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沈鑫誼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第71
頁),分別判處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相關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經原審宣判
的罪名、刑度、沒收,詳如本判決附件)。被告上訴表明對
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
437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81頁),經核乃屬正確。
三、被告沈鑫誼雖上訴主張:其於二審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二第437頁)。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量
刑部分,已經說明(原審判決第83頁以下):邇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己身分對外實施詐騙,詐騙風氣猖獗
,倘若對於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案件,法院一昧從輕量刑
,讓社會認為從事此類犯罪,不會入監服刑,將減損刑罰的
一般預防犯罪功能。詐欺案件乃屬財產犯罪,被害人損害越
高,犯罪情節越嚴重。被告沈鑫誼尋找民眾申請人頭門號後
,然後將人頭門號轉賣給上游廠商即被告陳瑋澤,再由被告
陳瑋澤轉賣給同案被告王銘謙等人經營的通訊行等,被告的
行為助長詐欺行為,法院不宜從輕量刑,使犯罪者認為最多
易科罰金了事,誠如被告在通訊內容中告訴同案被告張祖銘
「沒講好卡協助詐欺而已」,何況本案被告收集交給陳瑋澤
轉賣出的門號,造成如原審附表二之三的10位被害人受害總
金額高達千萬,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甚鉅。被告於原審否
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主觀上殊值非難。再衡
酌被告沈鑫誼是主要仲介商,負責蒐集人頭門號給陳瑋澤的
腳色,及參酌被害人的意見,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原審卷9第213頁,電卷第8701頁)等一切情狀(
原審判決第89至91頁),因此量處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刑度。
㈡經核原審的量刑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
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犯罪,異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的犯
後態度(原審卷九第216頁以下、電卷第8704頁以下)。被
告到案後雖也有協助指認相關經警掌握的共犯的事實(被告
沈鑫誼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參照,他763號卷四第171頁、
電卷第943頁以下)。然查: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
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召開多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詳盡,被
告有多次坦承犯罪的機會,卻未能把握,待原審於判決書詳
盡說明被告構成犯罪的理由後,被告於本院才選擇坦承犯罪
,已大大減損其等犯後確切改過之評價。最主要,被告從事
仲介、收買人頭門號再轉而販售的業務,已能預見所販賣的
人頭門號甚有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幫助詐欺取財的
工具(如原審判決書第37至62頁的論述,及原審判決書第12
9頁以下附表四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本案果
然間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至少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三所列10
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的犯罪情節非輕。
加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的處斷刑範圍乃是介於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並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被告如附件所示的量刑,均在法定刑的中下範圍,衡
情已經斟酌被告僅是幫助犯,且主觀上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
等有利因素(原審判決第12頁),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
過重的情形。因此被告上開主張的事項,本院審慎考慮之後
,仍認為不足構成調降原審量刑的事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退併辦部分: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對原審判決上訴,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下列檢察官移送併
辦被告的部分,姑且不論其移送的被害人、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門號,均與本案不同,本院均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22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238號
移送原審併辦審理,原審未及審理,而隨上訴卷移送本院(
原審卷十五第183至187頁,電卷第10416頁。本院卷一第6頁
原審113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57頁移送併辦書)。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6號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本院卷二第9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9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本院卷二第17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本院卷二第77頁)。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2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本院卷二第135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第105頁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包 含沒收)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