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59號
TNHM,114,上易,25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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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
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共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
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復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已
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假
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涉犯本
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新臺幣數十萬
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
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
嚴懲。原審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外包商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說明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為 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原審暫不就被告得易科罰金 部分合併定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意願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 ,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等語。惟被告尚未與本件告訴人和 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於上 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 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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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