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4年度,22號
TNHM,114,上更一,2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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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撤銷。
甲○○共同犯原審認定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的上訴乃為合法: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上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參照),惟有此領
取情形時,亦應詳予審認查明有無提前發生送達效力之情形
,以保障人民訴訟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果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有提前發生送達效
力的情形,仍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方發生送達效力。
 ㈡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屏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同日寄存於該
住所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原審卷第
107頁),嗣雖然由被告的姪女乙○○(原名曾○○)於113年8
月5日代為領取(原審卷第115頁)。然乙○○與被告的住所並
不相同,當時也未與被告同住,且被告當時沒有在屏東,乙
○○領取該信件後,只是交給其奶奶處理(即被告的母親),
並沒有實際交給被告,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8頁以下),並有被告和乙○○的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130之1頁、本院卷第99頁),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原審寄
交給被告的判決書有提前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的情形,被告收
受判決的時間,仍應以寄存之日加計10日,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日。依此計算被告的上訴期滿日則應為113年9月9日星
期一(113年8月12日加20天上訴期間、加6天在途期間、遇
例假日則再遞延至上班日)。本案被告是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上
訴卷第7頁),本案被告的上訴即屬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被告
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爭執,僅就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其次,本案廢棄物乃營造公司拆除房屋後清出的一般事業
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又本案廢棄物數量總重約
18公噸,約僅一個載運車次,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81頁),並經證人即委託清除業者陳新裕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66頁),此與長期、大量非法堆置廢棄物者有別;
又被告的雇主即另案被告李宗濃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
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經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89頁該案判決參照),被告任意傾
倒的廢棄物,業經共同被告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僅是李宗濃
的雇用司機,經濟能力較李宗濃為差,許久沒有和李宗濃
絡,無法與李宗濃共同出資參與回復原狀,被告仍願意和被
告的律師聯絡看看,視其能力看有無辦法分擔費用,業據被
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73頁);參以:被告僅是基層的駕駛
司機,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層級較高的被告雇主李宗濃,或
在原審承諾與李宗濃共同分擔清除費用的共同正犯朱宏揚
擅自使用皓運工程行名義轉委託李宗濃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
者),均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上
開判決參照);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若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期,適用法則乃有瑕疵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將造成汙染
的危害,仍為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行為,所為乃有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傾倒的廢棄物數量非鉅,目前業經其雇主李宗濃
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由其照顧
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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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