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靜宜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5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靜宜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相關資料(包括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出租
交付予自稱「樂樂」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
行騙者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
助之。另由本案行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上開
2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雄、蔡明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吳靜宜(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3
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第138頁、第14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核與告
訴人林春雄、蔡明寰、被害人蕭光甫、劉俊靈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
詳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按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
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
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
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
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
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
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
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
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第209頁),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
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2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
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
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是行騙者所為已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
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
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能預見
上情,猶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已如上述,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
別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
事判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某
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擔任虛擬幣商角色,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並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
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內,而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且均係正犯。而被告固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自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提供本
案2帳戶與行騙者使用,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自己亦未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2
帳戶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僅具有高職學歷,平常在飲料店工作,並無任何金融商
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交易背景,於本件交易之初
,依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即貿然投入大筆金額參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買賣賺取
所謂之「價差」,其交易背景即與正常人對於金融商品交易
,均係循序漸進,從小金額開始買賣起,待累積一定交易經
驗後,再投入較大之資金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於111年6月7
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在比特幣行情?)不
知道」、「(問:你當初賣給林春雄比特幣時,當時每單位
比特幣行情價?)不知道」、「(問:你不知道怎麼做交易
?」100多萬吧」,是以被告如果真為比特幣幣商而實際從
事交易,對於比特幣之行情,理應會隨時關注,而非以「不
知道」、「100多萬吧」等語搪塞,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係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⒉觀之被告於歷次警詢時所提出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交
易對話翻拍照片,可見內容並不完整,顯見對話內容僅係刻
意擷取部分,嗣於偵查時,檢察官就被告之交易經過請被告
詳述,被告供稱:係在嘉義市民生路住處以桌上型電腦與客
人對談交易,係由伊親自回答客戶的詢問,是伊一個人做虛
擬貨幣交易,沒有其他人跟伊一起做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
提供筆記型電腦LINE桌機版,讓被告登入LINE帳號,以查明
完整之對話紀錄,被告卻供稱忘記帳號,無法登入等語,可
見該LINE暱稱「宜幣小舖」之交易帳號,應非被告在操作使
用,否則以被告金融帳戶內每日頻繁之交易次數,焉有可能
忘記LINE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
⒊再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工作之店家「0000」飲料店上下班打
卡紀錄表及核對被告各次發幣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及回答問題之時間、網路轉帳匯款時間,經比對分析後發
現,若依打卡紀錄顯示,被告人應該是在飲料店,但卻有人
出現在被告家裡使用桌上型電腦回答客戶問題、打幣、網路
轉帳等不合理異常狀況,顯然回答客戶問題、打幣等之人,
應非被告。
⒋又經檢察官再請被告提供原先所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以供勘驗
核對,被告供稱:桌上型電腦賣給朋友無法提供,又再經追
問被告桌上型電腦賣給何朋友?被告則改以行使緘默權應對
拒絕提供朋友之姓名,以供檢察官追查;又再追問被告既然
有飲料店正職需打卡上下班,又為何有時間在租屋處操作桌
上型電腦回答買幣客人之詢問,被告則再次行使緘默權,拒
絕回答,是從被告上開反常舉止,已可認定被告應非真正之
幣商。
⒌另再核對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交
易對話翻拍照片,及偵查時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被
告於警詢時均提供電腦版之LINE截圖,而於偵查時卻提供手
機版之LINE截圖,而在偵查時所提供之對話中「已讀」又顯
示為簡體字版之「已读」,與一般繁體字版有異,又再細核
對話內容,對話內常出現「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目前我這
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供買賣
服務,為避免爭議稍後他會致電給您進行身分驗證與權益說
明,再請如實告知即可。」等語,並隨即傳上「戶名:吳靜
宜 銀行:兆豐銀行 代碼:017 分行:嘉義分行 帳號0
0000000000 」等文字,則依上開對話顯示,若係被告將客
戶轉介給同行幣商交易,衡諸常情,大可由同行幣商與客戶
直接接洽即可,應不需再由被告傳送被告之帳戶以供匯款之
用。
⒍又經再比對另案告訴人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另案告訴人陳
彥仲陳稱係與LINE暱稱「馬克-幣商」之人進行對話交易,
而被告LINE暱稱係「宜幣小舖」,另案告訴人陳彥仲並未曾
與LINE暱稱係「宜幣小舖」之人進行過交易,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另案告訴人陳彥仲提出之完整對
話各1份在卷可參。而再觀之另案告訴人陳彥仲與LINE暱稱
「馬克-幣商」之對話紀錄,竟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兩
者在對話內容語句、對話已讀時間點,竟然均一模一樣(見
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另案告訴人陳彥仲112年12月9日陳
報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
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被害人蕭光甫係與LINE暱稱「比特
,數位-幣商」交易,但被告卻可以提出與被害人蕭光甫之
對話紀錄,且再比對兩者已讀時間點,竟也時、分不差,均
為下午9時7分,對話之語句內容,亦一模一樣(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0000000000號報告警卷第77頁、第213
頁所示);告訴人林春雄係與LINE暱稱「Owen-幣商」交易
,但被告卻可以提出與告訴人林春雄之對話紀錄,且再比對
兩者已讀時間點,亦同樣時分不差,均為13時44分及22時26
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0000000000號報告警卷
第43頁、第69頁、第81頁所示),且不論是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所提出與幣商之對話照片,抑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照片
,均常出現「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目前我這也缺,,這裡
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供買賣服務」,而再
該句話「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之詞句
中出現之標點符號特徵「,,」,亦一模一樣,憑此足見被
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然是詐欺集團水房後臺人員特意安
排提供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之偵查,並非被告與各告訴人
、被害人接洽對話。
⒎從上開種種之跡象相互勾跡,被告應非實際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
親自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是以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提供本案2帳戶與行騙者使
用,並未自己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等語,應較可採。
⒏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自己處理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自難認被告係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且係
正犯。從而: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90頁),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
名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正犯
犯行,尚有違誤;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2萬元(詳下述)
,原審認係5千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
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提供 本案2帳戶共獲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該2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春雄 110年12月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等與林春雄聯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林春雄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至本案兆豐帳戶 1.林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086卷第9至12頁,偵3181卷第49至51頁) 2.林春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6卷第31至39頁) 3.林春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086卷第13至17、41至43頁) 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086卷第47至93頁,偵3181卷第17至41頁) 5.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警086卷第21至29頁) 2 蔡明寰 110年11月2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蔡明寰聨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蔡明寰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7日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2月9日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許,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 1.蔡明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17至27頁) 2.蔡明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60卷第29至34、37至43頁) 3.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141至169頁) 4.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960卷第109至139頁、偵3181卷第439至456頁) 3 蕭光甫 110年12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萱」等與蕭光甫聯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蕭光甫匯款購買比特幣,致蕭光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 1.蕭光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49至51頁) 2.蕭光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60卷第53至59頁) 3.蕭光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960卷第61至65、67至85頁) 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199至231頁) 5.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960卷第109至139頁、偵3181卷第439至456頁) 4 劉俊靈 110年12月14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娜」等與劉俊靈聨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劉俊靈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俊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2月17日7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17日7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2月22日6時42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22日7時39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23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3日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27日7時3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110年12月27日7時41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 1.劉俊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87至89頁) 2.劉俊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60卷第91至103頁) 3.劉俊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張(警960卷第105至106頁) 4.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171至197頁) 5.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960卷第109至139頁、偵3181卷第439至4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