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8號
TNHM,114,上易,348,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22時10分
,由少年王00(下稱少年)騎乘被告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被告坐於後座,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甲○○住
所兼維修廠房前停住,旋即由被告點燃鞭炮後,朝甲○○住處
大門丟擲而發生爆裂聲響,迅即逃離現場,以此對甲○○住家
財產及生命健康安全有威脅之惡害行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使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甲○○追出查看已不見人影,經鄰
居告知係2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前來所為,甲○○遂報警,警
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於警詢中之證言及現場監視
錄影及擷取畫面為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住處丟擲鞭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我也不是故意停在他們家,跟少年我
們說好要去○○大排那邊放鞭炮,想說在路邊先放1支,我想
要把鞭炮丟在路中間的時候,後面有來車,所以我丟在沒人
的地方,也沒有東西可以燒起來,所以我才丟在那邊等語。
  
四、查: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由少年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住所兼維修廠房前時,由被告
點燃鞭炮後,朝告訴人廠房小門丟擲,並發生爆裂聲響,後
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少年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1-15、17-19頁,偵卷第17-18頁),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1-34頁,偵卷第45-
51頁)可證。又於本案案發時少年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沿○○區
○○路朝案發地點騎去,到案發地點前減速行駛,機車停靠在
案發地點前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後,被告即丟擲沖天炮,之
後少年將機車轉外側後,再轉內側駛離,有本院勘驗結果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朝告訴
人廠房丟擲1枚沖天炮之舉,有無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意,即被告有無對告訴
人恐嚇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 
(一)少年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要騎往○○大排水溝的方向放鞭
炮,經過案發地點的時候,乙○○說要先點一支沖天炮試看
看,我在行駛過程中,乙○○就將手中的沖天炮點燃,並告
訴我說後方有來車,請我停在案發地點前,然後乙○○就將
手中的煙火丟到旁邊無人的空地。乙○○提議說要去○○大排
水溝放鞭炮,在行駛過程中,乙○○就將手中的沖天炮點燃
,並告訴我說後方有來車,請我停車,我就剛好將機車停
在案發地點,不是故意要停在案發地點的。之後就去○○大
排把剩餘的沖天炮燃放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
據此,少年於警詢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是據
其供述,無法佐證被告有故意前往告訴人之廠房丟擲沖天
炮以恐嚇告訴人之意。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立元有金錢糾紛…黃立元
鞭炮事件之前有含他共3人去砸我○○區○○路000號的工廠,
這件也有報警。本案應該和上開事件有關。少年的媽媽有
打電話來說是他小孩頑皮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
本院陳稱:依我後來聽得的消息不是黃立元叫被告去,開
庭結束後我有問少年,少年的意思是說,他跟我岳父的姪
子都有熟,跟他們沒有摩擦。那陣子在工程上的確跟人家
黃立元)有糾紛,工廠才被人家砸完就發生這個事情,
當時認為是黃立元,是他才剛來我家砸過工廠,會懷疑他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是據告訴人所述,
其本係懷疑被告及少年係受黃立元所指使前往其廠房燃放
鞭炮以示威恐嚇,惟事後依其所得之訊息則是被告此舉應
黃立元無涉。
(三)據上,告訴人與被告及少年彼此既均不相識,被告及少年
本身即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及必要,若有恐嚇之意必受他
人指使。依告訴人事後之查詢,被告本案此舉亦與案外人
黃立元無關,且本件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立元
何關係,則難認被告與少年前往告訴人廠房前丟擲沖天炮
之行為,係受黃立元之指使,而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四)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是丟在工廠旁邊白色小門,被告就只
有放一聲,我後來才認識被告,他是我岳父姪子林哲誠的
朋友。我有問過少年及被告,他們說確實不是林哲誠叫他
過來。被告與林哲誠有熟,我聽少年說他比較認識林哲誠
,所以我才懷疑林哲誠。我與林哲誠的糾紛可能是金錢不
跟他往來,林哲誠於本案事情發生後不到10分鐘,就跑來
我這裡,來的速度比警察還快,林哲誠問說怎麼會這樣,
當時沒有懷疑林哲誠。本案之後隔半年我才認識被告,就
算他不是真的朝我家丟,但也太刻意直接停在我家工廠外
面。林哲誠是沒有恐嚇我的必要,本案發生後,林哲誠每
天都來我家,他一直都敘述應該是黃立元叫人來做,其實
我心裡有懷疑他,我與岳父為這事情吵架,才直接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59-62、65-66頁)。據此,可知被告與少
年固與案外人林哲誠認識,告訴人事後亦有懷疑被告與少
年係受林哲誠之指使,惟告訴人亦認林哲誠應無對其恐嚇
之必要,則已難認被告與少年有受林哲誠之指使,而有恐
嚇告訴人之意。又被告僅朝告訴人廠房旁之小門燃放沖天
炮1枚,並未連續施放,則被告若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此
舉似無法達到恐嚇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少年所述當天晚上其2人欲前往○○大
排放沖天炮情等情,尚無不符之處;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及
少年2人應與黃立元無關,林哲誠又無對其恐嚇之必要。又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亦不
足證明被告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基於「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已於警詢表示被告此舉,
確已造成其心生畏懼,且衡情,一般人住戶門前(非大馬路
)無端遭丟擲鞭炮,確可能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且參以被告於警、偵、審之供述,其顯非如屁孩般無目的
隨意丟擲鞭炮,而係有特定意圖對告訴人刻意為之,更足彰
顯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所述,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檢察
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