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籃文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籃文彥(下稱被告籃文彥)、上訴人即被
告王家偉(下稱被告王家偉)【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籃文彥、王家偉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
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頁、第328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2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部分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籃文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籃文彥承認犯罪,希望法院
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籃文彥一個機會等語。
二、被告王家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家偉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致其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
接近時點誤觸法網,所涉犯之數案件並分別繫屬在原審法院
不同法官,被告王家偉於上開期間後知曉法律規定,深感懊
悔,終能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過錯,此由另案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願對被告王家偉予以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王家偉乃一時失慮 ,
並已知悛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等情可證,儼然被告王家偉已改過向善、回歸社會,符
合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是否有以入監執行之短期自
由刑達刑事政策「一般預防」目的,容有討論空間。原審法
院法官審理時因上開情形,縱認被告王家偉盡力彌補過錯,
且在客觀上有憫恕之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情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困於刑法第74條法
令限制,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又因無訴無裁判之限制,使
得原審法官以個案角度觀察被告王家偉於此段期間所犯之數
犯罪,從而誤認被告王家偉未能深省過錯,而使被告王家偉
人身自由受有短期自由刑限制之結果。實則被告王家偉就本
案及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
時點分別為同年5月27日及同年4月24日,行為時點具有密接
性,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對被告
王家偉為緩刑宣告前,業已思索被告王家偉另案繫屬及前開
緩起訴部分,經綜合評斷後,仍認無以刑罰教化被告王家偉
之必要,故為緩刑宣告。如僅因分案及繫屬程序上之不同而
生如此差異極大之法律效果,不僅對於被告王家偉之人身自
由維護及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而言,產生不公平之法
律結果外,亦恐影響法安定性及法預見性。
㈡被告王家偉為貨車司機,以運輸貨物為業,又僅有高職畢業
,因未能了解法律一時失慮,而於110年4、5月間,涉犯數
案件並繫屬在不同法院,被告王家偉對於所涉犯行,均能坦
白,並將載運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足見被告王家偉已有悔悟
之心,並盡力導正自我,被告王家偉歷經上開期間後,業更
加嚴格注意載運貨物之性質及託運人之目的,對於託運人委
託運送貨物有所疑慮時,即為拒載,深怕再次違法,如此情
形,被告王家偉已然改過自新、秉公守法,則本案是否有再
以入監執行之短期自由刑達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目的
容有討論空間。
㈢再者,被告王家偉為家中經濟支柱,並育有三名年幼女兒(
分別為國小○年級、○年級、幼稚園),且有車輛貸款尚需繳
納等情,亦可見被告王家偉品行尚可、有正當工作,實非罪
大惡極之人。又被告王家偉所涉數案件之犯罪時點具有相近
性和緊密性,如由整體合併觀察似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
達成犯罪預防目的,如囿於被告王家偉所涉之數案件繫屬在
不同法院,並已有案件先行宣告緩刑,仍得以判處被告王家
偉6 月有期徒刑方式達到刑事政策「特別預防」目的,同時
免於被告王家偉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
弊及家庭現況陷於困頓之窘境,進而有效維護被告王家偉之
人身自由權益及刑法犯罪預防之根本目的等語,並提出被告
王家偉相關車輛貸款資料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47至6
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以被告籃文彥僅
負責指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
倒、掩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
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
有不同;被告王家偉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
事後坦承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
頁),所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
過錯,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
臺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
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
加彌足珍貴,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
被告王家偉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由被告籃文彥指揮貨車進
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
非難。被告籃文彥所為亦使本案土地(即雲林縣○○鄉○○村○○
段00地號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
,甚屬不該,且被告籃文彥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
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王家偉則坦
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
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
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
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
責。原審也考量被告籃文彥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為
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告
王家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見原審卷三第2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照被告2人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籃文彥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 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至被告籃文彥雖於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5頁),而經本 院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在被告王家偉清運完畢 後,是否仍有需要清理的廢棄物堆置及面積、範圍等情,則 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覆以:本縣○○鄉○○村○○段00地號現場已 無廢棄物仍需清理,且經本局解除列管在案等語,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日雲環衛字第1141010784號函及隨函 檢附114年3月31日稽查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 頁),是關於本件被告籃文彥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有所變更,然觀諸原審有關被告籃文彥之量刑,係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審就 本件被告籃文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宣告刑,已屬最低 法定刑,稽此,審及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固未及審酌 於此,惟原審就被告籃文彥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斟酌前揭 量刑因子之變動,客觀上仍無不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 則,尚不足以嚴重影響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 持原審所處刑度。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 偉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王家偉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則被告王家偉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 刑等語,要難認得以逕採。
㈣至被告王家偉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法官以個案角度觀察被 告王家偉於此段期間所犯之數犯罪,誤認被告王家偉未能深 省過錯,而使被告王家偉人身自由受有短期自由刑限制之結 果。實則被告王家偉就本案及另案,行為時點具有密接性, 另案認無以刑罰教化被告王家偉之必要,故為緩刑宣告,如 僅因分案及繫屬程序上之不同而生如此差異極大之法律效果 ,不僅對於被告王家偉之人身自由維護及刑事政策「特別預 防」目的而言,產生不公平之法律結果,亦影響法安定性及 法預見性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則被告王家偉所涉另案縱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由,然被告王家偉所涉上開另案與本案訴訟繫屬互異, 且各案犯罪事實不同,而另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自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是被告王家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自非得資為有利被告 王家偉認定之憑佐。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籃文彥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籃文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所為尚非從 事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且本案土地現無廢棄物仍 需清理,詳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經填補之情,被告 籃文彥於犯後已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籃文彥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籃文彥守法觀 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 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籃文彥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