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陳政毅
毛溢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江政道
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附件三所示之補充理由書(見本院
卷第175至183頁),補充部分起訴書所謂未載之內容,因而
認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7、18、26、27、38、39、74及
7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66、編號178、編號183至197所
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期日係於105年12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特殊洗錢罪增定生效前,是該些部分不在被告蔡浩銘、陳
政毅、毛溢潤所涉特殊洗錢罪起訴範圍,其餘部分認被告蔡
浩銘、陳政毅、毛溢潤等人所為,除犯起訴書所指107年2
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外,尚涉犯105年12月30日
增定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且
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
為審判。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特殊洗錢罪,乃
係為避免難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前置犯罪間之關聯性所為
之特別規定,其中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的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
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且必須以該金流「無合理來源」作為特殊洗
錢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即已載明
被告蔡浩銘、陳政毅及毛溢潤等人所涉犯者為進行非法地下
匯兌之107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檢察官既認
其等所為之主要目的係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檢察
官起訴係認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就
其等而言,該等款項顯非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不明財產,本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相斥之犯罪,實難認二罪間
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
察官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等人涉犯
前述特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此部分自非在起訴範圍
,本院不得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政道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1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陳右崧(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林智文、林盉銨(前述2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蔡浩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開設杰創網路營
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2段0
00樓,下稱杰創公司),並以杰創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2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陳右崧於105年9月29日開設奧
盛網路營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7樓之1,下稱奧盛公司),並以奧盛公司向玉
山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案共犯林智
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負責至銀行辦理自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上開帳戶之事
宜,被告毛溢潤亦提供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供收取匯兌之新臺幣。
二、被告江政道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不法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附近之某刺青店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與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三、俟同案共犯陳右崧、被告蔡浩銘輾轉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方式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然人
及法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從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兩岸間匯兌業務,其手法為:臺灣地區廠商欲支付大
陸地區廠商貨款,或臺灣地區自然人欲轉交款項與大陸地區
親友,大陸地區廠商或自然人遂透過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
者聯繫陳右崧、蔡浩銘,陳右崧、蔡浩銘即指定將需匯兌之
新臺幣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同時通知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轉匯等值之人
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同
案共犯陳右崧、林智文、林盉銨、被告陳政毅、毛溢潤則於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
、轉帳款項存入杰創公司及奧盛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四、因認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嫌;被告江政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一、上開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圳、楊哲勝、邱顯政、陳鈺喆、王又卉
、李孟蓁、方宏輔、王子洋、龔峻霆(均據原審法院另為無
罪判決)於調查官詢問時或偵訊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證述及書證。
四、於上訴意旨補充:
㈠被告蔡浩銘、陳政毅、毛溢潤部分:
被告陳政毅於審理中表示伊提款跟存款均係受蕭俊明指示,
伊知道蕭俊明與「王朋宇」(音譯)有配合等語,加之證人
林玉華等人嗣後均未反映遭詐騙或被反映詐騙,足認被告等
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新臺幣,並完成大陸地區之債權債務關
係清理,於累積一定金額後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杰創公
司、奧盛公司,實屬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業務行
為。又被告蔡浩銘固辯稱僅為杰創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
際參與營運,杰創公司係由已故之王鵬宇營運等語,惟被告
蔡浩銘先於偵查中表示王鵬宇將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
現金交付伊等情,後於審理中又改口稱伊收到臺中調查局通
知到案時,王鵬宇已經過世,伊不知道找誰幫忙,「他們」
有聯絡到公司的人,叫做ROSE,ROSE這樣子跟伊說,伊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照「ROSE」的說法陳述等語,然被告蔡浩銘又
稱(審判長問:那個叫ROSE的人,她當時是如何找到你的?
)她一開始是王鵬宇有拉一個聊天的軟體程式,說如果有什
麼要簽名的話,她會找我。那是我跟ROSE兩個人的對話。她
是用紙飛機軟體…… 等語。就「ROSE」之部分,被告蔡浩銘
供述前後矛盾,既然有「ROSE」之聯絡方式,何不直接與「
ROSE」聯繫而要透過「他們」?「他們」係誰?又被告製作
調查筆錄時已年滿20歲,且非無工作經驗,當知2,900萬元
非2,900元,若杰創公司係合法事業,蔡浩銘僅係掛名負責
人均未參與營運,收到臺中調查局通知到案不知道找誰幫忙
,為何不尋求專業之律師協助而係找不甚熟悉之「ROSE」,
且聽從教導陳述王鵬宇交付現金2,900萬元等情而非據實陳
述?被告蔡浩銘之陳述顯有可疑,難以採信。
㈡被告江政道部分
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況外,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多半會使用
自己或相當密切之親友之金融帳戶,確保公司往來資金不至
遭他人侵吞;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非為設立虛
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
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此一般民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均
可預見此種可能性。又主觀犯意存在於被告內心,本不易證
明,往往需透過勾稽被告、證人之說詞,佐以其他間接證據
加以判斷認定;原審判決卻對被告陳永圳等人之抗辯,是否
符合經驗法則、社會常理並未詳加深究,即認被告江政道無
幫助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陳述與辯解
㈠被告蔡浩銘固坦承為杰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杰創公司
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帳戶等情,並辯稱:我僅是受王鵬宇之
託掛名擔任杰創公司負責人,當時王鵬宇僅告稱杰創公司係
從事網路遊戲業務,業務開發及經銷均在大陸地區,我並未
涉及杰創公司之實際營運等語。
㈡被告陳政毅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
日期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
及奥盛公司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在蕭俊明開設之刺青店當
學徒,蕭俊明為其刺青師傅,蕭俊明委託我幫忙提領或存款
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款項之確定用途等語。
㈢被告毛溢潤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款與現金存款至杰創公司、奥盛公司之事實,然辯稱:
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認識蕭俊明,因常過去刺青店
,將蕭俊明視為兄長,因信任蕭俊明,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蕭俊明,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交與蕭俊明,並不知悉該等款項之實際用途。
㈣被告江政道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於
原審坦承於3、4年前,在嘉義市友愛路,以2千或3千元之代
價,將其帳戶賣給一位刺青師等情。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浩銘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蔡浩銘僅為杰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杰
創公司之業務,與杰創公司營運無關。
2.杰創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杰創
公司之電費、電話費、網路費、勞工保險費、勞退提繳費及
員工薪資等支出,並非經營地下匯兌之款項。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二中杰創公司所收受之款項,均係
地下匯兌之款項。
3.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即匯款人之證述之真實性有疑,尚無法
證明存入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匯兌款項。例如:證人
尤碧芳自稱不識字,需請郵局的人幫忙填匯款單匯款,然其
同鄉姊妹卻委託不識字之尤碧芳代為匯款。證人俞曉玲則稱
:對方會在1個小時內匯款到大陸地區的建設銀行帳戶,如
果沒問題,我再匯款給對方等語,此與實際上地下匯兌之方
式係先把錢支付對方,對方才會把換匯的錢交給我們等情相
反。證人紀慶材實際是以林榮慶的帳戶匯款,然經詢問為何
要以林榮慶的帳戶支付款項一事,其自稱忘記,需回去查後
再提供資料,但卻無下文,證人紀慶材可能只是人頭。證人
詹俊昇是以林芳之帳戶支付款項,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公務電話紀錄顯示,林芳表示當天在打麻將,證
人詹俊昇要向其配偶週轉,恰其配偶帶著存摺,所以就借給
證人詹俊昇,此說法顯與常理不合。證人謝錦琴則是透過不
知名人士匯款,亦無法提供資料。證人李大順開設世順國際
公司,業務是承攬海運業務,一般我們的認知,從事兩岸往
來,最有可能就是幫忙從事匯兌的業務,其自稱幫忙施誠墊
付款項,但對實際情形表示不知情,其是否真的是在從事地
下匯兌?抑或證人李大順也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證人陳彥
良證稱幫忙大陸漁工匯款回大陸,亦不知自己匯款是地下匯
兌。上述證人所述之共通點幾乎都是幫別人匯款,且都找不
到委託人及資料。
4.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之函文,函文中
所提及付款委託書,為何是繁體字,而且奔騰國際有限公司
的章是簡體字,偉泰運通公司的章卻是繁體字,大陸公司會
用繁體的章嗎?頗有可疑。另外客戶付款委託書提到陳永圳
部分(調卷第334頁),如果客戶委託匯款給陳永圳,為何
要分兩筆?為何不是直接一筆匯款?故法院審查中國貿易開
發有限公司函文時需合理懷疑究係真假。因為他們也很有可
能是從事地下匯兌的人。另外檢察官還提出東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之函文,也有提出付款委託書,也是有簡體跟繁
體字,大陸公司會出具這種委託書嗎?且同一天同一次的匯
款給王又卉(調卷第352頁),為何又分成兩筆?又中國貿
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的函文地址、電話、傳
真均相同,為何不同的客戶匯到同一個帳戶去?從付款委託
書裡面看出106年1月16日兩家公司匯款到同一個帳戶去,10
6年3月1日兩家公司也是匯款到同一個帳戶,這兩間公司匯
款的總金額是145萬,是一個整數;106年5月31日也是同樣
匯款至李孟蓁的帳戶,兩筆加起來也是一個整數;106年6月
19日兩家公司匯款到陳鈺喆的帳戶,加起來也是整數150萬
元,有太多湊巧。故認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跟東方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為同一家,並且即為從事地下匯兌之業者。
5.縱認起訴書附表一的款項是從事地下匯兌的款項,但裡面的
款項無法認定有流入杰創公司帳戶。且杰創公司係從事大陸
網路遊戲服務,營收當然是在大陸,另外就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內容,杰創公司每個月都會存入款項,款項都是用來支付
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從這邊看出來,杰創公司應該是透過
地下匯兌業者,將大陸營收匯入臺灣,支付公司各項支出,
杰創公司應屬地下匯兌之客戶等語。
㈡被告陳政毅、毛溢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陳政毅部分:被告陳政毅於105年間,甫滿18歲;因緣
際會下至蕭俊明(已於107年5月間死亡)在嘉義市○○街00號
開設之「彫明刺青」店內當學徒,進而聽聞蕭俊明在中國大
陸及臺灣均有許多投資,也有開設公司,故於蕭俊明委託被
告陳政毅代為提領貨款或存款至杰創公司或奥盛公司時,被
告陳政毅主觀上並未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款項與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相關等語。
2.被告毛溢潤部分:被告毛溢潤於105年間經由被告陳政毅而
認識蕭俊明,斯時被告毛溢潤始剛滿20歲,而蕭俊明開設刺
青店,且稱有多樣商業投資,為給付員工薪資、收付投資款
或貨款等因素,而向被告毛溢潤商借帳戶使用,被告毛溢潤
因涉世未深,雖不清楚蕭俊明之事業版圖詳情,仍基於信賴
如同兄長般之蕭俊明,而無償提供自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給蕭俊明,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蕭俊明收受;
偶因蕭俊明交付現金委由被告毛溢潤代為存入杰創公司或奥
盛公司,與蕭俊明稱「要給付員工薪資、有其他投資事業」
等情,並無相違,被告毛溢潤則基於單純幫忙跑腿而代理存
款,主觀上並無認知及預見上開行為與「地下匯兌」有關等
語。
㈢被告江政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被告江政道雖有提供帳戶給蕭俊明,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江政道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地下匯兌之不法使用,難
認被告江政道有幫助地下匯兌之故意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亦即以行為人「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
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因此,檢察官
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
行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自應就被告有「經常性」、「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等構成要件行為,負舉證責任
。
二、被告蔡浩銘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建構之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係認被告蔡浩銘
擔任負責人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擔任負責人奧盛公
司為地下匯兌業者,分別以上述公司名義開立前述玉山銀行
之公司帳戶,並分別蒐集各人頭帳戶,由欲進行地下匯兌之
客戶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人,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
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後,再由被告陳政毅、毛溢潤等
人,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
之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玉山銀行之公司帳戶,再由
大陸地區配合之業者,於大陸地區兌付金額以完成地下匯兌
行為。然查:
1.檢察官就起訴書所建構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利用前述方式與
大陸地區配合業者,進行地下匯兌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勾稽之金流證據(如大陸配合業者、大陸地區銀行金流,以
及該二公司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又轉付何處;另按時序重新排
序後,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取之金額總計,與之
後存入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帳戶之金額,不僅彼此時間
無法相互配合,金額亦未相符合,詳如本判決附件一之表格
),而參酌被告蔡浩銘所為其僅是受王鵬宇之託掛名擔任杰
創公司負責人,當時王鵬宇僅告稱杰創公司係從事網路遊戲
業務,業務開發及經銷均在大陸地區,其未涉杰創公司之實
際營運之辯解,在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可相互勾稽對應金流
流向之情形下(亦即各次自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取
金額,總計自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提取之金額,合計,本案
並無法排除該些情形有可能反為杰創公司、奧盛公司於大陸
地區之公司獲得營業利益後,欲將大陸地區之營收匯入臺灣
,於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將欲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交付大陸
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後,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通知臺灣
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非該二公司),然後由臺灣端地下匯
兌業者,收集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後,於如起訴書附
表一之存款人存入欲進行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後,即
將該部分款項提出存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公司帳戶以
完成將該二公司大陸獲利匯入臺灣之可能,檢察官就被告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要
件,未為舉證證明。。
㈡縱使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1②至⑩所示之證人所述匯款入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緣由屬實,或涉地下匯兌之事由
(詳見附件二),然查:
1.觀其等證述,除證人謝錦琴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不認識杰創
公司或奧盛公司之人員。是縱使該等證人匯款緣由,係欲進
行地下匯兌,而部分款項輾轉進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
戶,然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對
應之金流,自不能僅以該些證人(附件二所示謝錦琴以外之
其他證人)之證述即直接論斷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即為地下
匯兌業者。
2.又證人謝錦琴雖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與我兒子謝志培自101
年間就開始有從事網路遊戲裝備買賣,我們陸續有透過淘寶
網自大陸地區購買遊戲裝備,貨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時,大陸
的賣家會告訴我們匯款的帳號,奥盛公司的帳號就是大陸賣
家指定的其中一個帳戶,因為不常匯款,我忘記帳戶銀行及
帳號等語(見調卷第280頁)。然依據奧盛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見調卷第458
至459頁),其中所營事業資料項目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
資料處理服務業,參諸證人謝錦琴上開所述向大陸地區公司
購買網路遊戲裝備因而匯款一節,則非無可能大陸地區公司
及臺灣奧盛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甚或同一關係企業,而令
身在臺灣之證人謝錦琴將購買價金款項直接匯予奧盛公司。
再者,依據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5、43、6
0所示證人謝錦琴之地下匯兌匯款,分別係匯入龔俊霆、方
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之人頭帳戶,尚乏奧盛公司與龔俊霆
、方宏輔、江政道、王盈筑人頭帳戶,以及杰創公司與奧盛
公司有所牽連而得勾稽期間金流相合之證據,加諸如前所述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對應之金流,自亦
不能僅以證人謝錦琴所為因購買網路遊戲裝備曾經指定匯款
予奧盛公司,即遽認奧盛公司(負責人為同案共犯陳右崧)
為地下匯兌業者,更進而推論被告蔡浩銘擔任負責人杰創公
司同為地下匯兌業者。準此,檢察官就被告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要件,仍未為舉
證證明。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之函文(見調卷第315、343頁,各次匯款之相關時
間見本院附表二所示),2份函文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電
話、傳真,均屬相同,該二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委託書,無論
格式、用語、匯款帳號、金額之排列方式,均多有雷同。且
觀諸該二公司所提出之函文與所附資料內容,其中:
1.調卷第334、346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司
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付
款項匯至陳永圳之帳戶,二者加總後為145萬元。
2.又調卷第338、348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
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
付款項匯至李孟蓁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00萬元。
3.又調卷第341、349頁之付款委託書,此分別係同日由不同公
司分別請中國貿易開發公司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將所應
付款項匯至陳鈺喆之帳戶,然二者加總後為150萬元。
4.綜上證據內容觀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勾稽得相
對應之金流,是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
是否即為檢察官所建構單純屬於欲進行地下匯兌之客戶,即
屬有疑。另中國貿易開發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匯至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款項,亦非該二公司本身應
付之款項,而是有收集他人要會給臺灣客戶之費用,此反而
無法排除中國貿易開發公司、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本身是
否即為本件地下匯兌業者,於大陸地區配合業者通知於臺灣
付款時,該二公司即拆分款項,以不同公司名義匯入人頭帳
戶之中,或媒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存款人,通知其等將欲進
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中,充作在臺灣兌付之
款項之可能性。自亦無從僅因前述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函文即推認杰創公司、奧盛公
司為地下匯兌業者。
㈣雖檢察官依據杰創公司、奧盛公司105-107年之營利所得資料
顯示該二公司於該段時間之所得稅繳交金額為零,顯係為完
成地下匯兌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有該二公司105-10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356、275-307
頁),然依據調卷第407至415頁所示杰創公司之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其中多有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年終
獎金、勞工保險費、薪資轉帳、勞退提繳費、代繳健保費、
有線電視費用、現金支出等,是自上開款項支出名目,及該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調卷第455至457頁
)觀之,被告蔡浩銘擔任負責人杰創公司應係正常營運之公
司,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推論杰創公司、奧盛公司為經營地下
匯兌之業者,尚嫌速斷。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推論被告蔡浩銘擔任負
責人之杰創公司係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檢察官就被告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
要件,未為舉證證明。難認其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三、被告陳政毅、毛溢潤部分
㈠被告陳政毅部分
1.縱使被告陳政毅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至248所示交易日期
時間,自楊哲勝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及存款至杰創公司及奥
盛等情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
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奧盛公
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陳政
毅前述所為,即認其與被告蔡浩銘等人共犯上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2.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政毅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
除舉出被告陳政毅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被告陳政毅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蔡浩銘、毛溢潤等
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聯絡,自難僅
因被告陳政毅客觀上曾有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
陳政毅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3.此外,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匯入楊哲勝帳戶之交易
紀錄,時間係於106年1月至4月間,然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83、188、193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
,時間均為105年間,其間之時間差距,顯然與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2至37檢察官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有
所不符。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218、223、227、24
0所示被告陳政毅自楊哲勝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至37交易之後,與從事地下匯兌業者
理應於短期近日內,隨即將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之款項,
盡快提領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
犯得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情形
有別,否則,在款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
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先行兌付,然後在相隔一段時間後,再將由臺灣端將款
項匯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之理?再者,對照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匯入方宏輔帳戶之交易紀錄,時間
係於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8日,及106年7月3日,然
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4、186、189、191、192所示被告
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為106年11月29日
之前,顯然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檢察官
所建構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其間存在時間前後之矛
盾。又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9、212、216、226、235所
示被告陳政毅自方宏輔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於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5、27至31所示交易之後,與上開從事
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之情
形有別。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190所示被告陳政毅自邱
顯政帳戶提款之交易,亦非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檢察官所建構
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之一,是此部分無從證明係地下
匯兌之款項。另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3、211、215、217
、222、224、225、228、233、234所示被告陳政毅自龔俊霆
、毛溢潤、陳永圳、江政道帳戶取款之交易,時間均非密接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42至49、68至73、74至79所示
匯款人將款項匯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後,與一般
從事地下匯兌業者盡快確定取得款項,以便於大陸地區兌付
之情形有別。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9、220所示被告陳政毅
自王又卉、李孟蓁帳戶取款之交易,又均係早於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6至59、64至67所示匯款人將款項匯至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其間亦存在時間前後之矛盾,自亦無從
確認該等款項確為進行地下匯兌之金流。
㈡被告毛溢潤部分
1.縱使被告毛溢潤於105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蕭俊明使用,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13所載之交易日期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提款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前述杰創公司、奥盛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浩銘為負責人
所成立之杰創公司、同案共犯陳右崧為負責人名義所成立之
奧盛公司,是否即為地下匯兌業者,既仍有疑義,自難任以
被告毛溢潤前述所為,與被告蔡浩銘等人共犯上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2.起訴書雖認被告毛溢潤為本件地下匯兌犯行之共同正犯,然
檢察官除舉出被告毛溢潤存提款之客觀交易紀錄外,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毛溢潤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浩銘及陳
政毅等人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僅因被告毛溢潤客觀上曾有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或
為他人存提款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毛溢潤有參與非法經營匯
兌業務之主觀共同犯意聯絡。
3.參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毛溢潤自其帳戶領取款項
之交易紀錄,該筆交易時間係於106年9月5日,隨後雖陸續
有毛溢潤存款入杰創公司、奧盛公司前述玉山銀行帳戶之紀
錄,但對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至79所示匯款人匯款至毛溢
潤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時間,均係在105年12月間至106年1
月間,二者交易時間相隔至少8月,倘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款項,係客戶匯至被告毛溢潤玉山銀行帳戶後,欲透過毛
溢潤轉存至杰創公司、奧盛公司以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被
告毛溢潤理應於短期內,盡快提領該欲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款
項,並存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之帳戶,令其餘共同正犯得
以知悉款項已經匯入,確定客戶欲進行地下匯兌,否則在款
項尚未確定匯入杰創公司或奧盛公司前,杰創公司或奧盛公
司豈有甘冒風險,先令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先行兌付之理
?因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明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自難逕認係客戶欲進行地下
匯兌之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3所示被告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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