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2號
TNHM,114,上訴,312,2025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76、13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
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
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查上訴人與
被害人乃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而結識,酌以交友軟體
使用者得預期之互動模式及交友文化等背景脈絡,上訴人實
係因尋求伴侶之需求,一時失慮,非出於重大惡性之動機。
雖上訴人之性觀念及法治觀念有偏差,仍與基於情色報復、
營利、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犯罪手段屬較輕微之類型,
故應予從輕量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查上訴人因屢次遭被
害人爽約而感情受傷,因犯罪當下受憤怒情緒之刺激致思慮
欠周。惟嗣被害人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封鎖後,上訴人並無
為其所脅迫內容之舉,且上訴人犯後亦後悔萬分。
(三)原判決全未審酌上訴人於多次向法院表示極為後悔並亟欲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願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傷害
。再衡以上訴人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畢業後即進入工廠擔
任藍領勞工,領取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且上訴人犯後於偵
查及審查階段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再酌上訴人
實為初犯且過往無前科,犯後欲積極面對過錯,可認上訴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未有重大偏離。故按刑法第57條自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觀之,本
件上訴人有從輕量刑之理由。
(四)考量本件上訴人所犯2 罪,對被害人性自主侵害樣態與程度
,與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相較,仍屬較輕微之類型
;又上訴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
態度甚為良好;且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依原判決所量處
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
則。
(五)另被告家中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袓母待照顧,其未婚妻亦為輕
度智能障礙,且剛生產,均賴被告照顧扶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
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
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
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
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
拍攝、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
為。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
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
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
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下所為,即排除上開條文
之適用。經查:
1、甲女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於
本案事發之113年2月至3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使甲女在自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廁所內,用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以及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自慰之影像
,是以,上述影像內容既有裸露甲女胸部、下體、性器、自
慰等情節,衡情客觀上已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業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
之性影像,堪以認定。
2、故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原判決事實二
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以ㄧ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斷。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
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利,並審酌被告對甲女為
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甚深,所為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末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與甲女相關,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
宣告,然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
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等語。原判決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要無違誤。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與甲女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之後,被告於其
對話內容多有語言暴力情形(例如「你媽死的好」、「死啞
吧」、「難怪你媽會死,被你氣的」、「你怎麼不去死一死
」、「哪個33歲的男炮友,是不是你姐夫呀」);未幾即開
始要求甲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例如「要不要視訊,看你
摸胸部」、「我的大雞雞不看喔」、「要我的大棒棒喔」,
進而脅迫甲女與其在汽車旅館見面、並依其要求拍攝並傳送
自慰之性影像,否則就要將甲女先前傳送之性影像外流或上
傳到甲女就讀學網站(例如「5點前到,不來我就傳」、「
你騙我那麼多次了」、「5點前不來我就傳」、「你現在去
自慰影片給我看,要有臉,還要有聲音」),有雙方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8-69、84、88頁),是以
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行為之態樣並無特別值得寬宥之處,
而依本案客觀情境,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2、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
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
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
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全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
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
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
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
年之『性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
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
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上開條例之第
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
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⒋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
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
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
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從而,
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就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及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度重於刑法強
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實屬我國立法政策之決擇及法
律制度是否迎合世界潮流之問題,要難以被告行為所應處法
定刑度較某罪為重,而比附援引作為認定其是否有情輕法重
之基準,否則,退步而言,上開條例所訂罪名及處罰,若均
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豈非將上開條例所建立之「防制
性剝削」法制,予以架空,成為具文,而難以適用,此非僅
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違背,亦非立法者之原意
3、至於被告家庭情況如何,要非刑法第59條應審酌之事項,準
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刑度,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