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
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坤樟與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李宗哲等人(除林坤樟
外,均經原審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陳信宏(本院另
行審結)於111年1月間某日、黃世豪(原審另行通緝)於111
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暐喆
(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謀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由其
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
、林坤樟、李宗哲、徐暐喆等人則事先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辦理副卡,或綁定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於
被害人匯款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未及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前,於網路銀行操作人頭帳戶者
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將贓款轉帳至指定備用帳戶(俗稱
倉庫車),再由吳璟閎等6人提領後,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
贓(即俗稱之黑吃黑)。
二、吳璟閎等人謀議既定,即由林坤樟提供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住處)供吳璟閎、楊子毅
、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並作為其等商議上開犯罪、轉
帳、分配贓款之地點,並由徐暐喆、楊子毅、吳璟閎聯繫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商談出售人頭帳戶事宜,吳璟閎負責網
路ATM操作、查帳、操作綁定帳戶、查看帳戶是否有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備用帳戶等事務及與出售帳
戶之陳信宏、黃世豪洽談,陳信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1張交付吳璟閎等人,並另行申請金融卡副卡2
張提供予吳璟閎等人用以將贓款轉匯至其等之備用帳戶,黃
世豪則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吳璟閎等人,由
吳璟閎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月16日間某日時、同月1
8日某時將陳信宏、黃世豪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張
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宗哲則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黑吃黑之轉帳指定備用帳戶,
蔡家銘則負責駕車搭載陳信宏、黃世豪至銀行辦理副卡、開
通網路銀行及線上可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並以陳信宏之副
卡綁定李宗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等事項,林坤
樟另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指定之備用帳戶。
三、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李宗哲、林坤樟、徐暐喆、陳信
宏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1
年1月上旬某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連結假投資網站註冊,並於111年1月17日16時
58分許(原判決誤為同年月18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16,8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陳家誠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原判決誤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原判決之帳號亦有誤載,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中
之500,250元轉匯至陳信宏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吳璟閎知
悉上情,旋於同日8時55分持陳信宏另行提供之金融卡副卡
,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50萬元轉匯至李宗哲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楊子毅隨即偕同李宗哲至第一銀行臨櫃
提領,於途中,李宗哲於8時58分、8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各5萬元至楊子毅之妻子徐佳妤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李宗哲並於同日10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
安南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四、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徐暐喆、黃世豪等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
某日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
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
99,850元、200萬元至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因吳
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樟、徐暐喆、黃世豪等人分別
於111年1月19日上、下午經警拘獲,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
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分別於翌(20
)日下午4時30分至晚間7時37分許偵訊完畢,致其等未及將
黃世豪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轉至其他備用帳戶,而為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分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戊○○、甲○○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徐暐喆、李宗哲、
陳信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林坤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
警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林坤樟本身而言
,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
貳、有關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林坤樟所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
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林坤樟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
論斷之。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第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坤樟固不否認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9日有
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供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蔡家銘、黃世豪等人居住,且煮三餐供其等食用
、有收取2至3萬元房租、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吳璟閎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剛開始我不知道吳璟閎等人在屋內從事詐欺犯
行,後來知道後有要求他們搬離,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吳
璟閎,係因為吳璟閎等人要將房租跟生活費轉帳給我,我承
認我這些行為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但我
並非與吳璟閎等人成立共犯云云。經查:
一、有與同案被告蔡家銘、李宗哲、吳璟閎、楊子毅、徐暐喆、
陳信宏(被害人戊○○部分)、黃世豪(被害人甲○○部分)對
被害人戊○○、甲○○共同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所列犯行
同案被告蔡家銘、李宗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事實欄所
示犯罪事實(含被害人戊○○、甲○○部分)均坦承不諱;同案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戊○○部分),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犯罪事實(被害人甲○○部分),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
原審固不否認有收取黃世豪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同案被告吳
璟閎先辯稱:尚未將黃世豪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改
稱:雖有以空軍一號快遞將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送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黃世豪事後將帳戶掛失,於111年1
月18日中午離開林坤璋住處後自行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甲○○,此部分犯行與我們無關云云;
同案被告楊子毅於原審辯稱:我們並未將黃世豪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我們被警察抓之後,黃
世豪自行販售他人,我們並未參與云云。同案被告楊子毅之
辯護人則於原審為楊子毅辯護稱:依據被告吳璟閎於113年1
月24日證述,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未綁約定帳戶,無法
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像是商品尚未上架,無法與詐騙集團合
作,在犯罪之中應該僅為陰謀或預備,自應對楊子毅為有利
之認定等語;同案被告陳信宏則坦承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陳信宏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
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38頁)。查
: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同案被告蔡家銘、李宗哲、吳璟閎、楊子毅及陳信宏對於犯
罪事實一、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均自白不諱,經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
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暐喆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證
人戊○○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陳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宗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子毅之
配偶徐佳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宗哲111年1月18日於第一銀行
安南分行臨櫃提領之提領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詳警九卷第2
-275頁、第2-279頁、警十一卷第3-743頁至第3-759頁、第3
-761頁至第3-763頁、警十二卷第5-73頁)可按;就犯罪事
實一、三、四部分,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realme手機
4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前述同案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甲○○部分(犯罪事實四)
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於原審固不否認有收取黃世豪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行,同案被告吳璟閎先辯稱:尚未將黃世豪之中信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改稱:雖有以空軍一號快遞將黃世豪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然黃世豪事
後將帳戶掛失,於111年1月18日中午離開林坤璋住處後自行
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甲○○,此部
分犯行與我們無關云云;同案被告楊子毅於原審辯稱:我們
並未將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係我們被警察抓之後,黃世豪自行販售他人,我們並未參與
云云。同案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則於原審為楊子毅辯護稱:
依據同案被告吳璟閎於113年1月24日證述,黃世豪之中信銀
行帳戶尚未綁約定帳戶,無法提供予詐欺集團,就像是商品
尚未上架,無法與詐騙集團合作,在犯罪之中應該僅為陰謀
或預備,自應對楊子毅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蔡家銘、李宗哲對於犯罪事實四均坦承不諱,而被
害人黃世豪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並將中信銀行存摺、金
融卡提供予同案被告吳璟閎乙節,並據同案被告黃世豪供述
(詳本院卷六第414頁至第415頁)明確;另同案被告黃世豪
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9日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6
個轉帳帳戶,其中3個約定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世豪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月1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辦理
存摺掛失、同年2月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存摺掛失,另
分別於111年1月21日、2月8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
掛失,嗣同案被告黃世豪將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吳璟閎,由同案被告吳璟閎將
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明細、掛失存摺金融卡明細、警示日期及2張金
融卡申請日等資料附卷(詳本院卷五第361頁至第435頁、本
院卷九第401頁至第405頁)可佐。嗣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以假
投資獲利為由,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
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張育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
分許、翌(21)日0時至0時3分許分別轉帳2,999,850元、200
萬元至被告黃世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月20日
下午2時51分許至2時57分許轉帳185萬元至上開被告黃世豪
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2分許轉帳1,149,000元至上開被
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於1月21日0時許至0時10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上開
被告黃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於同日0時12分許轉帳249,000元至上開被告黃
世豪帳戶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並分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指證歷歷,且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黃世豪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2.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雖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同案被告吳璟閎於警詢時供述:「我們有把黃世豪的資料,
丟給飛機暱稱高雄三民水商或高雄楠梓水商」等語(詳警六
卷第1-13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空軍一號寄出去
部分黃世豪後來有辦理掛失」等語(詳原審卷十二第55頁)
,核與同案被告楊子毅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吳璟閎有把黃世豪的帳戶提供給水公司
使用,隔天(即19日)要做使用的時候,我們就被抓了,後
來我們做完筆錄出來之後,吳璟閎打電話給黃世豪說叫他把
簿子辦掛失的動作不要讓他們使用了」、「黃世豪的帳戶係
經由吳璟閎出售給其他詐騙集團,好像是用空軍一號寄的」
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90頁至第191頁);另於原審112年12
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保當天吳璟閎有
在我旁邊打電話給黃世豪,叫黃世豪把簿子做遺失」、「(
問:為什麼要叫黃世豪把簿子辦遺失?)才不會被詐騙集團
使用」、「(問:所以已經有交給詐騙集團了?)應該是,
我上次有說吳璟閎跟我說『好像交出去了』」、「(問:交給
詐騙集團前,詐騙集團是否會說要綁定哪些帳號?)不用,
因為中國信託銀行只要開通這個網路功能,可直接在電腦操
作」、「(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是中國信託銀行的,直接
交給詐騙集團就好,他們會自己去綁定?)對」等語(詳原
審卷十第447頁)及同案被告徐暐喆於警詢時供述:「黃世
豪的帳戶已經交給水公司了(代號要問吳璟閎,是他找的)
,該帳戶正在等錢入帳就拼,交出去第一天錢沒進來,第二
天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詳警六卷第1-1280頁)相符,參
以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等人於111年1月19日遭
警拘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後,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詢問,迄至同月20日晚間始分別具保釋放乙節,
有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在卷可按,而同案被告黃世豪係於111年1月21日以24小
時客服專線辦理金融卡掛失,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文附卷可
按,核與證人楊子毅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吳璟閎於交保後曾
致電同案被告黃世豪要求黃世豪辦理中信銀行帳戶掛失等語
相合,足見同案被告吳璟閎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確已將同案
被告黃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
用,黃世豪之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18日某時由吳璟閎寄出後
至黃世豪於111年1月21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期間,均係由與吳
璟閎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⑵其次,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後,贓款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
時48分許至下午3時1分許即已轉帳2,999,850元至被告黃世
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991號函暨檢附之
黃世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顯然同案被告黃世豪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同案被告吳璟閎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後,已為該等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甲○○匯款之用,是同案
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辯稱:係黃世豪辦理帳戶掛失後,自行
將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林坤樟確有犯罪事實所示參與組織及與同案被告蔡家銘
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
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林坤樟於111年1月19日、20日警詢時供稱:「(問:就
你所知,徐暐喆、吳璟閎、楊子毅、黃世豪、蔡家銘有沒有
在從事非法行為?)我知道他們有辦法處理到金融帳戶存簿
,然後準備出給詐騙集團的老闆,等詐騙集團老闆匯錢過來
後,在中途攔截原本要出給詐欺集團的存簿」、「(問:提
供你家給楊子毅、黃世豪、蔡家銘等人居住,你是否知悉他
們在從事何事?)我一開始不知道,但是後來我從他們的對
話間發現他們好像在從事詐騙一事,後來我有跟徐暐喆提及
我因為罹癌(口腔癌第一期)身體狀況不佳,因此我經濟上
有困難,徐暐喆、吳璟閎就告訴我可以提供我個人帳戶給他
們使用,保證不會出事,所以我有一點心動」、「(問:據
你們供詞所稱,吳璟閎等人詐騙集團主要在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或收購他人帳戶後,再轉售提供給洗錢集團作為詐欺贓款
的過水(提領)帳戶,再趁款項入帳戶之際先將錢拼走,以
此方式獲利,是否正確?)正確」、「(問:上述人員住在
你家三餐及日常開銷費用由何人支付?)因為他們有給我錢
,所以我就想說我幫忙準備一下三餐」、「(問:就你所知
,你們集團有哪些成員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供集團拼錢使用?
)我僅知道李宗哲有,因為吳璟閎有要求我去將我的帳戶與
李宗哲綁定約定轉帳」、「他們也曾經跟我提議過說要我的
帳戶去當他們的倉庫車,我因為他們人多勢眾住在我家,我
騎虎難下只好佯裝配合他們提供我的帳戶去跟李宗哲綁定約
轉,我沒有真正交出去我的密碼給他們操作使用」、「我的
部分僅有跟李宗哲綁約定而已,我前幾天(詳細時間忘記了
)去辦約定轉帳的時候楊子毅有陪我去,有再三跟吳璟閎表
明我不參與提領的部分」等語(詳警六卷第1-1570頁、第1-
1580頁、第1-1582頁至第1-1584頁);另於111年1月20日偵
訊時供述:「(問:你於今日、昨日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
筆錄有無看過?對筆錄有無意見?)屬實,筆錄我有看過,
沒有意見」、「吳璟閎在1月10幾號的時候有叫我提供帳戶
,他們要把錢轉來這個帳戶,他們說要去騙水公司的錢,他
們叫我去做綁約定帳號,我綁了李宗哲一個帳戶,還有另一
個女生的兩個帳戶,總共綁了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帳
號密碼我都沒有提供給他們,我是1月18日、19日才辦完的
」、「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犯罪,只是提供場所讓他們
住,後來我知道他們在做犯罪的事,因為我有經濟壓力,他
們也欠我錢,我就讓他們繼續住,他們說他們要去騙詐騙集
團首腦,因為我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所以我有默許。我承認
我有默許他們,給他們住所,帳戶部分我本來也沒有要提供
」、「徐暐喆好像是老闆,他交代完工作人就不見了,操控
電腦的是吳璟閎,是做網路ATM的操作,楊子毅、蔡家銘好
像是跟人家收本子,黃世豪是賣帳戶給他們用的」、「(問
:你的酬勞如何計算?目前已獲取多少?)他們是付我房租
,還有我會準備三餐,帳戶部分他們沒說我可以拿到多少錢
到錢」等語(詳偵十六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業已自承知
悉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擬中途攔截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獲得之贓款,且除提供
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為其等準備三餐外,尚有提供其帳戶
資料欲作為贓款轉帳之匯入帳戶。被告林坤樟所供之前述各
情,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璟閎於警詢時供述:「林坤樟(
阿強)提供住所跟飲食給我們,另外也擔任備用倉庫車」等
語(詳警六卷第1-13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坤樟
也同意在他家住然後吃飯,我們可能有賺到錢分他一些,他
會煮飯給我們吃」、「黑吃黑成功,也就是李宗哲提領40萬
元回來,也有拿錢給林坤樟,拿一些錢因為當作房租,好像
補貼」、「(問:你們住進去林坤樟的住處之後,林坤樟知
道你們在做什麼嗎?)完全知道,不會避諱讓他知道我們在
做什麼」、「(問:林坤樟後來有把他的中國信託銀行的提
款卡,當作是你們的備用倉庫車嗎?)是第一銀行」、「(
問:李宗哲的帳戶也是你們的備用倉庫車對嗎?)對,因為
李宗哲是那時候他比較缺錢,他(即林坤樟)也缺錢所以他
說他要用錢,所以他才要分一杯羹」、「他是說怕說領不出
來,後面才說那要不要順便也綁他的,到時候如果打進去李
宗哲的領不出來,現金沒辦法脫出來的話,林坤樟的卡片可
以脫,後面才又綁他的」、「林坤樟好像沒有分到多少錢,
1、2萬元還是2、3萬元而已,就是一個費用跟我們吃、住的
」、「我們把陳信宏的本子丟出去之後,等待對方入錢,因
為我們也不知道對方什麼時候會打錢進去,我們就會每天查
、每天查,查到有一天就是林坤樟叫我起來那一天,我們查
到了有這條錢進來了」、「我確定林坤樟對於我們所做的一
切都是知情的」、「(問:你剛剛有提到說,是我叫你起床
看電腦,有這回事嗎?)有,因為那時候我在熟睡中,林坤
樟就起來說,還不起來看一下幾點了,看錢有沒有轉入,我
卡一插下去就看到錢,有錢我們後面就全部叫起來,看錢會
不會增加,錢有增加之後,我們就處理掉了」、「林坤樟就
說8點多了起來看一下,有沒有在流動了,當時是要看陳信
宏(的帳戶)」、「陳信宏的帳戶可能隨時會有錢進來,這
件事我、徐暐喆、楊子毅、蔡家銘、李宗哲、林坤樟全部都
知情」等語(詳原審卷十一第372頁、第388頁至第389頁、
第394頁、第402頁、第384頁、第390頁)、證人即被告楊子
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跟林坤樟說『我們可能有一
筆錢轉到你那邊,請你幫我們領』,林坤樟沒有問是什麼錢
,他就說好」、「後來我們有跟林坤樟商量,看能不能就是
說,以防一個萬一,就是說今天額度滿了,不夠的話,看能
不能轉到他那裡」等語(詳原審卷十第448頁、第192頁)相
符,並有同案被告黃世豪與同案被告蔡家銘(暱稱「甲疼那
家甲到派ㄎ」)111年1月19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中記載被告林坤樟之第一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之擷圖
1張在卷(詳警七卷第1-1432頁)可按,益證被告林坤樟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
前於原審所辯:不知吳璟閎等人從事詐欺犯行及提供帳戶予
吳璟閎,係供吳璟閎等人匯入房租、生活費,伊自楊子毅處
收取之款項係房租,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云云,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楊子毅固於原審述:其等以林坤樟之帳戶綁定
倉庫車之約定帳號並未事先告知林坤樟等語(詳原審卷十第
442頁),然證人楊子毅所證內容與被告林坤樟前於警詢及
偵查證述內容迥異,且證人楊子毅亦證述:「因為我們額度
不夠,所以請林坤樟幫我們領出來,每張提款卡都有限額」
等語(詳原審卷十第443頁),觀諸被告吳璟閎等人黑吃黑
之計畫既欲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輾轉匯入被告林坤樟之帳戶
,再由被告林坤樟配合將贓款領出,實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吳
璟閎等人會未經被告林坤樟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被告林坤樟
之帳戶進出贓款,而反讓精心設計之「黑吃黑」方式而獲得
之贓款,反遭被告林坤樟領走之不利境地。是以,證人楊子
毅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
坤樟之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林坤樟為有利之認定
。
㈣如前所述,被告林坤樟早已知悉同案被告吳璟閎等人提供人
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擬中途攔截詐欺集團所獲得之贓款,並
以被告林坤樟之系爭住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據點;再觀諸被
告林坤樟除負責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為其等準備三餐
外,尚且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被告吳璟閎等人將贓款匯入之帳
戶,可徵被告林坤樟與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徐暐喆、
蔡家銘、李宗哲等人之信任關係緊密,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
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實際上已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成為
其中一員,所為顯與單純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迥異,而係集
團成員間出於同一遂行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被告林坤樟自應與同案被告吳
璟閎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本院所為對同案被告吳璟閎等
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僅有幫助故意之辯解,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與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坤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規定。
㈡另被告林坤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述二罪均
屬被告林坤樟前述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本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贅就該些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坤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依被害人戊○○、甲○○等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時序在前,故應認定此次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林坤樟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林坤樟與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
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雖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惟因本院認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既遂罪,業如前述,因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林坤樟與同案被告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李宗哲、
陳信宏、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林坤樟與同案被告吳璟閎
、楊子毅、蔡家銘、徐暐喆、黃世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坤樟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三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事實四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所示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林坤
樟就上開所犯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