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玲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在生活自理、學習、工作等方
面,需要高度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陳惠玲因前與高德利間有肢體衝突,致陳
惠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趁高德利
在廟前熟睡之際,持不明液體朝高德利臉部潑灑,致高德利
受有右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高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
液體朝向告訴人高德利潑灑,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以尿液潑灑告訴人,未拿化藥液體潑灑,告訴人
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液體朝告訴人潑灑,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7至9頁)
,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至晴天眼科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右
眼化學性灼傷、角膜上皮缺損、急性結膜炎之傷害,診療所
見右眼症狀與化學性灼傷造成的傷害符合乙節,有晴天眼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就診
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潑灑不
明液體後,即感到眼晴非常刺痛等語(警卷第8頁),並於
同日至晴天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其右眼受有上開傷害,且
依醫生診療所見,右眼症狀與化學性灼傷造成的傷害符合,
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外力造成,且與
被告潑灑液體之時間、告訴人因此感受到眼睛刺痛救醫,有
密切關聯,足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而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潑
灑尿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其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茲查:
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警卷
第11頁),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第1類【06.
3】」(舊制障礙類別及等級),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身心障礙鑑定關於「等級判定」原則,障礙程度3即重
度(本院卷第70頁);雖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民年
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
別及等級表所載,該類智能障礙,其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
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
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
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本院卷第75頁)。但被告
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如果潑他人鹽酸的話,會導致人家受傷,
但我沒那麼惡質。高德利之前就是潑我鹽酸,我很氣,但是
我只有潑他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對於潑
灑之液體有無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一節,並非全無所悉,僅因
其認前遭告訴人潑鹽酸致其眼睛受傷,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84頁),並無因其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在生活自理、學習、
工作等方面,需要高度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因
其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認定,並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
,經原審113年簡字第3590號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前因細故,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已經過世了,沒有其他親人,現在
是靠救濟金生活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