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柔嬋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0、228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
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6之犯行,毒
品來源均是鄭宇翔,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出蔡宇昇、顏意庭涉犯毒
品案件,應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情,倘以原審所處之刑期相繩於被告,實將使被告喪
失以其壯年之工作能力扶養父母之機會,更將無法伴其已無
父親之子女渡過童年歲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被告之鄭宇翔,是就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
揭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⒊並敘明: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難
謂有何可資憫恕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
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6「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及
定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及定刑均
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1、2、6之部分,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陳其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
為鄭宇翔。然而,本院就查獲情形函詢結果,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民國114年6月18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40378660號函回覆以:本分局依據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查獲上游鄭宇翔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惟未查獲鄭宇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或其他上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17日南
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49047089號函所檢附該署114年度
偵字第5585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6號鄭宇翔案起訴書(本
院卷第189至192頁),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鄭宇翔涉嫌於11
2年3月10日前某時,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予被告乙節。是以,本案僅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至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2
、6所示部分,因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他
人,是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事由。
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附表編號1、2及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附表編號1、2部分)、5年(附表編號6部分);就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2月。本案
被告年輕力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行共計6次,次數不少,所販賣毒
品之種類並非單一,是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
主觀惡性亦屬非輕。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各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
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⒊至警方雖有因被告供出蔡宇昇,復比對被告上手鄭宇翔之供
述,而查獲蔡宇昇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鄭宇翔之犯
行,有永康分局前揭函文暨所附蔡宇昇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該局114年6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1140394382號函(本院卷第237頁)存卷足考,堪認其確有
協助警方查緝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所供述上情
,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較有關聯,然前揭部分均
已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鄭宇翔乙節,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2項遞減其刑
後,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僅從最低刑度酌予加重1個月
,實難認有再予減輕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
,原審也於考量各次販賣金額多寡等個案情節後,僅從最低
刑度酌予加重2至4個月,已屬較輕度之量刑,並無過重疑慮
,是仍應認原審就前述各罪所量處之刑度為適當。另原審就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3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就如上述共6罪,僅酌量自5年3月往上加
重11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所定之執行刑
顯已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或過重之
虞。再者,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節,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
刑因子之情形。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
過重,且各尚有如上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