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戴建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
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
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本件被告係第3次前往犯罪現場,實施竊取電纜線之竊
盜犯行,其物色財物之行為早已完成,被告依其主觀認識
,欲完成電纜線之竊取,必須準備刀、剪、袋等工具,並
攀爬圍籬始得完成竊盜既遂犯行。從而,被告於本件攀爬
圍籬時,應堪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二)按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
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
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
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
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
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而類如本件
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
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係第3次前往現場實施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於尚未進入
圍籬內之前,被告實際早已完成物色財物,而處於已完成
物色財物之狀態,只要克服圍籬屏障,即可完成竊盜既遂
犯行。從而,被告攀爬圍籬至凹陷之行為,應足堪認為屬
於竊盜行為之著手,方符合一般民眾法律感情。否則本件
被告一再竊盜同一被害人,僅因被害人有所防備而無法遂
行竊盜犯行,原審判決即遽認為其尚未著手實施,顯與一
般民眾法律感情有違。
(三)原審未就具體個案詳加審認,籠統以為所有竊盜案件都必
須進入之後,方能物色財物,顯與本件具體犯罪事實不相
符合。本件被告於本件竊盜未遂前,於113年4月9日及113
年7月26日已有2次前往「同一地點」竊盜得手,被告早已
物色財物完成,並為第3次竊盜犯行,其攀爬圍籬之行為
,實屬於犯罪行為之著手實施。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所闡示之大搬家竊盜類型,大搬家
之被告於行前有計畫、有分工、準備器材與車輛,則被害
人家中所有財物早就均屬於其欲竊盜之對象財物,被告有
需要進入屋內才開始物色財物嗎?而本件被告並非臨時起
意,係有計畫、有準備工具的前往犯罪現場實施第3次竊
盜犯行。原審不察,誤引臨時起意竊盜犯罪類型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籠統作為本件被告無罪之理由,判決顯有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
四、經查: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
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
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
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據檢察
官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原先之犯罪
規劃,其需先成功攀爬過該○○○光電園區之圍欄,始能接近
其偷竊標的之電纜線,而本案被告並未進入○○○光電園區內
,則被告所為明顯未開始實行足以與竊盜構成要件之實現具
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尚未達於對園區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形
成直接危險,皆止於竊盜預備行為,未及開始搜取財物。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難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自無竊
盜未遂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於本案竊盜之前,已前往案發地
點竊取財物得手,屬於另案之犯罪事實,並不影響於本案被
告著手時點之認定。否則倘依上訴意旨之邏輯,被告於之前
實施竊盜犯行時已預先為以後之竊盜犯行物色財物,是否於
該次竊盜行為實施時,即得論以未發生之「下次」竊盜行為
之著手?
五、據上,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竊盜之階段,自難對被告論
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自應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73條、第37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建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前往雲林縣○○鄉○○ 村○○段000地號林地,並攀爬鐵網圍欄欲進入「○○○光電園區 」竊取電纜線,惟因雨後地面濕滑難以攀爬,被告將鐵網圍 欄壓至彎曲變形後,仍無法順利進入上揭「○○○光電園區」 內而不遂。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欲離開現場之被告, 並扣得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及飼料袋12只,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相應於我 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採混合說,目前 學界通說,對著手之時點亦採主客觀混合說,亦即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 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若已經形成對法益之「直接危險」時, 即屬著手。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 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 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 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 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嫌,無非僅以被告戴
建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有持 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雲林縣○○鄉○○村○○段0 00地號林地周遭,其目的係在於剪取該處○○○光電園區內之 電纜線所使用,但因當時雨後地面濕滑,以致其難以攀爬該 園區圍欄,縱經嘗試仍未能成功而不遂等語(偵卷第94頁) ,而此一過程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 偵卷第27至3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7至149頁)等證 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已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光電園區周遭,並嘗 試攀爬該園區圍欄乙情,固堪認定。然而,依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及其原先之犯罪規劃,其需先成功攀爬過該○○○光電園 區之圍欄,始能接近其偷竊標的之電纜線,否則實無竊取之 可能,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 告已有成功攀爬圍欄而進入○○○光電園區內,則被告所為明 顯未達於對園區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 。
五、至檢察官雖有以114年度蒞字第162號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光電園區內有電纜線,且鎖定為竊盜之標 的,並攜帶工具著手攀爬該園區之圍欄至凹陷,自屬已著手 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等語( 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司法實務雖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 標準及見解不一,有採取「實質客觀說」者,認為所謂著手 ,係謂已不需要進一步之中間行為,便足以實行構成要件行 為,並對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有採取「主客觀混合說」 者,認為應先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判斷背景,再以一般人 的角度去觀察是否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惟不論 採取何見解,在本案適用上,被告未能成功攀爬○○○光電園 區圍欄而進入該園區內,尚無法對○○○光電園區內之電纜線 形成直接危險,更遑論與竊取行為間仍尚須具備「成功攀爬 圍欄」此一中間行為而不具有密切關聯性,是檢察官上開說 明,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所為,已達搜尋、物色財物或對○○○光電園區內財物形成 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前 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易16 0卷第43頁)、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易160卷第 47至51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