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88號
TNHM,114,上易,18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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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咨吟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咨吟於民國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國立臺灣○○○○
博物館(下稱○○館)○○管理中心(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
號)技士;又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國立○○大學(下稱:○○大
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
專班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
二、林咨吟明知其○○大學上開學程之110年度第1學期(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未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課
程代碼:000000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時至22
時),且「學位論文」課程並無固定實體面授上課時間,僅
係於選課系統中顯示星期節次為週五之第10至15節,林咨吟
因此並無必須固定於週五下午前往○○大學與指導教授黃俊杰
討論論文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
一所示文件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下稱系爭簽呈)。
系爭簽呈經○○館○○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館副館長蔡志忍
及○○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均誤信上開選課資訊為真實,
致陷於錯誤而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
意見之公假,林咨吟遂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
共74小時,起訴書記載共76小時,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詳附表二),因此獲取於上開公假時數內毋庸至○○館上班
之相當於薪資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5,214元,計
算方式詳如理由欄貳、二㈡所載)。
三、案經○○館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林咨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253至2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館○○管理中心
任職,並自109學年度起,前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
職專班進修,且其以系爭簽呈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
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
,而經逐級審核准予公假,其則依該簽呈請准公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
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學位論文」課程110年度第1學期我有選修到,
才能夠把選修的資料作為簽呈的附件,簽請准予公假,我是
依照實際選課的資料去簽請准予公假,並沒有不實的情形,
當時我與指導教授討論論文,因為疫情都是用電子郵件往來
討論,但我請公假的時間我都有去○○大學,也有去宿舍。我
於任職期間大約108年底向○○館○○管理中心主任田詩涵及前
主任黃宏文反映我遭受霸凌之相關事宜,而田詩涵主任於公
文彙辦意見上寫她懷疑我是否有選修到這個課程,如果是如
此,她為何要我提出資料並准予我公假,這樣是不是要陷害
我,又如果她不同意公假,直接在公文上寫不同意就好了,
為何要同意後再用刑法想讓我入罪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進修非以實體課程為限,只要確實
有進修之情形,即應屬之,且論文之撰寫為取得學位必要之
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而依照被告於○○大學指導教
黃俊杰之證詞,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俊杰討論論文之撰寫
,且因被告非法律系詢問及討論之情較多,又被告本來要寫
之論文題目是稅法,後改寫NCC較需要時間修改,依附表二
所列請假日期,核與被告完成論文之時間相近,且衡酌論文
之完成確實需一定時間及心力,被告非法律系本科系畢業所
需花費於撰寫論文、與指導教授討論之時間非低,且其屬於
用功之學生,足徵被告確實有於前開公假時間進行論文之撰
擬,以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論文,故被告提出簽呈○○館申請
公假前往進修,且實際上亦有進修即撰寫論文之行為,實難
認有何詐欺犯行。
 ⑵被告於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以及提出系爭簽呈時,即
係因認只要有提出論文大綱申請即可修習,且其預計於碩二
上學期開學數天後即提出,且實際情況即係被告確實於碩二
上學期即提出申請,故其提出系爭簽呈時,主觀上確實認為
自己可以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且被告確實於110年
6 、7 月即已撰擬論文大綱、架構,並於開學後之9月22日
向系方提出申請,益徴被告無何詐欺之犯意。
 ⑶依照被告電腦中於系爭簽呈所示公假時間、前後時間,被告
確實有大量蒐集關於論文題目即NCC之相關資料,可認定被
告於系爭簽呈所示之時間點有進修之實情,並觀諸被告順利
於111年6月完成碩士論文,因此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簽呈所示
時間有從事撰擬論文、蒐集論文所需資料之相關作業。被告
既實際上確實有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進修之行為,實難認
有何詐欺犯行。
 ⑷自被告之歷年成績可以看出其成績甚佳,因被告家境非佳,
  辛苦賺錢繳納學費,不想浪費任何學習之機會,因此很努力
地在吸收知識,法律也非其大學本科系,故學習上格外需要
花費心力,被告一直用意志力在被職場霸凌的同時,努力撐
著進修、學習法律,而且在○○大學進修法律反而是被告能逃
避霸凌的另一個能獲得成就感之處,更是遭受職場霸凌之避
風港,所以被告每日都在期待週五到來,好下班去○○大學,
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二、然查: 
 ㈠前揭被告於107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館○○管理中心技士
,並於109學年度起前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進修,在職專班實體上課時間均位於週末,且其於110年8月
5日以「每週五有課為由」,檢附附表一所示文件以系爭簽
呈簽請○○館之相關主管准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每週五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系爭簽呈經○○館○○管理中心
主任田詩涵、○○館副館長蔡志忍及○○館館長王長華逐級審核
,而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所示簽辦意見之公
假,被告遂依該簽呈共計請准附表二所示公假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田
詩涵、黃俊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4頁),
復有系爭簽呈及附件(他卷第63至75頁)、○○大學歷年成績表
及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警卷第85至87、119至1
20頁)、被告於○○館之員工請假資料表、各類假別請假明細
表、打卡明細(他卷第37至43、201至203、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203至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公假所換算於薪資之利益,依據○○館112
年9月26日臺○○○政字第1123001547號函所檢附之歷年薪資明
細、疑義薪資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卷第
141至179頁),而此等資料均屬正式公文書檢附之資料,自
有相當之憑信性,可以採信,據此,被告於110年9月起同年
12月止薪資均為48,660元;111年1月薪資為51,700元,以每
月30日、每日8小時之基準換算時薪(四捨五入)為203元、
215元,則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公假所獲取相當於薪資之利益
,共計15,214元【計算式(203元×58)+(215元×16)=15,2
14元】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大學之「學位論文」課
程(課程代碼:0000000,排課時間每週五第10至15節即16
時至22時,此課程代碼時間見附表一編號3文件,他卷第79
頁),○○館就系爭簽呈之簽核意見,係因陷於錯誤而准被告
請公假:
 ⑴證人即○○大學教務處人員黃麗敏於調詢時證稱:○○大學選課
系統有先修篩選流程,如不符合先修篩選條件會被系統自動
排除;不符合修課條件,仍可以選修,只是在先修課程篩選
階段會被系統排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並非代表被告確
實有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該表格只要在系統開放列印期
間就可以列印,並不代表最終選課結果,最終選課結果應已
選課結果單或教務處系統上選課結果為準,該份選修科目表
列印時間應該是先修篩選階段前就列印;且依據被告之選課
系統LOG資料顯示,被告109年第二學期第一階段課程選修期
間選修「學位論文」課程就因為不符先修條件,遭系統排除
,但後續仍數度於系統上選修該門課程,直至加退選期間結
束,系統將該門課程排除,因此被告並未成功選修此門課等
語(警卷第63至69頁)。
 ⑵被告之○○大學歷年成績表(警卷第85頁)上顯示被告在○○大
學之109學年度、110學年度第1學期並無「學位論文」成績
,與證人黃麗敏上開所證一致。而該校財經法律學研究所課
程表(警卷第43頁)上就「學位論文」課程備註之先修科目
包含商事法㈠、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經比對上開被告
成績單,該三科科目,被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尚在修習,
是該學期被告根本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之選課條件,自
無選修該課程之可能,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應屬○○
大學選課系統第一階段(尚未遭選課系統篩除)之選取課程
,並非被告該學期最終選課資訊,則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
有於該學期選修「學位論文」課程,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⑶復觀諸被告各學年度選課系統紀錄檔資料及被告登入選課系
統之紀錄1份(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
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前一學期末之110年6月11日第一階段選
課所選「學位論文」課程(課程代碼:0000000),翌日即
遭先修篩選流程刪除(DELETE),被告於同年6月16日8時47
分、48分許又重新加選後,再自行退選等(其於前一學期之
選課就「學位論文」亦有類似流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
於110年度第1學期有選修到「學位論文」課程云云,核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至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爭執
上開資料均無○○大學浮水印等,難以辨別真偽云云(原審卷
第214頁),然前者是證人黃麗敏證述由其所提供(他卷第2
46頁);後者是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
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39019605號函詢問○○大學後,由○○
大學以113年4月11日○○財法字第1130003879號回函所檢附之
資料,有上開函稿在卷可考(偵卷第71至73、77至79頁)。
而○○大學及其職員黃麗敏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等本於職
掌而提出相關文件,應有相當正確性,況上開2份文件登入
資料互核相符,益難認有何偏頗造假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
所指,尚非有憑足取。   
 ⑷又系爭簽呈之簽核人員,係誤信被告系爭簽呈所檢附選課資
訊為真實,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准予附表一「簽呈簽辦
意見及批示」欄所示簽辦意見之公假等情,業據證人田詩涵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果「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
,我作為單位主管,是不會建議要提供公假,因為被告執行
公務的效率不是那麼良好,如果沒有實體課程需要參加的話
,我可能不會建議給予她公假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而
○○館亦以113年6月11日臺○○○政字第1133000897號函文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10日南檢和兼113偵396字第11
39004171號函(偵卷第119至121頁)所函詢事項復稱:被告
110年度第一學期實際選課情形,非於本館辦公時間內(8時
30分至17時30分),與被告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簽呈
內附選課課表不符,且與本館人事室審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要件未合,已影響本館對於其公假進修准駁之判斷。倘若被
告僅有週六日修課課表作為申請佐證,本館尚難依原核准時
數准予其公假進修等語(偵卷第123頁),足見被告進修是
否需實際到校或到課一節,為系爭簽呈准駁考量之重要事項
,而○○館確係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
課程,始准予附表二所示公假。 
 ⑸再者,由被告進出(110年11月以前資料已經逾保存期限)○○
大學碩博士宿舍之門禁紀錄(偵卷第9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
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可見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日期僅110年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
年1月7日當日14時、16時許即到○○大學或其附近車站,其餘
到校或到臺鐵民雄車站時間為17時至22時之間不等(附表二
編號1至4、7、14、18、19均未見至民雄附近或進出宿舍之
紀錄);另參以○○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該學期
自111年1月16日起即為寒假(他卷第161頁),被告卻仍於
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請公假,是益徵被告有明知其確
實並無在週五下午之○○館辦公時間因進修而到校或到課(含
視訊上課)之必要,仍恣意請休公假之情事。稽此,被告仍
檢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表彰其有選取「學位論文」課
程,並在系爭簽呈說明欄位表明「週五有課,擬自…每週五
申請公假『前往』進修」等文義上表明需到校上課之內容,並
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表明交通時間,是被告係以前揭
虛偽之事由簽請○○館之主管准公假,而○○館確誤信被告需實
際於週五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准予公假等情,應可
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學位論文」課程110年度第1學期我有選修到
,我是依照實際選課的資料作為簽呈的附件去簽請准予公假
,並沒有不實的情形,而田詩涵主任於公文彙辦意見上寫她
懷疑我是否有選修到這個課程,如果是如此,她為何要我提
出資料並准予我公假云云,然核與前揭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況查:
 ⑴被告曾向證人田詩涵表示「學位論文」是教授指導學生論文
時間,所內安排週五下午,如果有疑惑可與黃俊杰博士聯絡
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田詩涵證述),並曾告知○○館政風人
員:該門課需要實體上課等語(他卷第186頁所附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調詢時供稱:我的「學位論文」課
程指導教授是黃俊杰,該課程上課內容主要是與指導教授討
論論文內容及方向,上課地點在○○大學法學院大樓4樓或5樓
學生的上課教室,時間我通常都跟教授約每週的禮拜五15時
到20時討論論文等語(他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
館准其請公假之前提是需到校或至少有固定時間到課之需求
,否則其應無在因本案合法性受調查之際,一再虛構陳述「
學位論文」需到校上課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提其與教授黃俊杰或其他老師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原審卷第53至95頁),與附表二期間相關者為在附表二編
號2、7、8、17所示日期之電子郵件,多為發送專題報告、
論文參考書目,甚至僅教授告知開課訊息之電子郵件,時間
也非必然在○○館辦公時間內,並無法佐證被告定需在週五下
午請准公假進修之必要性。且證人黃俊杰亦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除了六、日,被告並不會固定在週間見面進行論文討論
,我很少週五去○○大學,被告是專班學生要討論就會跟她約
六、日,我在○○這麼久,從來沒有排過週五下午跟學生見面
;「學位論文」不需要實際到校上課,老師也不需要到學校
;「學位論文」多在畢業那個學期修,6學分學分費是用來
做口試相關費用,只會修一次,口試沒過只需要補交口試費
用,也不用再選一次「學位論文」;把「學位論文」排到週
五第8至13節,可能是上課時間與其他課程有衝突,要排到
這時候才能領到鐘點費,這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排課時間,是
行政上必要等語(偵卷第38至44頁),益見被告並無週五下
午受限於學校課程安排或教授要求,定然需在辦公時間請公
假前往學校或固定時間以視訊上課進修之情事。
 ⑶另被告既坦認系爭簽呈檢附附表一編號4、5等文件就是要證
明交通時間(原審卷第223頁),而實際選課、上課及交通
情形,○○館之其他同事、主管不可能比身為學生之被告更為
清楚,衡情系爭簽呈要無可能全係被告聽從他人指示所為。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非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進修非以實體課
程為限,只要確實有進修之情形,即應屬之,且論文之撰寫
為取得學位必要之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而被告確
實有於前開公假時間進行論文之撰擬,以順利於111年6月完
成論文,故被告提出簽呈○○館申請公假前往進修,且實際上
亦有進修即撰寫論文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並
提出上證1至2(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
公訓字第1011004781號函釋、107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7004
6945號函釋)等件(本院卷第21至24頁)為佐。然參諸辯護
意旨所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3日公訓字第1
011004781號函釋:「案內某員前經機關核准利用部分辦公
時間進修博士學位,自100學年度第2學期進行博士論文撰寫
,雖無選課資料致無法提供正式課表作為請假依據,以其撰
寫論文為取得其博士學位必要之學習,倘於前經機關核定利
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期間內,機關得依進修學校或授課講
座出具之證明文件,於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700469
45號函釋:「公務人員於原經機關核准之進修期間,在進修
學校所定各學期內,依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或除進修課業
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
於每週8小時範圍內核實核給公假」,固可見論文之撰寫為
取得學位必要之學習,屬於得核給公假之範疇,惟係機關得
依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之證明文件,於每週8小時範圍
內核實核給公假。又按公務人員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時,機關除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得不予同意外,如經機關同意進修,是類人員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得視其進修課業實際需要,
向機關申請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亦宜視其進
修課程實際時數核給公假。惟機關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
需要,確無法於某一學期或某一時段依進修人員之實際需要
,給予每週最高八小時公假從事進修,機關似仍得本於管理
權責,協調進修人員調整進修課業之期程,於該學期(時程)
核給低於每週八小時公假之進修時數(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2年5月29日公訓字第0000000000-A號、108年11月
11日公訓字第1080012062號函釋,偵卷第75至76頁)。揆諸
前揭說明,機關在准駁是否核予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公假,仍
得以基於業務推展及人力調配需要予以考量實際或協調准假
情況,亦即如被告並非週五下午有「學位論文」課程,○○館
即無庸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在週五核准被告公假。則被告如確
實僅因撰寫論文(非實際上課)而有請公假之需求,亦得據
實以告,令○○館得以在切實之基礎上評估人力及機關業務狀
況對被告公假之申請妥為准駁,然被告以未實際修課之「學
位論文」課程,檢附往返交通資訊,以請准特定時間即週五
下午之公假,顯與辯護意旨所辯撰寫論文、取得學位之簽請
公假情況,不問在應檢附之文件或准假之時間考量上有本質
上之不同,尚不得僅因被告確實有進修取得學位,即論斷被
告上開行為合法或並未陷○○館於錯誤,從而,尚難依辯護意
旨前揭所據及所辯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於選修「學位論文」此一課程以及提
出系爭簽呈時,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可以選修「學位論文」
此一課程,且被告確實於110年6、7月即已撰擬論文大綱
架構,而於開學後之9月22日向系方提出申請,是被告無何
詐欺之犯意等語。並提出上證5至9(即110年3月14日○○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系辦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論文大綱檔案截圖
;與教授討論論文架構之信件、論文架構檔案截圖、論文架
構;110年9月22日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論文大綱)等件為
佐(本院卷第139至18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聲請向○○大學函詢被告於何時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
?何時申請指導教授申請表?何時繳交論文計畫書及論文初
稿?何時完成碩士論文?等情(本院卷第135頁、第258頁)
,以證明被告提出系爭簽呈時認其於二上開學就會立刻申請
論文大綱審查,故可以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因此並無詐
欺之犯意。而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向○○大學函
詢,並由○○大學於114年5月7日,以○○財法字第1140006139
號函覆以:「本校學生林咨吟之論文相關申請與完成時程,
經查資料,說明如下:㈠該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指導教授申
請表。㈡於110 年9月22日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㈢於111
年4月28日繳交論文計畫書及論文初稿審查申請表。㈣於111
年5月20日提出學位論文考試申請。㈤於111年6月12日完成學
位論文口試;111年8月15日繳交學位論文紙本並完成離校手
續。」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然據前述,被告於110學年
度第1學期不符合「學位論文」課程之選課條件,自無選修
該課程之可能,而被告係以前揭虛偽之事由,於110年8月5
日,簽請○○館之主管准公假,致○○館誤信被告需實際於週五
下午修習「學位論文」課程,准予公假,則縱被告於110年9
月22日向校方提出論文大綱審查申請表,仍無從執此逕認前
揭待證事實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一情,是以辯護意旨此
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
 ⑶辯護意旨再辯以:依照被告電腦中於系爭簽呈所示公假時間
、前後時間,被告確實有大量蒐集關於論文題目即NCC之相
關資料,可認定被告於系爭簽呈所示之時間點有進修之實情
,而被告並順利於111年6月完成碩士論文。被告既實際上確
實有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進修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詐欺犯
行等語,並提出上證10至12(即被告電腦中之檔案截圖;
  一開始討論要撰擬稅法之信件;改成寫 NCC 之信件)等件
(本院卷第185至243頁)為佐。惟被告係以每週五有課,需
前往學校進修為由,簽請附表二所示公假,而非以實際有撰
寫、討論論文作為簽請公假之事由,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有
撰擬論文、查詢資料等行為,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至證人黃俊杰雖於111年2月26日出具說明書:被告自109學
年度入學時,即已討論論文進度,迄今已經過「論文大綱
及「各章」之審查,因碩士論文指導之必要,故被告向○○
申請每週8小時公假進修,雖時間緊迫,尚有不足,但該生
努力向學,特此證明等語(他卷第89頁),然亦無足資以佐
證系爭簽呈進修事由之正確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稽此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情及所憑被告電腦中之檔案截圖等件
,難認得以逕採。
 ⑷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之歷年成績甚佳,而因法律也非其大
學本科系,故學習上格外需要花費心力,被告一直用意志力
在被職場霸凌的同時,努力撐著進修、學習法律,且在○○大
學進修法律反而是被告能逃避霸凌的另一個能獲得成就感之
處,更是遭受職場霸凌之避風港,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
意等語。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未選修○○大學之「學
位論文」課程,而以前揭虛偽之事由,簽請○○館之主管准公
假,致○○館陷於錯誤,准予公假,被告復依系爭簽呈共計請
准附表二所示公假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各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執此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上簽請准公假及請領附表二所示公假過程中,固有數
舉動,然此等舉動係依據同一份簽准公假簽呈後密接之在請
准範圍之請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
前述,被告以不實事由簽請公假,然公務員詐領公假,屬於
機關與公務員內部任用及涉及公務員進修福利,被告並非藉
自己身為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權力或承辦之相關事務對外謀取
不法利益,其行為與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無關,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予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獲得15,214元之不法利益,詳如前
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於案發時,為○○館○○管理中心技士,其進修訓練需申請公
假,本應據實際進修情況上簽,令該單位主管得以正確評估
機關人力、業務推動及被告進修情況,就是否給予公假、何
時段給予公假等情妥為考量准駁,被告竟以未選取之「學位
論文」課程,使○○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所示公假,對機
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正確性有所損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手段、詐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罪質等犯罪情
節,與其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
親(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
被告詐得之公假利益換算為薪資相當於15,214元,業已論述
如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縱認被告犯有詐欺得利罪嫌(假設語氣),然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於○○館任職期間患有重度憂鬱、恐慌症等身心疾
病,被告於110年7月下旬開始密切於身心科診所就診,甚至
有輕生念頭,此外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示曾
遭受霸凌,但未獲機關正面及積極之處理,被告曾於111 年
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之情形,以上證
據乃原審判決均未予以審酌者。因此被告確實有於○○館遭到
霸凌之情形,是縱使法院仍認被告犯有詐欺罪責(假設語氣
),但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
,為了避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且
被告於○○館擔任公務員期間亦患有嚴重身心疾病甚至有輕生
之念頭,以上證據與刑法第57條中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有關,自應納入量刑之評價,原審量刑時顯然未予審酌
上開重要證據,自非妥適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於○○館任職期間患有重度憂鬱、 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且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 示曾遭受霸凌,但未獲機關正面及積極之處理,被告曾於11 1年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之情形。又被 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為了避 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以上證據與 刑法第57條中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有關,原審量刑 時未予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自非妥適等語。並聲請向○○館調 閱被告於任職期間歷次反映遭受霸凌之相關完整資料、報告 ;向文化部調閱被告接受文化部所委託之EAP方案(員工協 助方案)之相關完整報告、判斷結果等資料(本院卷第260 頁),復提出上證3、4(即晴光診所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於111年1月時向立法委員王婉諭反映遭受職場霸凌 之情形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件(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為佐 。而本院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館、文化部



調上開資料,並由○○館以114年5月7日臺○○○人字第11430007 10號函覆以被告前任職期間職場霸凌事件處理報告(下稱上 開○○館函文,本院卷第281頁,處理報告內容依法應予保密 ),及由文化部以114年5月9日文人字第1141011938號函檢 送被告接受員工協助方案之個別諮詢摘要1份(本院卷第289 至291頁)在卷。然查:
 ⑴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館○○管理中心技士,身為公務員, 倘有進修課業實際需要,本應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據實 向其所屬機關提出核給公假之申請,而被告竟以不實事由簽 請公假,致○○館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二所示公假,並獲取於 上開公假時數共74小時內無需至○○館上班之不法利益,造成 ○○館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對機關業務人力配置之合理妥適性、 正確性生有損害,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公務員、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前有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 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縱未敘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恐慌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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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