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龍國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分別酌減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復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
號⑤所示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5百元,分別敘明沒收、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更正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龍國係合資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
審以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千
元合資購買毒品,並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而認被告有獲利
,非屬合資。然查,被告陳述能力不佳,其意思是指如果易
文欽出資2,000元,其自己也會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易文欽只出資1,500元,被告還要幫易文欽代墊5
00元,並非被告僅出資500元與易文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蓋若被告僅出資500元,加上易文欽出資的1,500元,僅
能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再分成2包,則易文欽出資1,50
0元,卻僅取得1,000元的量,依易文欽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經多次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情事,易文欽對於2,000
元能買到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應知之甚詳。且除被告外,
易文欽亦有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豈能不知被告交
付之毒品數量有不足之情事,易文欽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
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況易文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多給毒
品,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並非合資,顯與
卷內證據不符。
㈡被告涉犯本案前,另涉嫌於112年2月21日、2月23日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因易文欽供詞反覆,一
開始證稱與被告合資,後又改稱被告販賣,經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被告自112年到113年,已因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易文欽而受到偵查,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是
重罪,豈會在前案偵查期間,再販賣毒品給同一個人?嗣於
原審審理期間,證人易文欽證稱其是因為毒品管制人口,要
定期去驗尿,怕被驗出來無法交代,才去檢舉被告;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易文
欽應是為獲得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
㈢易文欽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向
被告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第3次警詢
時,則證稱該次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先後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又易文欽證稱毒品都已經施用完畢,沒有留下任
何證據,且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也
只有查扣2包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多餘的毒品可
供販賣,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
無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與易文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時間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交付向上游購得已分裝
成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與易文欽等情,證人易文欽指證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認被告是直接向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與易文欽
,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易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
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取得,但
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復有營利之
意圖;因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3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3次與易文欽合資,易文欽先前已
有檢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不可能再次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將毒品施用殆盡,未
將毒品自動交付警方,被告收入穩定,不可能販賣毒品,涉
犯重罪等情,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二㈠-㈢、㈤-㈦,即原判決第2-6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稽之被告歷次訊問中供述:
①113年8月7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113年1月17日22時12分、22
時27分接獲易文欽電話,忘記易文欽打電話給我聯繫何事
,該日易文欽坐上我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他是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叫他去找別人,同年月19日19時10分(
即附表一編號2),我不知道易文欽用什麼電話打給我,
他聯繫我聊天,問我找到毒品上層了沒,我說我沒有,我
忘記易文欽為何要坐上系爭貨車,同年2月25日20時許接
獲易文欽電話,我忘了易文欽以電話聯繫何事等語(警卷
第14-16頁),被告雖承認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
易文欽見面,並於113年2月25日20時接獲易文欽來電,但
均否認有販賣或與易文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8月7日第3次警詢結果,關於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
,供稱我沒有要賣他,1月份我哪有賣他,他身上哪有辦
法合出2,000元,我忘記1月份有無跟易文欽合資,他反咬
我販賣;我是接到易文欽電話,開系爭貨車到超商跟易文
欽見面,我們只有聊天,沒有每一趟都去買,我也不知道
是哪一趟;(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打電話,他(即上
游)就出來拿2包給我們,合資不是2包嗎?一人出1,500
、1,500就是2包,他都分好了,易文欽如果出1,500元,
拿出來的就1,000元而已,我還要幫易文欽貼500元,每趙
都嘛這樣;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跟這個朋友(即上游)
用LINE,向他說買東西,3,000元買2包,1份分成2包,比
如說我出2,000元就有4,000元分成2包,重量都差不多,
然後就咬你販賣(本院卷第136-139頁)。被告雖供稱與
易文欽合資購毒,但忘記113年1月份究竟有無跟易文欽合
資購毒,如果有跟易文欽合資,易文欽都會少出500元,
由被告代墊易文欽短少的500元,連同其應負擔之合資款
,由其向上游購毒,再由上游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等量分
成2包,由被告將其中1包交與易文欽等情。
③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易文欽坐上系爭
貨車,有時候易文欽會問我有沒有找到賣安非他命的人,
有時候是聊天,我之前就是被那邊的人害過,我就說你們
要來就是合資,不然我沒有東西要買賣。我記得我有跟他
(即易文欽)說這樣的話,我們就是要合資去買。易文欽
上我的車又下來的話,就是沒有跟我一起去找合資對象購
買。不然我會帶他去。我忘記這次是我帶易文欽去,還是
我朋友拿過來,113年1月17日那天,不記得有無在車上拿
毒品給易文欽,附表一編號1那次,易文欽不可能拿2千元
出來,所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同年月19日
19時10分許,我去找易文欽買烤肉,遇到易文欽,我怎知
道易文欽為何要上系爭貨車,(警詢問你同一時地有無販
賣毒品給易文欽,你回答合資,為何與現在所述不符)真
的不記得了;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
中華一路○○市場前,易文欽有坐上系爭貨車,易文欽有拿
1,500元給我才好笑,易文欽有拿1,000元給我要我去買,
我當天有帶他去剛剛我說的地點,我幫他墊500元(偵卷
第17-20頁)。被告除供稱易文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坐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交與其1千元,由其代
墊500元,前往購買毒品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則否認有販賣或與易文欽合資購毒。
④被告於原審準備期間及審判期日雖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易文欽,辯稱是與易文欽合資,但於原審審理中則供
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果易文欽有拿錢給我的話,我
會說直接拿給老闆就好,我每次都跟他說這樣,我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易文欽,也沒有拿錢,與易文欽碰面之後,易
文欽好像沒有交錢給我,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原
審卷第49、121-122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跟易文欽合資向上游藥頭購買安
非他命的。113年1月17日該次,易文欽交給我1,500元,
我幫他出500元,我交給藥頭4,000元,藥頭交給我2包安
非他命,我一包、易文欽一包。113年1月19日該次,易文
欽交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他都是少給我,我交
給藥頭2,000元,藥頭也是給我二包安非他命,我一包、
易文欽一包,這次的量有比第一次少,藥頭會先分好。後
稱我交給藥頭4,000元。113年2月25日該次,易文欽只給
我1,000元,我給藥頭3,000元,藥頭給我二包安非他命,
我自己留一包、易文欽一包。易文欽每次給我的錢都是比
較少,但藥頭給的量都是我們兩個均分,所以我覺得易文
欽每次都有多拿毒品(本院卷第133-135頁)。
2被告於歷次詢問中,①或否認有與易文欽見面販賣或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2次警詢);②或雖供稱與易文欽合
資,但未能明確供認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與易文欽合資購
毒,且就各次每人之出資款,僅概稱易文欽都會少出500元
,由其代墊連同其出資款向上游購毒,再由上游平分為2包
後,由其將其中1包交與易文欽等情節(第3次警詢);③於
偵查中除供稱易文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坐上其所
駕駛之系爭貨車,並交與其1千元,由其代墊500元,前往購
買毒品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販賣或與易
文欽合資購毒,且供稱易文欽如果上車後又下車,就是沒有
跟我一起去找合資對象購毒;④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向易文欽拿取購毒之款項,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⑤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明確表示本案3
次均是合資,每次易文欽都會少付500元,由其幫易文欽代
墊短少的500元後合資向上游購毒等情,被告歷次供述已有
先後不符之瑕疵。若果真本案3次均是被告與易文欽合資,
且易文欽均會少出500元之出資款,由其代墊後向毒品上游
購毒,此部分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且對其有利,衡情豈有
未於事發後警詢中詳為釐清,竟為否認,復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合資收取易文欽出資款,及交付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明確供認各次合資購毒之情節,已見其
疑。
3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20時5分許
,各以1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97頁、本院卷第71-89、155-157頁
,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再為本案犯行,若
果真如被告所辯僅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衡情豈有於附表一
編號1-3短短幾日至1月餘之期間,於易文欽每次均短少出資
款之情況下,甘冒風險及錢財損失,願意每次代墊易文欽應
支付之500元,合資向上游購毒;且依附表一編號1-3易文欽
各次出資購毒之款項或1,500元或2,000元,每次購毒之金額
非必相同,亦無每次須以相同、固定金額合資,始得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若果真易文欽確有短少500元,即易文
欽每次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被告只要支付
其相應負担之1,000元或1,500元,即可合資向毒品上游購毒
(亦可分成2包,僅毒品數量不同),實無須平白代易文欽
墊付500元,再以相同金額合資購毒之必要;況證人易文欽
於偵查中經詢及購買毒品價格如何談定一節,證人易文欽證
稱「是我給他錢,他看我給他的錢,再決定給我哪一包」等
語(他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說要買
多少,他就拿安非他命賣給我(原審卷第113頁),並無須
被告代墊款項之情事;是若易文欽交付之款項有短少,被告
亦可決定合資之金額或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自無每次由被
告自行代墊補足差額,再由藥頭均分2份交付被告與易文欽
之理,被告所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情節,顯與一般合資購毒
之常情相悖。
4復查證人易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稱其是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內
,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完成交易;於警詢中並
指認被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警卷第27-34頁、
他卷第172-173、187-188頁、原審卷第107-109、113頁);
證人易文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又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合
資,被告不會帶其一起向毒品上游購毒,該毒品上游是被告
朋友,其無法不透過被告,直接與該毒品上游聯繫購買毒品
等語(他卷第187-188頁、原審卷第107、113、114頁);復
就員警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日期照片內容,指稱其
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警卷第38頁易文欽之供述,警卷第83-93頁、他卷第35-40
頁之照片),及指稱照片編號13-16,編號21-24,分別為其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同年
1月17日晚上22時至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與東區交
界附近的7-11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定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警卷第38-39頁易文欽供
述,警卷第95-97頁、他卷第41-42、45-46頁照片),經核
證人易文欽就本案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亦供認易文欽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
、地,進入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內;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2之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易文欽各於該日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後,在車內留停時間不長,且系爭車輛均未移動過(警卷
第85-87、81-93頁、他卷第36-37、39-40頁),符合以隱密
、短暫時間交易毒品之交易模式;再依證人易文欽證稱其進
入系爭車輛,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毒等情節,
亦無被告收取易文欽交付之款項,代墊500元後,再前往向
毒品上游購毒之合資情節,足認證人易文欽上開指證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憑信。
5至證人易文欽於113年7月29日第3次警詢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毒等語(警卷第42頁);但其
嗣後於偵查中經質之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證人易文欽則明
確證述此次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毒(他卷第172、188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此次與易文欽各出資2,000元
(被告辯稱其代墊500元),合資4,000元向毒品上游購毒(
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對於本次易文欽應交付之金額為2,000
元一節不爭執,僅爭執係屬合資,及易文欽僅交付1,500元
,由其代墊短少的500元),足認易文欽此部分購毒之價金
應為2,000元,易文欽於第3次警詢中所稱之1,500元,顯係
誤記,無礙其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之憑信性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證人易文欽證述此次購買毒品之
價金先後不符,被告無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
6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價格如何談定)是我給他錢
,他看我給他的錢,再決定給我哪一包,但郭龍國都有多給
我等語(他卷第173頁);但證人易文欽本案3次購買毒品之
價格或為1,500元或為2,000元不等,且被告是依易文欽所交
付之款項,決定交付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易文欽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跟被告說要買多少安非他命,被告就
拿安非他命賣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而被告與易文
欽間又無特殊情誼,或有特殊條件;被告前因易文欽檢舉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處重刑
在案,衡情被告當無自負金錢損失,給付多於易文欽購買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
多給安非他命等情,尚無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前案經判決重刑,係因易
文欽之檢舉,其不可能再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
又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不排除為求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
告販毒;易文欽檢舉被告販毒,竟未將毒品交與員警扣案,
且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也只有查扣2
包少量的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云云。然查,易文欽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與其是否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無必然關聯性
;又被告前案是否遭易文欽檢舉,與其本案是否販賣毒品亦
無必然關聯;況依被告所辯本次係合資,則若果真被告對易
文欽前案檢舉販毒心存怨恨,亦無與其合資之理,是被告或
係為賺取毒品利潤而再為本案犯行。另證人易文欽於原審證
稱我是毒品列管人口,派出所會通知我去驗尿,我怕被驗出
來,不知該如何交待,不講也不行,因為他們也會問是向誰
買的,於是乾脆去檢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等情(原審卷
第116頁),證人易文欽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前
往派出所驗尿,則其在權衡己身利益及若經檢出毒品反應,
亦無法隱瞞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因而檢舉被告本案販毒情節
,難認有何悖於常理,或因此推認易文欽有誣指被告販毒之
情節;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經原審依卷內證據於
判決中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
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8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
,或有先後不符或悖於常理之處,所辯均無足採;而證人易
文欽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先後指證大
致相符而可憑信。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
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
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
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
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
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是由易文欽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坐進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易文
欽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其沒有辦法直接
聯繫到上游,如果不透過被告,沒辦法向該上游購買毒品,
亦沒辦法直接與該上游聯繫(原審卷第114頁)。可見被告
接受易文欽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自行決定毒品價金
交付方式,對於交易地點、取得毒品管道均有自主決定權,
並向易文欽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易文欽,自己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阻斷易文欽與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被
告應係立於賣方立場,自行向上游取得貨源,以己力出售,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單純立於買
方立場,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否認販
賣,均無足採。
9又被告於113年8月7日第三次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該日部分之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以500元加上易文欽的1500元…(警卷第20頁),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否認易文欽有提出2,000元款項,且
該次被告並非僅出資5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有向易文欽收取1,0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一起
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警卷第22頁),
但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內容,被告應係供稱易文欽如果出
1,500元,拿出來就1,000元而已,我還要幫他貼500元(即
代墊易文欽出資額中短少的500元),並未供稱其僅出資500
元與易文欽合資購毒(本院卷第136-139頁),是被告該日
警詢筆錄所載,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應依本院
勘驗結果為依據,無再引用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中不符之記
載。惟縱依本院勘驗後之被告第3次警詢供述,亦難據認被
告與易文欽係合資購毒,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此部
分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內容,本院並未引用作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未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之理由,併此
指明)。
㈣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
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茲查,被告與易文欽並非至親
,又無特殊情誼或深厚交情,且被告方因前案經檢察官偵查
、原審另案審理,則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僅需將上游聯繫方式告
知易文欽,由易文欽自行聯絡即可,何需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特意外出與易文欽交易毒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原價出售與易文欽,或代易文欽
向上游調借毒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㈤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執行徒刑,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11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
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
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5千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給予被告甚多幅度之減輕,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復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
量權限情事而有過重、過輕之違誤。另所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亦無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酌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尚無量刑不當之違
誤;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友在市場擺攤
炒飯、炒菜,一天約賺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
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
。縱將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亦
無再予加重之必要,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區某菜市 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正 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 ,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毒 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 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 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