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驅逐出境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下
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諭知驅逐出境
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確認上訴範圍,(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辯護人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及諭知驅逐出境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0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部
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3位被害人和解,且對
犯罪事實也認罪,請考量被告祇是一個移工,對臺灣法律不
甚瞭解,才會在原審做否認的辯解,但在二審被告已經認罪
,且積極與3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再給被
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宣告緩刑,讓被告可以再來臺灣工
作,不要諭知被告驅逐出境等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有本院114年7月1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
筆錄1份、114年5月19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4頁、第149頁、第15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
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詳
下述)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
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
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
案失竊車輛已分別發還3位告訴人;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
之犯罪手段、本案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與3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原審就驅逐出 境部分已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 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 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 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 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 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 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 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本院認原判決已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為諭知驅逐出境之準 據,經核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不要諭 知驅逐出境,難認有據。是以,被告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