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恆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立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新光三越○○店」(下稱新光三越百貨)0樓「葉
貴沉香」專櫃,見該專櫃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店長蔡欣
芩所管領之銅製鹿樣藝術品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8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蔡欣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立恆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98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時間,行經「葉貴沉香」專櫃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日下雨,我第一
次由新光三越百貨正門進入,前往洗手間清洗身體,並將撿
拾取得之樹枝放在椅子上,之後忘記拿取該樹枝即離開,騎
乘機車至半途時,忽然想起遺忘撿取之樹枝,又騎車返回新
光三越百貨。第二次由側門進入新光三越百貨,至廁所旁拿
取樹枝後離開。監視器拍攝的畫面是我第二次返回新光三越
百貨,由側門進入時攝得之影像。我並未竊取「葉貴沉香」
專櫃之銅製鹿樣藝術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
新光三越百貨「日藥本舖」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
身上藏有銅製鹿樣藝術品。又新光三越百貨電梯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雖攜帶內裝不明物體之塑膠袋,但無法看出
塑膠袋內之物品究為何物。本件不能排除失竊之銅製鹿樣藝
術品,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葉貴沉香」櫃位員工均離開用餐
之短暫時間,竊取該物品。㈡勘驗內容雖可看出被告離去時
,手中似乎有拿細長的物件,但沒有辦法直接認定該物品是
遭竊之銅製鹿樣藝術品,本件證明力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
,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8月18日18時5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0樓「葉貴沉香」
專櫃,遭人竊取該專櫃店長蔡欣芩所管領之銅製鹿樣藝術品
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芩於警詢、原審時(警卷
第7-9頁、原審卷第112-120頁)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新光
三越百貨0樓「沐朵香氛」專櫃員工許子昀於原審時(原審
卷第121-126頁)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
(警卷第17-3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偵卷第51-5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停車場停放機車,旋於
同日17時51分許,沿○○路一段000巷由東往西步行至新光三
越百貨,當時被告手中僅持雨傘,並無其他物品。復於同日
17時54分許,被告由小西門北側大門進入新光三越百貨,當
時手中亦僅有雨傘,別無其他之物。又於同日18時4分許,
被告靠近「葉貴沉香」櫃位,並在該櫃位放置銅製鹿樣藝術
品附近停留,之後離開,至該段錄影畫面終結,均無任何人
停留於「葉貴沉香」櫃位。而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許進入電
梯時,手中除雨傘外,另持有一白色塑膠袋,內有類似遭竊
藝術品之黑色細長物體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
(偵卷第51-58頁)在卷可按。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欣芩、許子昀之
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警卷第17-35頁),析
述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停車場
,步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之過程;且由新光三越百貨小西門
北側大門進入百貨公司內,及被告在新光三越百貨館內穿著
打扮之照片,當時被告手中均僅有雨傘,別無其他物品,亦
即被告並未攜帶、持有塑膠袋或任何類似樹枝之物品。又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你從4樓進入
百貨電梯,於G樓出電梯時,你右手提塑膠袋內之細長物品
為何?)這是我本人,但我記不起來袋子裡是甚麼東西。(
你騎乘機車來中西區○○路一段00號做何事?)我騎車來逛街
,沒有目的亂逛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所謂「撿拾樹枝」、或
以塑膠袋裝拾得樹枝而攜帶進入新光三越百貨之事甚明。從
而,被告辯稱:我是拿撿拾取得之樹枝離開新光三越百貨云
云,應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倘若被告所述,因天雨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洗手間清理身體
,衡情被告應在G樓或就近樓層之洗手間,何需大費周折前
往新光三越百貨0樓之必要?又被告既為「洗身體」及「拿
遺忘在廁所旁邊裝樹枝的袋子」之目的,進入新光三越百貨
,顯見被告確實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0樓「葉貴沉香」櫃位
之需求。從而,被告辯稱:因當日下雨,欲前往新光三越百
貨洗手間清洗身體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8時4分許,行近「葉貴沉香」櫃位,並
在該櫃位放置銅製鹿樣藝術品附近停留後,而於同日18時12
分許進入電梯時,手中已持有1塑膠袋,內有類似遭竊藝術
品之黑色細長物體。據此而論,被告原先並未攜帶塑膠袋(
及袋內物品),卻於自「葉貴沉香」櫃位離開、進入電梯時
,手中多出1塑膠袋,並塑膠袋內裝有黑色細長物體,形狀
相似遭竊之銅製鹿樣藝術品。
⒋原審將被告由「葉貴沉香」櫃位離開後,於走道步行之畫面
放大檢視,可見被告胸前有疑似鹿角形狀之細長物品由胸前
衣物內伸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截圖1張(原審卷
第93頁)附卷可考。
⒌證人即被害人蔡欣芩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有2人在「葉貴
沉香」櫃位,我先行離開櫃位購買晚餐,另一同仁詢問我何
時返回後,得知我即將返回,遂先行離開,約10分鐘後我返
回櫃位用餐,在此10分鐘內該櫃位無人看管。我用餐完畢後
開始檢查及整理現場,始發現該藝術品遭竊。我在櫃位內用
餐期間,並無任何人靠近櫃位等語(原審卷第111-112頁)
。又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0樓「沐朵香氛櫃」員工許子昀於
原審時證稱:蔡欣芩發現物品遭竊後,立刻將情況告知我,
我將遭竊情事告知隔壁之「日藥本舖」店長,由該店長調取
「日藥本舖」監視器畫面,始取得拍攝被告前往「葉貴沉香
」櫃位之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我有親見蔡欣芩及另一店員離
開「葉貴沉香」櫃位至被告走進該專櫃前之監視器畫面,除
被告外,並未攝得他人靠近「葉貴沉香」專櫃。又通往「葉
貴沉香」專櫃有2條走道,除監視器所攝得者外,另有1條路
徑之監視器由樓管人員查看,並告知未看到人員進出,我等
始尋求「日藥本舖」店長之協助等語(原審卷第120-125頁
)。由此可知,自蔡欣芩及另一店員離開「葉貴沉香」櫃位
時起,至蔡欣芩返回上開櫃位用餐時止,僅有被告1人靠近
「葉貴沉香」櫃位。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亦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葉貴沉香」櫃位員工均離開之短暫時間,竊取銅製
鹿樣藝術品云云,應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進入新光三越百貨時,手中除雨傘
外,並無其他物品,而於離開「葉貴沉香」櫃位時,已有類
似遭竊藝術品(鹿角部分)之物品伸出其胸前衣物外,堪認
被告確係利用「葉貴沉香」櫃位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葉
貴沉香」櫃位內之銅製鹿樣藝術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趁隙竊取被害人蔡欣芩管領之
銅製藝術品,致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非輕。兼衡被告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不知悔改,仍一再行竊,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法敵對意
識甚高,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被告竊得之銅製鹿樣藝術品一件,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
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