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87號
TNHM,114,上訴,58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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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確有配合警調供出毒品上游吳嘉仁,縱使檢察官對吳嘉
仁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的犯後態度未被原審法院考量;又
被告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2人,金額僅數千元,量少價微
,賺取差量自用,並非以此牟取營生,更非毒品之大、中盤
商,以犯罪情節觀之,實非重大惡極,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並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接續
於他案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且就本
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案更為嚴重,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
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
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遂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分別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
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吳嘉仁,然吳嘉仁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6
、1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71-73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於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
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
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汲取教訓,進而販賣毒品;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
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
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
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6年6月、6年,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破壞法律秩
序甚為嚴重,為國家嚴格禁止販賣交易之違禁物,竟然為之
販賣予他人,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
額均非低,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高,衡諸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上
述各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其法定刑度已有緩和,與其犯行相較,難認有嚴峻之情
,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復考量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
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
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
其量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事由,且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
,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
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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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