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告訴人陳莉莉(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略謂: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夫、子及子媳等,證述內容均屬
避重就輕,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未排除告訴人左眼受傷係外
傷所致,又告訴人係民國58年出生,眼睛並無老化情事等語
,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證人即被告
長子黃啟榮、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等人之證述(下稱證人
吳宜蓁等人),認告訴人歷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有先
後不符而不合通常事理之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曾
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之情事,暨參考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1
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95號函覆內容,認告訴人之左眼玻璃
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足認
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本案遭受被告外力攻擊所致。
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眼部照片,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告
攻擊而受有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
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告訴人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前後
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毆打
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蓁一
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係事
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固均指
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述: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
告訴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
等語,其指訴已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相仿,
然告訴人體型比之被告壯碩許多(原審卷第219頁),且被
告為年逾72歲之老者,告訴人為55歲中壯之年,則依經驗法
則,事發當時在雙方已生口角及衝突之情況下(依告訴人之
說法),告訴人並已倚靠牆壁站立,被告能否持塑膠椅從遠
處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指訴,容有誇大之嫌,且與其餘證人吳宜蓁等人證述內容亦
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委難遽採。
3、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原審卷第182頁)
,所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固記載:
被告於113年2月9日19時26分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前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等語,惟其主訴:今日早上被打到眼
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月,有門急診紀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然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69頁)
、及告訴人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
見告訴人左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
觀並無明顯差異,是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
診斷結果、眼部外觀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
異狀,實難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是
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非無疑。
4、審酌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
佐(原審卷第109-112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其確有眼睛車禍受傷出血之病史明確(原審卷第189-190頁
),再衡諸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
化,少數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
史,惟無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
病人之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
化所引起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
森字第1131200095號函覆原審甚為詳明(原審卷第139頁)
。是以,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
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
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本案事發當天受到被告外力攻擊所致,
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除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訴,驗傷診斷證明書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