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32號
TNHM,114,上訴,103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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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46、353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上訴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僅
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有1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散播毒品
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尚屬較小,縱原審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刑,其刑期最低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仍不免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量刑尚屬過重。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和
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刑
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雖僅屬未遂階段,但此部分業已依前述未遂犯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評價,但其販賣毒品行為對毒品擴散、國民
健康均有嚴重之傷害與影響,相較其得量處之前述法定刑度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
文禁止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
破壞社會治安,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於交易時
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為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對被告
之量刑,相較該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僅在法定最輕
本刑之上酌加4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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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