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845號
TNHM,113,原金上訴,1845,202507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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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毅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①被告陳瑋澤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②被告廖柏毅部分: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6681、1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觸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第71
頁),分別判處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相關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經原審
宣判的罪名、刑度、沒收,詳如本判決附件)。被告2人上
訴均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二第215頁、第437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2人均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81頁),經核乃屬正
確。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主張:
 ㈠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澤在二審已經認罪,被告陳瑋澤於警察拘提到案後,主動提出其製作之Excel檔案,協助檢警查獲其他被告,通知同案被告胡芷汶到案;且被告本案獲利甚低,家中尚有老幼賴其扶養,願繳回犯罪所得24000元,請求從輕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二第36、215、267、269頁,電卷第11070、11212、11264、11266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二第279頁,電卷第11276頁)、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佐證其所述(本院卷二第287至290頁,電卷第11282頁)。
 ㈡被告廖柏毅:被告廖柏毅於二審已經認罪,本案獲利甚低,
願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為單親父親,須扶養年幼女兒
,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91、215、267、269頁,電卷
第11119、11212、11264、11266頁)。
四、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量
刑部分,已經說明(原審判決第83頁以下):邇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己身分對外實施詐騙,詐騙風氣猖獗
,倘若對於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案件,法院一昧從輕量刑
,讓社會認為從事此類犯罪,不會入監服刑,將減損刑罰的
一般預防犯罪功能。詐欺案件乃屬財產犯罪,被害人損害越
高,犯罪情節越嚴重。被告廖柏毅、沈鑫誼尋找民眾申請人
頭門號後,然後將人頭門號轉賣給上游廠商即被告陳瑋澤
再由被告陳瑋澤轉賣給同案被告王銘謙等人經營的通訊行等
,被告2人的行為助長詐欺行為,法院不宜從輕量刑,使犯
罪者認為最多易科罰金了事,何況被告2人收集交給陳瑋澤
轉賣出的門號,造成如原審附表二之三的10位被害人受害總
金額高達千萬,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甚鉅。被告2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主觀上殊值非難。
再衡酌被告陳瑋澤是人頭門號的經營者、販賣商,並依此業
務獲利,量刑應該較重,被告廖柏毅是仲介商,負責蒐集人
頭門號給陳瑋澤,量刑次之。及參酌被害人的意見,被告2
人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9第213頁,電
卷第8701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89至91頁),因此量
處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之刑度。
 ㈡經核原審的量刑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
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犯罪,異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原審卷九第216頁以下、電卷第8704頁以下)。另被告陳瑋澤於到案後提供EXCEL資料給檢警,釐清涉案門號販賣給胡芷汶,並主動通知胡芷汶到場說明的事實,雖據被告陳瑋澤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查: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
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召開多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詳盡,被
告2人有多次坦承犯罪的機會,卻未能把握,待原審於判決
書詳盡說明被告2人構成犯罪的理由後,被告2人於本院才選
擇坦承犯罪,已大大減損其等犯後確切改過之評價。最主要
,被告2人從事仲介、收買人頭門號再轉而販售的業務,已
能預見所販賣的人頭門號甚有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
幫助詐欺取財的工具(如原審判決書第37至62頁的論述,及
原審判決書第129頁以下附表四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本案果然間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至少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之三所列10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被告2
人的犯罪情節非輕。加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的處斷刑範
圍乃是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並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的量刑,均
在法定刑的中下範圍,衡情已經斟酌被告2人僅是幫助犯,
且主觀上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因素(原審判決第12頁
),與被告2人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的情形。因此被告2人
上開主張的事項,本院審慎考慮之後,仍認為不足構成調降
原審量刑的事由。 
 ㈣綜上,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原審判決第105頁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包 含沒收)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柏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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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