至169頁)。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張冠群、杜昌庭、陳信逸將標再興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標再興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標再興因而跌倒,陳信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標再興,張冠群於標再興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標再興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標再興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杜昌庭左小腿,右手拉杜昌庭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陳信逸,杜昌庭此時有掙脫標再興拉扯之動作,郭靖靠近以右腳踹標再興頭部一下,標再興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杜昌庭再以腳踢標再興之腰部一下,標再興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標再發從店內走出,站在標再興身邊。 頻道3 00:21:41 陳信逸用右手碰觸郭靖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郭靖踹完標再興頭部一下後,標再興放開原本抓住杜昌庭衣服、手之右手。
③、再查,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重新鑑定具結證稱:「(提示偵卷P311-314,偵查中鑑定報告)(問:你在倒數第2行有講到「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頸椎骨折」,在奇美醫院病情的摘要也是認為被害人是第六節、第七節的頸椎骨折,一般如果第六節、第七節的頸椎骨折,會造成什麼結果?)我們的頸椎有七節,大概第四節以上是牽涉到我們生命中樞的地方,如果第四節以上的骨折有可能會在很短時間內造成他的死亡,但是第四節以下開始管我們全身各器官的自主神經還有運動神經,愈往下面的話管的範圍就愈大,第六節、第七節會管到下半身的地方,如果受傷的話,很多器官的自主神經會傳導不好或是運動也會傳導不好,一般常見是第六節、第七節的神經受傷會導致他癱瘓,癱瘓以後可能大小便會失禁,醫院採取的措施大概是比較保守的治療,就會去插管,就是插尿管,插一些管線幫助維持他的生理現象,這是我們在講的,他骨折的位置在前側,前側的位置開口比較大,如果拿1支筷子,這跟我等下要講的東西會有關係,如果筷子折起來的時候,表示前側的上下有壓力往後折,所以造成他的骨折開口比較大,這邊比較壓迫性的骨折,這樣的話就是整個力量貫穿過去整個中心裡面,中間包著1條很軟的組織,那個叫脊隨,脊隨受傷的時候,不會死的那麼快,可能在1、2個月內會死,但是基本上大部分表現出來是癱瘓。...(問:他光是拉扯跌在地上的動作會造成他頸椎骨折還是那個出腳的?)出腳的會。...(問:這些人離開之後,他倒在地上手,他手是有抓著別人、他的腳有在踢,法官檢附給你的勘驗筆錄都有很細的記載,到這裡他還在抓著站著的人的衣服,他踹了一腳之後他就沒有了,他的手想要舉就沒有力量,本案的爭點是今天開庭的被告不是踹頭的人,我們認為真正造成骨折的原因是踹人的,被害人會骨折的原因是否跟踹的動作有關?)是,有關。(問:本案爭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52、156至158、160至165頁)。
④、因此,從原審勘驗頻道2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害人標
再興原在「○○○○小吃店」外,雖已倒地,然其左手本來仍握
住杜昌庭左小腿,右手拉杜昌庭的衣物或手,在地上一邊旋
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陳信逸,直到被告郭靖靠近後,
並以右腳踹被害人標再興之頭部一下後,被害人標再興原本
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杜昌庭再以腳踢被害人標再興
之腰部一下,被害人標再興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另從原審
勘驗頻道1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標再興鬆手之後平躺
在地上,並放開原本抓住杜昌庭衣服、手之右手,顯見被害
人標再興原先手、腳均仍能自由活動,是直到遭被告郭靖以
其右腳踹踢頭部一下後,旋即垂下雙腳、鬆開雙手,最後躺
平地上,無法再動彈等節觀之,造成被害人標再興受有頸椎
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應確實是遭到被告郭靖以
右腳踹踢其頭部所直接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與其他同案被告
陳信逸、杜昌庭、張冠群先前之拉扯行為,及被告杜昌庭之
後再以腳補踢其腰部之行為間之關聯性則屬較低,自堪認被
告郭靖之腳踹踢頭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標再興受有頸椎第
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併因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
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
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被害人標再
興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
,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被告郭靖於「○○○○小
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標再興頭部一下之行為,業致被害
人標再興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
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
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
血症、肺炎,最終發生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
結果,是以,被告郭靖於「○○○○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
標再興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標再興之頸椎骨折,
並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郭靖自應對被害人標再興之死亡結果負責
。
⑷、被告郭靖雖辯稱同案被告陳逸信始為肇致本案被害人標再興
傷害致死之主嫌云云,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鑑定人
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詞,與其之前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函詢之結果均有所不同,且有矛盾,
主張其於原審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應不得作為被告郭靖有罪
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查:
①、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
告書固稱:「標再興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
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
、第七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為同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見偵卷二第311至3
1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劉景勳
法醫師後,其於113年6月11日函覆意旨略以:「被害人標再
興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
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之挫裂傷外,無其他
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身體向右後側傾斜
,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
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研判
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見原審卷三第28
0頁)。
②、惟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具結證稱
:「(問:方才提示給你有2份鑑定報告,你在做第1份鑑定
報告的時候,檢察官是不是有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給你?)
第1份沒有。(問:第2份報告做成的時候,法院是不是有檢
附現場發生意外的監視器畫面給你?)是。...(問:對於
勘驗畫面是否有概念?)我看到的是拉到沙發上去摔,這個
其實也跟那個差不多,但是這個的話受傷會在左側,不是骨
折在左側,是體表受傷在左側。(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
到的第2大點,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1次只給我
病歷跟影像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
對。(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2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1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標再興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2次函詢你給
我標再興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法院給你4個影像,方才
第2個影像的頻道2是在戶外,本案的被害人是躺著的那個?
)我知道,戶外的影像2不在我的考量裡面,因為給我的影
像那個人不是穿運動服,而且沒有白色的條紋。(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
畫面的影像?)是。(問:我們現在告訴你實際上被害人影
像是方才被拉出去還有戶外倒地的影像的話,關於鑑定的內
容是否需要重新判斷?)現在就可以講,右後側壓迫性骨折
是不會有變化的,最後他倒地、大家離開的時候,他頸部的
位置。(問:他光是拉扯跌在地上的動作會造成他頸椎骨折
還是那個出腳的?)出腳的會。(問:這個函文是檢察官問
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有錄
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打架
,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照片
,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問:
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你有參考偵查卷裡
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照片,後來我在看
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底是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0、155至157、159頁)。
③、再查,於案發當日雙方原是在「○○○○小吃店」之包廂內衝突
,再拉扯至「○○○○小吃店」外面,先前包廂內除被害人標再
興遭杜昌庭以雙手拉扯拖往櫃臺旁走道之幾乎同時,沙發區
座位上確實亦有另名被害人陳志明遭「阿弟」、許誌庭等人
共同徒手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此亦經原審勘驗
監視器光碟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頁)。因此,鑑定人劉景
勳法醫師在尚未到庭作證、並未經檢察官、承審法官明確告
知本案嗣後死亡之被害人標再興,並非是在沙發座位上遭毆
打之另名被害人陳志明等節,故導致誤認本案鑑定之對象是
沙發上之另名被打之被害人陳志明,致在偵查中出具上開錯
誤之鑑定報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函覆原審上開錯誤之函文
內容等,均非無可能,自應以其嗣後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及經法院依職權訊問,並使其連續觀看監視錄影光碟
後,經正確告知被害人標再興始為鑑定之對象後之具結證言
,較為可採信。此外,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之具結證
詞,核與被告郭靖之供述、證人標再發、標再盛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等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故
綜合勾稽卷內之所有事證,應以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
具結證稱:被害人標再興之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結果
,應是在「○○○○小吃店」外,遭到被告郭靖出腳踹其頭部之
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為可採信,其之前因檢察官並未
交付完整資料,致一開始誤認鑑定對象為沙發上之另名被害
人陳志明,始出具不正確之偵查鑑定報告及函覆原審內容,
因鑑定之對象已有誤認,自均無從憑採。
④、故而,被告郭靖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傷害致死之原因
為同案共犯陳逸信,及質疑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之證
詞為不可採信,應不得作為被告郭靖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靖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博信部分
訊據被告李博信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於本院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
核與證人標再發於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要
屬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32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並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8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博信此部分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博信上
開犯行,已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郭靖部分
㈠、核被告郭靖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又被告郭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郭靖涉犯傷害致死罪,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
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郭靖、杜昌庭、張冠群、許誌庭、「阿弟」等間,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博信部分:
㈠、核被告李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又被告李博信與陳茂松、王炫凱、沈韋良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郭靖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
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業據檢察官
於原審主張及舉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郭靖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郭靖所犯本案
傷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具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肆、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李博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博信已有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標再發從包 廂內拖到包廂外,認其有構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逕予變 更法條,以其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①被告李博信自警詢至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標再發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對 方(指標再發)救出來後,對方就對其嗆聲(忘記內容,但 對方口氣很差),之後雙方就互相吵架,之後警察就到場等 語(見警卷第117至118頁)。②核與證人標再發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李博信從包廂將我拉出來,他叫我不要動手,不然 會受傷,他要避免我被其他人打,所以我最後也沒有受傷等 語(見偵卷二第23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
我走出包廂,因為我哥哥被人拖出去,我要追出去,被告李 博信把我抓住(拖住),說不要讓我受傷,我當時沒有因為 被告李博信的行為受傷,我叫他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③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5頁)之 記載,客觀上亦並無重大之出入,④此外,證人標再發與被 告李博信業於110年1月6日同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案 由記載:被告李博信為救援對造而捲入糾紛等語,亦有臺南 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163頁),⑤綜上,被告李博信於案發當日,客觀上縱確實 有出手「拖出」證人標再發、兩人並再因此發生言語爭執等 行為,然因被告李博信主觀上並非是要對證人標再發施以強 暴行為,業據被告李博信與證人標再發供述一致,是自難僅 以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即逕為被告李博信不利之認定。是 原審不察,逕論以被告李博信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以免冤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博信因其叔叔即同案 被告陳茂松邀約而共同至「○○○○小吃店」找被害人標再盛理 論,雙方人馬始產生衝突之動機,及其在場助勢之分工行為 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標再發等並未因其行為而受傷,兼衡被 告李博信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業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標再發等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博信前於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不符,是
辯護人於量刑辯護時請求對被告李博信諭知緩刑,要屬於法 不合,難以憑採,亦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靖部分)
原審以被告郭靖所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靖於原審自陳其於案發當 日至「○○○○小吃店」之動機,其除與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致被害人標再盛、陳志明因此受傷,被害人標再興更 因其踢頭部之行為,致最後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兼衡被告 郭靖之年紀、素行(上述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方法及 所生侵害,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無業,因生病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五第139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 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郭靖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 認犯行,然其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李博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陳信逸、杜昌庭、阿弟、郭靖、張冠群、李博信、王炫凱、沈韋良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陳信逸打開包廂門,與杜昌庭進入包廂,郭靖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郭靖亦走出包廂,李博信、張冠群、王炫凱、沈韋良、「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張冠群走出包廂,陳志明隨後追出包廂,與張冠群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郭靖隔開。標再發被李博信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標再發起身後與李博信爭執,沈韋良、王炫凱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李博信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陳信逸、郭靖、張冠群、王炫凱、沈韋良往左側走離開畫面,李博信往回走與標再發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李博信,標再發、陳志明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陳信逸、郭靖走回包廂門口,標再發及陳志明從內走到包廂門口,李博信亦走回包廂門口,許誌庭、杜昌庭、「阿弟」、張冠群、沈韋良走至包廂門口,標再興在包廂門口與杜昌庭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郭靖、「阿弟」、張冠群、許誌庭、李博信、陳信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杜昌庭、郭靖、張冠群與陳志明、標再興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標再興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陳志明方面:許誌庭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陳志明(00:20:58),張冠群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標再發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陳茂松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王炫凱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許誌庭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李博信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杜昌庭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標再興(0:21:12),與標再興互相推擠拉扯。 標再興方面:標再興跌倒後,陳信逸向前與標再興說話,標再興起身後,陳信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陳志明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郭靖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標再興,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郭靖轉身走出畫面,杜昌庭拿地上垃圾桶丟向標再興(0時21分12秒),標再興與杜昌庭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杜昌庭上前拉標再興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陳信逸在標再興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標再興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杜昌庭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李博信、郭靖、「阿弟」、許誌庭及陳茂松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杜昌庭、郭靖、張冠群與陳志明、標再興互相推擠拉扯,王炫凱、沈韋良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標再興跌倒,王炫凱、沈韋良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沈韋良直接走出畫面(00:20:50),王炫凱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陳志明在沙發座位上被許誌庭及「阿弟」毆打,王炫凱從櫃臺旁走道走向陳志明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杜昌庭雙手拉扯標再興,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張冠群在杜昌庭旁邊,以右手拉住標再興之右手,用力將標再興往前拉扯移動,陳信逸手推標再興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陳信逸左手與標再興之左手接觸,標再興在杜昌庭、張冠群、陳信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杜昌庭與標再興面對面,以右手抓住標再興之上衣,左手抓住標再興之右手,用力將標再興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張冠群在杜昌庭旁邊,以右手拉住標再興之右手,用力將標再興往前拉扯,陳信逸在標再興背後,以手推標再興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標再興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陳信逸原係用右手推標再興,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標再興手勾住,右手再往標再興身體方向扶去。標再興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李博信、郭靖、「阿弟」、許誌庭及陳茂松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張冠群、杜昌庭、陳信逸將標再興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標再興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標再興因而跌倒,陳信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標再興,張冠群於標再興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標再興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標再興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杜昌庭左小腿,右手拉杜昌庭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陳信逸,杜昌庭此時有掙脫標再興拉扯之動作,郭靖靠近以右腳踹標再興頭部一下,標再興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杜昌庭再以腳踢標再興之腰部一下,標再興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標再發從店內走出,站在標再興身邊。 頻道3 00:21:41 陳信逸用右手碰觸郭靖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郭靖踹完標再興頭部一下後,標再興放開原本抓住杜昌庭衣服、手之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