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唐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師公」(即王○智),後經
檢警循線偵辦,而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智該次販賣毒品給
被告之犯行,則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審酌被
告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有正當職業係從事太陽能工作,
需撫養父母親,且本案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之損
害非鉅,被告於偵、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法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
出上手因而查獲「王○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再以本件既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另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復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於
民國112年間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65至68頁),竟未能警惕自身,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
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91.39公克,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程度、素行等,本件雖經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
減刑,仍不適宜自最低度刑量起。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初始檢
察官偵訊時未坦承犯行,偵訊後半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做太陽能,
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
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