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78號
TNHM,114,上訴,57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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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第2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⑤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張○勛(民國00年0月出生)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丙○○與張○勛均明知甲○○是心智缺陷之人,而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某時,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甲○○的上班處所,以共
同施用不明毒品為由,載甲○○外出,並以甲○○的行動電話,
撥打甲○○母親乙○○的行動電話,告以將帶甲○○前往吃宵夜,
換更好工作,不用擔心安危等語(同行外出者還有丙○○的女
友陳○○)。
二、丙○○與少年張○勛開車附載甲○○外出之後,竟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2
年6月15日起),由丙○○以前開甲○○行動電話,撥打乙○○的行
動電話,向乙○○假藉稱,「你女兒害我老婆(註:即陳○○)
流產,偷竊財物,要賠償十萬元」云云,向乙○○開口索取錢
財。丙○○與少年張○勛並自此時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甲○○施以凌虐,而剝奪甲○○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開車載甲○○在臺南市四處遊蕩,或載往臺南市
永康區某不詳處所過夜,途中二人共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凌虐甲○○(傷害部分未據甲○○提
出告訴),再於6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起至6時14分許止,
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的犯意,以前開電話方式聯繫乙○○,共計
10通電話,並利用電話傳來甲○○挨打、哭喊救命之聲音,以
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持續恐嚇乙○○。
三、嗣甲○○於6月16日凌晨趁機逃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
臺南市○○區○○路住處,丙○○、少年張○勛及陳○○等人即於同
(1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趕至甲○○住處,丙○○即接續
上開恐嚇取財的犯意,命少年張○勛將不明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及球棒1支取出,並作勢毆打甲○○,以此惡
害通知恫嚇乙○○,乙○○因而交付新台幣6萬元予丙○○。嗣經
鄰居報警,警察於下午5時、6時50分許抵達該處,丙○○等人
駕車逃去,經警通報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到該車,經丙○○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球棒1支。甲○○則經乙○○
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經醫
師診治後,發現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將扣案球棒
送驗,並在球棒握把上驗得DNA-STR型別與丙○○、少年張○
DNA-STR型別相符。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經
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答辯:
 ㈠被告於原審雖然坦承:其於112年6月12日與少年張○勛、陳○○
搭載甲○○外出,並以甲○○與陳○○碰撞流產為由,多次打電話
予乙○○,要求賠償10萬元,四人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期
間甲○○曾遭張○勛毆打,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6月16日有
開車至臺南玉井甲○○住處向乙○○取得6萬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知悉張○勛是少年,且否認有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甲○○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勛是未滿18歲的少
年,甲○○是自己上車,伊載甲○○外出期間並未持球棒出手毆
打甲○○,也沒有控制甲○○的行動自由,甲○○傷勢都是張○勛
打的,自己並未毆打甲○○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對於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甲○○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及共同對乙○○犯行犯恐嚇取財犯行,則表示
願意認罪。然矢口否認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尚構成「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本院註:二審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犯行
尚有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及仍否認知悉張○勛是少年,辯
稱:當時是張○勛拿球棒打甲○○,伊沒有授意張○勛毆打甲○○
;另外是被害人撞到伊太太,伊才揍甲○○,伊沒有凌虐甲○○
(本院卷第114、115、170至173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除否認凌虐甲○○、及知悉張○勛
未滿18歲的少年以外)。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
 ⒈乙○○於112年7月10日、113年6月23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49頁、原審卷第147頁)。其中於113年6月23日警詢中證
稱:甲○○於112年6月12日是在台南市永康區...SPA會館工作
,112年6月16日有一名男子用甲○○的手機打給我,說我女兒
在他那邊叫我不用擔心,後來我一直打我女兒的手機都沒有
人接,有時候會有別人幫她接電話,都講一些有的沒的,我
當時就覺得怪怪的,是被告及她女友還有一名小弟,一同將
甲○○帶走。(原審卷弟149頁)。(甲○○在6月16日早上5時
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該車是從何處將甲○○在回玉井?車錢
是由何人支付?)她從何處回來我不知道,我有付1300元的
車資。(甲○○在6月16日早上5時許坐計程車逃跑回家時,精
神及身體狀況如何?)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手臂有瘀青腫
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來,小腿、大
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甲○○在112年6月16日早上5時許
坐計程車逃跑回家後,是否有再發生其他的事?)她有說她
被控制住,她是趁他們沒有注意時,逃跑出回來的」(原審
卷第149至151頁)。(提示0000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
錄,該內容中6月12日10時20分50秒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給你講了1103秒,該內容是講什麼?)這通電話
是丙○○用甲○○的電話打給我,他說甲○○害他老婆流產,而且
還偷他的錢」、「(提示0000000000於112年6月份通聯記錄
,該內容中6月14日14時57分至6月14日18時14分甲○○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或你撥打給她,共計10通是講什麼
?)當時他們用我女兒手機打給我,讓我聽他們毆打我女兒
的聲音,當時我有聽到我女兒哭喊救命的聲音,我後來有再
回撥,要求他們將我女兒帶回來,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151頁)。
 ⒉而經警調閱乙○○所使用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其中甲○○使用
之行動電話分別於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乙○○行動電
話,通話1103秒、6月14下午2時57分許至8時14分止,共計1
0通之紀錄一節,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5
5至17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指訴的情節相符。
 ⒊乙○○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6月16日下午4點
20分左右,被告有開車把甲○○載回家,他們有三個人來,另
外有一個年輕人,一個女生,被告有跟我拿6萬元他才要放
甲○○下來。我是去郵局領錢的。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手機(
他卷第127頁);被告說我女兒欠他錢,我拿錢給被告,被
告還要把甲○○帶走。被告有說因為甲○○把他女有弄流產,所
以跟我要錢,我有叫他拿證明出來,但被告拿不出證明,可
是因為害怕,才先拿6萬元給被告,把甲○○救回來(他卷第1
28頁)。被告有拿槍出來...前面被告來的時候張○婷、張○
玲還沒有在場,張○婷、張○玲回來家之後的情形她們就有看
到。那個年輕人有拿棍子假裝要打甲○○...我們有去新樓醫
院驗傷,後來也有去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他卷第128頁)。
我去玉井的郵局領6萬。當天報完警被告有先開車走,等警
方走之後又折返回來,他們又要回來抓甲○○,我們很害怕,
又報了第二次警,警方來他又開車走了(他卷第129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詞:
 ⒈甲○○於112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妳有遭毆打的部分要
提出告訴嗎?)不要了,我不想再有事,惹麻煩」(見警卷
第79頁)。
 ⒉甲○○於11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年輕人(張○勛
有用棍子打你?)是,他打我手臂跟臉。也有打我的背,也
有打我的腳。(張○勛在那邊打你?)我現在忘記了。丙○○
有打我,我會害怕。(你有無要對丙○○提告?)他不要找我
麻煩。我沒有提告傷害」;(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丙○○說你有害他老婆流產?)我沒有,他亂講,我只有走過
去不小心稍微碰到他老婆的腳,沒有流產,沒有流血,丙○○
怪我(偵查卷第129頁)。
 ㈣證人張○婷(甲○○表妹)的證詞:
 ⒈張○婷於警詢中證稱:「在6月16日17時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
女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送回家,向我阿姨說
我表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作為賠償,後來我阿
姨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一支手槍,出來向我
及我表姐、表妹及阿姨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真槍,對面的
鄰居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們的家內,
表姊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情況不對,警
察要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駕車逃離現場
」、「是在我阿姨家隔壁鄰居家門口停車場」、「主嫌(被
告)跟小弟說去把我包包拿來,槍放在裡面。」、「(你表
姊被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受傷?)當時她很害怕,身體左
手臂有瘀青腫起來,膝蓋也有受傷,臉也被打到瘀青有腫起
來,小腿、大腿後側及臀部也有受傷」、「(你表姊有說她
的傷勢怎麼來的?)是被他們用球棒打的,臉是被主嫌及小
弟用手打的」等語(見警卷第87頁)。
 ⒉張○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他講恐嚇的話,他說甲○
○害他老婆流產所以要討10萬元賠償,我沒看到乙○○拿錢給
對方,乙○○事後跟我說她有給那個男生6萬元」、「(6月16
日下午5點多該男子有拿手槍展示給你們看?)是。他還有
說這把槍是真槍。後來是對面鄰居報警的,後來警方下午6
點多來,是玉井分局兩台車的警方來。警方到場後把大家散
開,警方有看到那個男生,警察說要檢查他的車,那個男子
就很快開走,等警方走了後該名男子又折返回來,該名男子
要把甲○○抓走,但沒有抓走,因為我們把甲○○保護在家中不
讓他接觸甲○○,後來我們又報警第二次,警察也有來,我們
有跟警察說對方身上有槍,第一次我們沒跟警方說對方身上
有槍,警察就要去翻他的車,他就要逃離現場,他就趕快開
車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4頁)。
 ㈤證人張○玲(即甲○○之胞妹)於警詢證稱:「在6月16日17時
許該男子及另一名男女共三人,開著黑色BMW轎車把我姊姊
送回家,向我媽媽說我姊姊害他妻子流產,所以要索討10萬
作為賠償,後來我媽媽給了6萬元,當時那個男生他還有拿
一支手槍,出來向我及我姐姐、媽媽展示,並且告訴我們是
真槍,對面的鄰居有看到情形不對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
我們的家內,姐姐有向我們求救說不想再被帶走,我們發現
情況不對,警察要到屋外盤查該男子及同夥時,他們就快速
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3至99頁)。
 ㈥證人張○勛的證詞:
 ⒈張○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跟被告認識多久?)大約1-2
星期。(112年6月16日下午5點多你跟被告、陳○○一起搭車
載甲○○回她家?)是。...案發前一天(註:應是案發前幾
天)被告就有打電話給甲○○的媽媽要錢,那時候說10萬元,
被告是說他老婆陳○○的小孩流掉了,要跟她媽媽要錢,當時
被告邊開車邊講,我在車上有聽到,因為被告講得很大聲。
(被告的老婆的小孩真的有流掉?)我聽被告說只有流血,
且被告也沒帶陳○○去醫院,應該沒有很嚴重,只有流血。(
到案發那天6月16日下午甲○○的媽媽就有拿6萬元給被告?)
是,我有看到乙○○拿錢給丙○○...(他卷第180頁)。(丙○○
有無打甲○○?)有,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拳頭打甲○○的頭,
也有打腳那邊...是車子有停在山區的路邊有停下來,在車
上才打甲○○的,被告有叫我打一下甲○○的臉,在甲○○家門口
也有打。(你是否在甲○○家有用棍子打甲○○?)被告叫我示
範給他媽媽看被告怎麼打甲○○,那時候我有打甲○○一下(他
卷第181頁)。我看到都是被告在打,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
被告腳上有傷,我上車看到甲○○大腿有瘀青。(你是否有拿
球棒?)被告叫我幫她拿的。(你有拿球棒打甲○○?)是,
被告叫我示範的時候有打,在她家門口的時候打的。(被告
說案發當天你有拿一把槍給他?)被告叫我從後車廂拿出來
,那時候用一個袋子裝的,被告打開的時候我有看到一把槍
,我上車的時候被告叫我去後車廂拿袋子,到甲○○家門口時
被告有把槍拿出來(他卷第181頁)。
 ⒉張○勛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①(在112年6月16日晚上快9點時,你們在楠西中正路有坐在黑
色BMW車上被警察攔查?)有。(從這天開始往前算,你與
在庭被告認識多久?)差不多2個禮拜。(如何認識?)透
過網路FB認識,沒有透過其他人認識(原審卷第270頁)。
(與被告見面都聊些什麼?)被告帶我四處亂跑。(是否認
識甲○○?)我不認識,我上車時有看到。(你是6月16日當
天上車?)被抓的前幾天就上車,就都一直在臺南。(一直
在臺南的何處?)在臺南亂晃。(住在何處?)去被告的某
一個妹妹家住。...(那幾天都住在那邊?)是。(甲○○也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那幾天與被告、甲○○,都一起住
在被告某一個妹妹家?)出去也載著一起。(被告女友陳○○
那幾天是否也在?)是。(那幾天你們四個人都在?)是,
就都在一起(原審卷第272、273頁)。(被攔查前一天你有
打她?)沒有,被攔查那天,被告有叫我示範打她。(被攔
查的那一天你才有打她?)被告就叫我示範。(示範什麼?
)拿棒球棍示範揮她的動作。(你打到哪裡?)好像屁股
,可是輕輕碰到而已。(棒球棍是誰?)被告的(第274頁
)。(是否有看到被告打甲○○?)沒有,我是上車時看到她
身上有瘀青。(後來住在被告妹妹家那幾天,你有無看到被
告打她?)那時候好像沒有,我不確定我不在時有沒有。(
你本人在那幾天,包含在車上,是否有看到被告打她?)我
本人沒有,但我上車時就有看到她有瘀青。(你之前在做筆
錄時說你有看到被告在車上打她?)在車上有,就一次而已
,哪一天打我不確定。(被告開車如何打甲○○?)停路邊(
第275頁)。
 ②(112年6月16日那天有到甲○○家二次,第一次是載她回去,
那天下午才又準備去載她,但因為警察來了,所以就沒有帶
她走?)是...那時候她好像不想走,她在跟她媽媽講,後
面警察就來了(第277頁第27行、第7行)。(你方才回答檢
察官說,之前有看到被告有打甲○○,是在6月16日之前發生
的事?)之前,但我不確定哪一天。...(你上車之後到112
年6月16日送甲○○回家的這段期間,甲○○本身是否可以自由
活動?)在被告看的到的範圍內。(是否有限制甲○○的行動
?)這個我不知道。(你們有無限制甲○○離開?)我沒有。
(被告是否有限制甲○○不能離開?)有,被告有說不能離開
房間內。...(之前甲○○有自己坐計程車回家?)好像有,
在醫院的時候。(甲○○跟你們在一起住到被告的妹妹家時,
是否可以自由行動?)好像就只能在房間內,就是看得到的
範圍。(如果沒有交代她不能離開房間,她是否可以自由出
去買東西,或者自行離開回家?)不行,就只能在房間內。
(你時間是否有搞錯,因為甲○○住院是本案發生後的事?)
她前面不是也有去過醫院一次。(你上車之後一直到6月16
日,這三、四天期間內,甲○○有去住院?)沒有,她是有去
醫院叫計程車。(為何去醫院?)就跑去醫院叫他們幫她叫
計程車回家。(為何她會跑去醫院?)我不知道,她自己去
的。(112年6月16日下午,為何又回去要接甲○○?)我也不
知道,好像是因為她偷跑回家的關係。(她是否有再聯絡你
們去接她?)好像知道她是偷跑回家了。(你們本來不知道
她回去,所以才會用「她偷跑回去」這樣來形容?)這我也
不知道,被告說她跑回家。(剛有一直問你,你們有無控制
她的行動?她可以不可以自由回家、自由出去?你回答被告
說不能離開房間,你才說她是自己偷跑回家?)是。(不是
她通知你們去接她,是因為她自己跑回家,所以你們才下午
又要去接她出來?)應該是,因為我都跟在車上而已(第27
8頁以下)。 
 ㈦證人陳○○於原審具結證稱:
  (妳在去年就是112年的6月16日晚上,有被玉井分局的警察
攔查,當天有在玉井分局驗尿?)有印象。(被攔查的那天
及前幾天是否都有跟甲○○在一起?)是,好像一、二天。(
剛才那位證人張○勛也跟妳們在一起?)是,都在一起至少
一、二天。(在臺南那幾天是住哪裡?)我們那時候沒有回
家,也沒有住哪裡,我們就開著車跑。(原審卷第282頁)
。(是否有看到有人打甲○○?)有,被告跟張○勛。(大概
怎麼打?)我已經不太記得。(是何原因打她?)我不知道
(第283頁)。(據妳剛回答檢察官,從112年6月12日晚上
一直到6月16日止,這幾天妳、被告、甲○○跟張○勛妳們四個
人都在一起?)是。...(妳與被告有無跟甲○○的媽媽說要
帶她去何處?)我在旁邊看到而已,但沒有聽她們講話。(
本來是否有預計去哪裡?)沒有,就隨便開車亂逛。(甲○○
跟妳們在一起的三、四天,是否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
她可以用,沒有限制她。(是否可以自由離去?)我不知道
,我就坐在旁邊而已。(被告或張○勛有無跟甲○○講過「不
可以離開視線範圍內」、「不可以自己亂跑」之類的話?)
她要去廁所,叫張○勛跟著她(第284頁)。(有去被告某一
個妹妹家住?)沒有住,就在那邊待一下。(去被告的妹妹
家的時候,是否有人跟甲○○講說「不可以自己離開房間,就
只能待在房間」?)太久了,忘記了。(甲○○是否有一天自
行離開坐計程車回家?)是,就是去被告妹妹家裡那天。(
她為何突然自己離開坐計程車回家?)因為我們那時候太吵
,好像有鄰居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她就自己跑掉,聽說
好像被人送到醫院,我們後面趕去醫院找她的時候,沒有看
到人。(是因為警察來,所以她自己才跑走的?)是,她就
自己跑出去。(妳們去甲○○家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從一個包
包裡面拿出一把槍,亮槍給甲○○的家人看?)是,但那槍不
是被告的,是被告朋友寄放在他車上。(後來那把槍是否為
黑色手槍?)對,可那把槍好像壞掉不能用。(為何被告要
突然把槍拿出來展示給甲○○家人看?)這我真的不知道,我
坐在車上滑手機(原審卷第285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12年6月16日接獲甲○○的家人
報案,分別於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5時許、6時50
分許及7時許派遣警力至被害人住處處理,嗣後被告駕車逃
逸,警方於8時20分許在中油楠西站攔查到被告車輛一節,
有該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17991號函附之
時序表、勤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以下)。
 ㈨被告、少年張○勛、陳○○於6月16日下午至甲○○玉井住處尋找
甲○○,取出球棒及不明殺傷力槍枝,並向乙○○收取6萬元,
當天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
在車上扣得其球棒1支,並在球棒握把上鑑驗出其與少年張○
勛DNA-STR型別等情,除有上開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此外
,乙○○於113年6月16日2時5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
,有郵局存簿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
年12月11日南營字第112180068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提款單
可憑(見警卷第117至119頁;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扣案
球棒一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
自球棒把上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研判為二人混合型別,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涉嫌人張○勛DNA之可能,亦有該局
112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97680號鑑定書1份鑑定書可
參(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㈩而甲○○於112年6月16日返回家中,經其母親送往醫院急診時
,遍體鱗傷,醫師診斷其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擦傷、雙側性膝
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性手部挫
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外傷一節,亦有臺南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6月16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臺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歷字第113270號
函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影像光碟可證(原審第59至111
頁)。
 又被害人甲○○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業據證人乙○○證稱:甲○
○有中度身心障礙,沒辦法跟外面的人接觸,好人壞人無法
分辨等語明確(警卷第53頁、他卷第128頁),亦經其表妹
張○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5頁),並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80頁)。少年張○勛亦於警詢中
證稱:「(甲○○有智能障礙?)在車上的時候甲○○會變得瘋
瘋的。我看她講話算是有智能障礙」等語(見警卷第181)
少年張○勛都能判斷得出甲○○有智能障礙的情況,衡情被
告亦應能判斷得出來。足見被告及少年張○勛主觀上均知悉
甲○○是心智缺陷之人。
 此外,陳○○並未流產或因流產之虞之紀錄,除112年6月18日
因妊娠9週合併上呼吸道感染、6月19日(懷孕9週合併感冒
症狀),分別至康乃心婦產科診所急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別無其他異常狀況,仍持續規則
產檢一節,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見偵卷一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2日戴
德森字第1121200087號函暨病歷(見偵卷一第217至239頁)
及陳○○個人就醫查詢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益
見被告以陳○○流產要求甲○○、乙○○賠償,僅是空言藉口,欲
藉機恐嚇取財而已。
三、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少年張○勛來找伊的時候,已經不是學生,伊不
知道少年未滿18歲等語。然查:張○勛是00年0月出生,有少
年戶籍資料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237頁),於本案行為時
年僅16歲,被告至少可預見張○勛是未滿18歲的少年,業據
證人張○勛於原審證稱:112年6月16日晚上被警察攔查之前
,與被告差不多認識2個禮拜。伊透過網路上認識被告,認
識後大概一、二天還是二、三天第一次見面,伊當時已經在
工作,之前有讀書,但後來沒有讀了,高一下學期讀完,讀
高一就是發生事情那年,那時我剛休學完沒多久,我不確定
被告知不知道我幾歲,我好像有跟他說我幾歲。(你跟被告
怎麼講?)我講我實際年齡,被告聽完沒什麼反應(原審卷
第270、273頁)。參以:吾人尋常認識新朋友,通常會與新
朋友閒聊,會好奇新朋友的年紀、現今工作或基本來歷背景
,尤其被告認識張○勛之後,兩人即來往頻繁,例如本案被
告偕同張○勛開車搭載甲○○外出,期間即共同相處數日,被
告和張○勛衡情應會聊到年紀問題,張○勛證稱其有告訴被告
年紀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張○勛是少年云
云,並不可採。
 ㈡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
法理由稱:「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
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
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
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
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開車載走甲○○後,期間限制甲○○的行動自由數日,甲○○於
112年6月16日逃回家中,經乙○○送醫急救後,醫生診斷乙○○
受有上開傷勢,可謂全身遍體鱗傷,且乙○○證稱甲○○逃回家
中的時候,精神恍惚、不安,衡情應是受到相當驚嚇,由此
可以推斷被告在此段期間應有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
虐待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凌虐甲○○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刑的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與少年張○勛假藉陳○○流產為由,向乙○○索取6萬元之
犯行,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與少年張○勛於112年6月12日開車載走甲○○(具有心
智缺陷)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限制甲○○的行動自由,並於
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對甲○○施以凌虐等行為,則是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兇器
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認定被告涉嫌上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
許開車搭載少年張○勛前往載走甲○○,並徒手或持棍棒毆打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勢,再將甲○○載回甲○○住處等剝奪
甲○○行動自由犯行(雖然日期認定錯誤),此部分仍在起訴
範圍內,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原審卷
第330頁、本院卷第1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少年張○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2個犯行,時間雖有重疊,但犯行可以區隔,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少年張○勛共同為上開2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
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扣案球棒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審僅認定被告構成該條第2
款、第3款,認事用法乃有瑕疵。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乃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是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是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者概念乃有不同。又刑法第302條
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
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上開證據,應
僅能認定被告和少年張○勛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限
制甲○○的行動自由,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甲○○私行拘禁
於一定空間處所(其等縱使因過夜而共同居住於一個房間內
,被告並限制甲○○離開房間,也並非「私行拘禁」),應認
為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02條中的「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
於判決主文認定被告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判決



事實欄卻認定被告是「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將甲○○私行拘 禁於某不詳處所」,似已混淆二者之區別,前後並有矛盾。 ㈢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於本院已 經坦承犯罪(僅否認其傷害犯行構成二審檢察官追加主張的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量刑乃有瑕疵。 
 ㈣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辯稱:伊雖然 有向乙○○提到甲○○碰撞到陳○○,伊因此帶陳○○去婦產科的事 情,但伊是向乙○○說等到確認之後再談後面的事情,是乙○○ 為了賠償伊而硬塞給伊云云(原審卷第217頁),然被告於 嗣後2次原審審理程序就不斷表示: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原 審卷第269、330頁),並未再翻供,檢察官最後論告也是陳 稱:被告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卷第331頁)。原審判決 理由認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罪(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以 下、第8頁第31行以下),進而量刑,乃有瑕疵。 ㈤被告是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父為政府核定的中 低收入戶(原審卷第330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 已經委由其父親勉力貸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 被害人5萬元,迄今已由其父親按期清償3萬元,有被告與乙 ○○在本院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 3、191頁),乙○○表示其和甲○○都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 176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的量刑乃有瑕疵。 ㈥原審就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扣除被告已經清償的3萬元,所為的沒收諭 知,亦有瑕疵。  
二、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餘 ,否認對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施以凌虐、否認知悉張○勛 是少年等抗辯,雖無理由。然被告另上訴主張:其有上開量 刑的有利事由,原審漏未(或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部 分,則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還有上開其他瑕疵,原審判決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科刑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各案判決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不 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剝奪甲○○的行動自由,並造成甲○○ 遍體鱗傷,手段殘忍,並恐嚇乙○○交付6萬元,且被告初到 案時完全否認犯行,嗣後才慢慢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僅坦 承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雖坦承上開2個犯行,仍為上開辯 解,未見完全改過之心;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僅有23歲,為



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難免血氣方剛、行為失序, 於本院最終也坦承大部犯行,並委託父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二 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相近、責罰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乙○○取得6萬元,並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經扣除於 本院已經返還給被害人的3萬元之後,剩餘3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 後如果還有繼續清償,得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再行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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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