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9號
TNHM,114,上訴,539,202507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瓦山)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瓦山)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應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99號),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嫌疑重大,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被告於原審
自承想返回泰國(原審卷第27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外仍
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於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參考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37頁、第313、337頁),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第34
5頁)。
三、今限制出境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發函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
限制出境、出海的意見後,辯護人雖表示並無再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的必要,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維持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的結果,駁回被告的
上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是逾期居留的逃
逸外勞,對於本院判決已經提起上訴,依照人性趨吉避凶的
天性,越接近案件確定須入監服刑之時,被告逃亡返國的可
能性隨之提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此,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8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