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20號
TNHM,114,上易,220,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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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燁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在臉
書社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新臺幣(下同)728萬元,
而有意願投標購買,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
秀惠,並委請汪秀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
劉博文有債務糾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華平門市,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
元得標上開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
685萬元標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4次匯款
蔡佩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
年8月3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
年7月8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
8月4日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
藉故將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
於當日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
朋友,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
燁知悉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
利後續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
一同出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
出面向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
情云云,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
汪秀惠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
商新夏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
100萬元未能得逞。
二、案經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和一審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汪秀惠前往
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天
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汪秀惠並表示事後會以
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戶等
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房
子已經過戶給別人,伊只是單純幫助朋友,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稱:汪秀惠事先告訴被告稱:屋主因為價格問題
而自殺,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
,希望被告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等語
,所以被告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被告事前對於汪秀惠
洪碧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被告有參與犯罪的故意,大可
於超商討論時,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
依據汪秀惠事先的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
被告可以預測預料之範圍,縱然被告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
推論被告事前知悉且有參與汪秀惠的詐欺犯行,被告僅是單
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上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汪秀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351頁),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
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至83頁、第129至1
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吳佩芸於警詢時之
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頁、第167至171頁
),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3頁
、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霖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83頁、第367至368
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法拍屋公告網頁影
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偵1卷第53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埕段00000-000建號
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
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資料(偵1卷第55
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紙(警1卷第81至
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警1卷第85至87
頁)、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吳佩芸林倖米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43至151頁)、汪秀惠
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
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19至231頁)、汪秀惠
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
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可參(警1卷第37至41頁
、第45至49頁、第91頁),汪秀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幫助汪秀惠詐欺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叫你假裝前屋
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要我開車載她
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想不開自殺了
,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要我假裝原屋
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珠辦理過戶。
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經被別人買走了?
)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為什麼要
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交尾款?)對,汪秀惠
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辦過戶,但是原屋主
殯儀館要延幾天。」(原審卷第269至270頁),顯然被告事
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
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㈡觀諸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汪
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
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珠詢問「星
期二確定交屋嗎」,汪秀惠回答「是」(偵1卷第355頁);
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儀館不方便,今天的
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後又表示「禮拜五下
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其等聯繫過程與告
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年8月4日要交屋,並
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
,原本要依汪秀惠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惠說先見面就好,
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完成;8月3日吳佩
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汪秀惠汪秀惠
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
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大致相符。
  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標程序並拍定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與告訴人洪碧珠
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之後仍以屋主
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碧珠施用詐術無疑
,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取得尾款。
 ㈢再參以原審法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
檔譯文、勘驗截圖(原審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
告109年8月7日陪同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見面,
被告進入超商店內後,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珠表示:等圓
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伊被告訴人洪碧珠
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再拿本票
等情,即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碧珠
此時被告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原審
卷第306頁),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
不是說契稅都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
錢交給法院的收據,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
、再5、6天云云(原審卷第306頁以下)。
 ㈣汪秀惠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有跟李佳燁說其有幫別人要標法
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伊請被告假裝屋
主的女朋友,有承諾會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警1卷第5頁),
可見被告已經得悉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之間已因買賣房屋
而有金錢糾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能夠從容為自己答辯
,並自承其從事保險經紀從業人員20幾年,後來屆齡才退休
等情(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乃有相當的智識能力及
社會閱歷,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屋主女朋友,卻應汪秀惠
託,扮演屋主女朋友,配合汪秀惠在告訴人洪碧珠面前演
戲,應可預見自己正在協助汪秀惠從事可疑涉嫌詐騙的活動
。被告於警時也曾自承: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
道他姓劉、是男生,在出發前往全家超商之前,汪秀惠有告
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
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
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
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
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知悉
汪秀惠在從事法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汪秀惠
所謂之劉姓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洪碧珠見面係要
收取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
友,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
存有原屋主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汪秀惠欺騙取信
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珠
汪秀惠騙人,已可預見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亦未當
場加以澄清。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共同被告汪秀惠雖然已經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洪碧珠詐得585萬
元,然本次被告僅有參與汪秀惠和告訴人洪碧珠協商後續交
付尾款100萬元及何時完成過戶問題,被告並未參與洪碧珠
先前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洪碧珠先前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即與被告無關。
  又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並
非參與汪秀惠欲對告訴人洪碧珠獲取款項的詐術(告訴人洪
碧珠先前即已因為相信汪秀惠的詐術而陸續交付款項,及欲
交付尾款100萬元),僅是協助汪秀惠說明為何延緩交屋,
即掩護汪秀惠先前實施的詐術而已,應屬參與汪秀惠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
汪秀惠共同策畫犯罪的正犯犯意聯絡參與本次犯行,應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因與汪秀惠為朋友關係,受汪秀惠委託,已
預見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證,即依被告汪秀惠
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汪秀惠詐騙告訴人洪碧珠,所幸
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念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在原審與洪碧珠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洪碧珠表示願意原諒,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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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