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80號
TNHM,114,上訴,118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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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嘉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第6016號、第9943號
、第10200號、第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卓嘉盈(下稱被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不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害人李○○為92年生,被害人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
發當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即
109年12月30日晚間、31日凌晨時段)未滿20歲,依當時民
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年僅22歲,另有刑
期有期徒刑7年6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有重返社會之必
要性,原判決量刑過重,徒增被告重返社會之困難,非國家
、社會及被告家庭之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一年
僅3月之未成年女兒,僅靠其母親打零工艱辛扶養,原判決
量刑未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被告係因他案遭通緝,並非有
意逃避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即被害人李○○有怨,竟共同
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鳴放,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乙○○、洪○○三人心生畏懼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當時負責對空鳴槍,犯罪參與
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至原審發布通緝後
始查獲,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迨緝獲始行到案,難認確有悔
意,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載被告
坦承認罪,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具體審酌(原審訴緝2卷第175至176頁),至於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未成年女兒僅靠其母親打零工
艱辛扶養等語,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又被告確於原審
審理中,因逃匿而遭通緝,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因他案遭
通緝,並非有意逃避本案云云,難以採信。原判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21968號卷【 警1968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26429號卷【 警6429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26894號卷【 警6894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24624號卷【 警4624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57027號卷【 警7027卷】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103702969號卷【 警296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偵2095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6號卷【偵6016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偵70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號【聲羈5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5號卷【偵聲3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一【原審訴字卷一 】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二【原審訴字卷二 】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三【原審訴字卷三 】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四【原審訴字卷四 】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五【原審訴字卷五 】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六【原審訴字卷六 】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七【原審訴字卷七 】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原審訴緝2卷】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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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