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6號
TNHM,114,上訴,37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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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菲律賓籍,中文
名:珍妮




選任辯護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2號、第28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菲律賓籍,中文名:珍妮,下稱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3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之處,
且刑期過重,誠難令被告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稱:被告做無罪答辯,被告認為其確有將告訴人相
關仲介資料轉交給菲律賓仲介公司,所以其並無詐欺犯意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查被告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
招募工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瑞塔(下稱告訴人
3人)因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7至38頁、第
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
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
)、被告張貼招募人力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
)、告訴人羅蘭與被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
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
)在卷可證,是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足認告訴人3
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
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
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公司,並無詐
欺犯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9月間收受款項後
,其即與告訴人3人失聯,此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綦詳;再參
以被告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於113年12月
6日及同年月31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我
沒有失聯,有一直與對方聯繫,但對於其不具有媒介外國人
就業之資格,以及並無媒介外國人就業之真意,俱不爭執;
對於其所主張有將告訴人3人所繳交之仲介費交付菲律賓
介公司,復表示沒有收據,只有照片,已無法聯繫對方;我
試著聯繫對方,對方一直未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
37、78頁),況且,被告既稱已將款項轉交菲律賓仲介公司
,則應可輕易提出相關匯款或繳款之單據或憑證供參。然則
,被告迄至原審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
提出任何將本案仲介工作情事及仲介費用交予菲律賓仲介公
司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杜撰
之詞,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意及犯行,即堪認
定。原審據此論罪科刑,要無不合,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審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上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
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
其刑之量定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及量刑過重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下稱珍妮)係菲律賓人 ,並無介紹同胞在台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3日前某日起,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招募工作之不實貼文,而為下列 行為:
㈠、美樂妮(MANZON MELLANY LAPUZ)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 珍妮聯繫,表示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仲介費用新台 幣(下同)1萬元云云,致美樂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 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羅蘭(Camboa Ronet Miranda)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 妮聯繫,表示有家人欲至台灣工作,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 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羅蘭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8分許,委請僱主劉珮雯代為匯款3萬元至珍妮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㈢、瑞塔(DE PEDRO)見聞上開貼文後,以臉書與珍妮聯繫,表示 有工作需求,珍妮告以需支付每人仲介費用1萬元云云,致 瑞塔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珍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美樂妮、羅蘭瑞塔匯款後,聯繫珍妮無著,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美樂妮、羅蘭瑞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珍 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媒介外國人就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作貼文,美 樂妮、羅蘭瑞塔有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這些被害人僅認識一位,其他二 人不認識,招募工作的程序是菲律賓仲介在處理,已將匯款 都交給在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張貼招募工 作之貼文,告訴人美樂妮、羅蘭瑞塔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 4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73至80頁),核與告訴人美樂 妮、羅蘭(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告訴人瑞塔(偵 卷二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郵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貼招募人力 之貼文截圖1份 (見警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羅蘭與被告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瑞塔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見偵卷二第21至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均要可認定。足認告訴人三人確係依被告所張貼招募工作貼 文,與被告聯繫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惟被告收取仲介費用 並未提供任何工作機會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菲律賓仲介,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間收受款項後,即與告訴人等 人失聯,而其於113年7月4日接受司法警察訊問,迄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賠償告訴人,更未提出任何將介紹 工作情事交予菲律賓仲介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空言否 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頁上張 貼招募工作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 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OBENA JENNY ANN DELA ROSA(珍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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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