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雨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雨立部分撤銷。
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雨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黃雨立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甲、乙車名義所有人為新順盛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新順盛公司」,負責人:鄭凱文,以上模式俗稱
靠行),指示「阿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
駕駛甲車附掛乙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前往某處,載運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夾雜生活垃圾、磁磚等,廢棄物代
碼:D-0599,下稱廢棄物),待「阿寶」將系爭車輛開至國
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稱嘉義交流道)附近停
放後,通知黃雨立,黃雨立乃於同日16時許,聯繫於前1日
已受「阿寶」教導而知悉系爭車輛操作方式之章益維(業經
撤回上訴確定),於同日22時許再至前述停放地點開車,載
運廢棄物至嘉義縣番路鄉某停車場停放。章益維於前述時間
前往上揭地點,即與黃雨立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以放置在甲車車頭外面板處之鑰匙發動車輛後,即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黃雨立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進行語音通話,依黃
雨立指示之路線行車而載運廢棄物。嗣於翌日(即16日)0
時15分許,章益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路鄉○○○路00
0號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由嘉義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認定乙車內乘載物
品是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體積:長9.2公尺、寬2.3公尺、高
1.2公尺,約9.1公噸「即地磅單之重量減甲車、乙車之重量
」),並通知黃雨立到案,因而查獲黃雨立等3人前揭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36至141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黃雨立固不諱言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而於113年9月15日16時許聯繫章益維,要章益維於同日22時
許,前往嘉義交流道附近,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新順盛公司之
系爭車輛,依其指示之路線行駛,嗣於翌日(即16日)0時1
5分許,章益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路鄉○○○路000號附
近時,為警攔查,並由環保局稽查員到場後,認定乙車內乘
載物品是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沒有駕照,但我當時有2台車,
靠司機跑車的利潤賺一些生活費。我是將系爭車輛交給司機
「阿寶」自己跑,每趟扣除油錢、路費,司機抽6成,我抽4
成,每台車我1天約賺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我從未指
示司機載送東西。事發當天,物品是「阿寶」自己要載的,
結果因那些土很差,「阿寶」無法倒,「阿寶」才打電話跟
我說他車上有摻雜污染物,我就問「阿寶」是否隨便載東西
,並罵「阿寶」三字經,結果「阿寶」就說不爽做了,把車
丟在交流道。我當時想快點把它清掉,所以一直在聯繫合法
處理廠,從嘉義問到臺南,也有問到臺中的,到處在詢問等
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章益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嘉雄於偵訊中、
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警187卷第1至3頁,警
696卷第10至11頁,偵9988卷第43至46、121至125頁,原審
卷第57至5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
局)番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中埔分局檢警聯繫電話紀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政
府稽查單、現場稽查蒐證翻拍截圖、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查車籍)、地磅單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3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187卷第7至11、15至24頁,警
696卷第13、15至18頁,偵9988卷第137至141頁),復有扣案
之甲、乙車各1輛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章益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⑴我於113年9月初,經友人
何俊賢介紹開車司機的工作,而認識被告。⑵本件我有於113
年9月15日22時許,到嘉義交流道附近開車,是被告於當天1
6時許,打LINE跟我說,要開車去番路的停車場停放,並告
訴我車子鑰匙放置何處。我打電話之後有去找被告,被告有
拍照給我看車子停放的地方,說就是停在三合路那邊。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不要當下就去開車,被告就說到晚上再開去番
路的停車場。我於當日22時許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的時候,看
到車子就停在路邊,車子鑰匙放在前檔車頭那邊,沒有人跟
我交接。被告說是「阿寶」將車子開到嘉義交流道的,我只
有看過「阿寶」1次,就是在案發前1日,我要去開另外1台
車之前,「阿寶」有開系爭車輛來教我開關怎麼使用。我開
到系爭車輛之後,有跟被告回報,被告就跟我報路,要我開
去番路的停車場那邊,但我開錯方向,他說要彎到某條路,
我感覺很小條不敢彎,就在前面迴轉,後來我就被警察攔查
。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說要把車上的廢棄物載去茂盛開發
公司,他只有說先載到番路的停車場,隔天問好再叫我出門
載去其他位置倒等語(原審卷第94至105頁);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要我載運已經共3次,都是在113年9月15日前的同
一星期內。我前2次是駕駛被告的另1台車,都是去臺中市大
雅區某處,我開到某座鐵製波浪板牆壁旁,接近波浪板後怪
手將物品裝到車斗上,裡面的人喊說好了,我就駕車離開,
我將車開到嘉義交流道附近,將車輛(曳引車附掛拖車)及
車內的廢棄物放在三合路附近路邊,我就離開,誰開走車輛
我就不知道等語(偵9988卷第119至121、129頁)。經核證
人章益維證述有關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如何指示其前往嘉義
交流道附近開車,及被告有傳送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等節,
與被告自承聯繫章益維前去開車之過程(本院卷第107頁)
、其有親至車輛停放處察看所載物品(警696卷第2頁)之情
形大致符合,且章益維坦認自己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55頁
),於事發當時係僅受被告僱用約2星期擔任司機工作,難
認與被告間有何宿怨、糾紛,並無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或刻意
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復有被告之部分供述
及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政府稽查單、現場稽查蒐證翻
拍截圖、扣押車輛蒐證翻拍截圖等客觀證據為佐,是證人章
益維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自113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
交予「阿寶」保管,由「阿寶」自己接洽載運之業務(偵99
88卷第125至129頁),且其從未指示司機載送東西(本院卷
第143頁)等情。然而,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1年多,當初購
買110萬元,還在繳貸款中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113頁,本院卷第143頁),又供陳於事發後,透過很多人
均無法找到「阿寶」,撥打電話也未接一節(原審卷第118
頁)。可認被告目前尚須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不少,
且依事發後其無法聯絡到「阿寶」之情以觀,其與「阿寶」
間無何特殊之情誼、信任關係或聯繫管道,其竟稱將系爭車
輛全權交給「阿寶」長達約1星期,並對「阿寶」載運之物
品毫無所悉,實難認合理。再者,依證人章益維之上開證述
足見,章益維在本案之前,已二度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載運物品,與被告所辯其係將車輛交由司機自行載運物品抽
成獲利,而從未指示司機載送東西之情有違,自難認被告之
辯解可採。復以,證人章益維證稱,其之前受被告指示而至
臺中市載送物品時,亦係將車輛停放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之三
合路即行離去,與本案之載運模式及暫停地點如出一轍。從
而,本件依被告須支付系爭車輛之龐大貸款,衡情,應無可
能隨意將如此貴重之私人財產,交付他人自行接洽不知合法
與否之業務,而陷自己於刑事訴追及車輛遭扣留、沒收之風
險中;復依證人章益維之證詞,其確有受被告指示而駕駛被
告所有之其他車輛載貨,並同樣於載運後先將車輛停放嘉義
交流道附近,自足信被告係僱用司機並指揮其等載運貨物,
本件應係由被告指示「阿寶」前往某處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無誤。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突遇「阿寶」棄車離去,始臨時聯絡章
益維前去駕車,當晚並試圖聯繫合法處理廠等語。惟,依證
人章益維之證詞可知,「阿寶」已特別在事發前1日,教導
章益維使用系爭車輛之方法,此應係渠等為了中途更換駕駛
載送廢棄物之犯行態樣所做之準備工作,否則「阿寶」豈會
無故於斯時刻意教導章益維使用系爭車輛。何況,被告既自
稱接獲「阿寶」告知將系爭車輛停放嘉義交流道附近後,有
先至停放處察看(警696卷第2頁),其竟未將鑰匙取回,當
面交給章益維,反而無懼於價值非微之系爭車輛遭人竊取,
而仍將鑰匙留在前檔車頭處;又其已於當日16時許聯絡章益
維,卻指示章益維在相隔6小時後之同日22時許才去開車,
徒增系爭車輛遭竊風險,真實用意應非尋常,顯然係想切斷
章益維與共犯之關聯性,且欲使章益維趁夜深人稀、不易遭
注意之時段駕車上路,以掩人耳目、規避查緝。另其若果欲
趁此段空檔時間聯繫合法場地,何以未待聯絡妥當,始要求
章益維前往開車,而在尚未完成接洽、無法確定是否有處理
廠可合法接收車上廢棄物前,即先行與章益維約妥於22時許
前去駕車,足見其自始即非要章益維將載有廢棄物之系爭車
輛駛往合法處理廠。則從以上各情,益見被告應非臨時接獲
「阿寶」棄車離去之通知,始要章益維前往停放地點駕駛系
爭車輛,且徵以章益維所述前次受被告指示載運物品之情況
,應足認「阿寶」乘載廢棄物後駛至嘉義交流道附近停車,
再由被告臨時通知章益維接手而依被告指定路線駕車運送,
即係被告本案運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犯行,為防免遭查獲而
製造斷點之分工方式。
㈢對被告之辯解或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14年7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雖以其當日係要求
章益維載運並等候通知,目的在協調合法處理場進行清理附
載之廢棄物,絕非意在不當處理,並主張刑法第16條減刑事
由之適用(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應自始即非要
章益維將載有廢棄物之系爭車輛駛往合法處理廠一節,業認
定如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
判刑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知道沒有許可證不能清除等語(本院卷第14
2頁),實難認被告對其本案所為,有何不知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情事,而無前揭法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餘地。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13年9月15日當天,我先生
接到很多電話,通話完我先生就跟我說「阿寶」去載廢棄物
,並把車子丟在交流道旁,說不做就走了,我不清楚「阿寶
」為何會載運這些物品,或有無人指示「阿寶」去載運。我
有看到我先生一直聯絡別人先把那台車開走,並會聯絡合法
的處理廠,結果打了好幾通電話都聯絡不到。當天白天我與
被告都在家帶小孩,所以我大致上知道他打電話在講的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其於偵訊中證稱:本件
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家帶小孩等語(偵9988卷第
125頁),與其審理中證稱,有聽到被告提及係「阿寶」載
運該些廢棄物,並丟在交流道旁,且由被告聯絡他人將車開
走等節不符,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自難認其證述可採
,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章益維、「阿寶」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尚未進一步為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係指示章益維至嘉義
交流道附近載運來路不明廢棄物,然本件被告全部犯行情形
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章益維及「阿寶」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原審僅認定被告係請章益維至嘉義交流道附近載運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惟,本件應係被告指示「阿寶」至某處載運廢棄
物後,駕車載運至嘉義交流道附近停放,再由章益維接手開
車,依被告指示路線載運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是原
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疏誤。
⒉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扣案系爭車輛,然,本件考量被告
僅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掩埋或作
何處理行為,而未對環境造成污染危害,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何犯罪所得,則依被告上述犯行情
節,及尚未獲取利益等各情,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價值達上百萬元之系爭車輛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道「阿寶」以系爭車輛載運何物,係
「阿寶」突告知載運物品欲下貨時遭拒絕,乃將車輛開至嘉
義交流道附近停放並離去,其始聯繫章益維前往開車,並無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等由,雖不經本院所採認,已敘述如前,
然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系爭車輛容有過苛之部分,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上述疏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與章益維、「阿寶」共同為前述
廢棄物清除行為,對環境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考慮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前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分工處
於主導之地位、及本案尚未對環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目前與配偶、子女及
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與章益維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為其所有及保管使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9988卷第127頁),是該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扣案之甲車、乙車各1輛雖係被告所有,供清除本案廢棄 物之用,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情節尚未對環境造成實質危 害,且未獲取利益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高達上百萬元之價值 ,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