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芷汶
000000000000王銘謙
000000000000黃則豫
前列王銘謙、黃則豫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宗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
①胡芷汶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②王銘謙、黃則豫: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5224號。③李恩宗: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等4人均觸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第
71頁),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相關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被告等4人經原審宣判的罪名、刑度
,詳如本判決附件)。被告等4人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
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等4人均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81頁),經核乃屬
正確。
三、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雖主張:
㈠被告胡芷汶:被告胡芷汶於二審已經承認犯罪,被告4人在原
審已一起與被害人蔡美娟、邱華珠、張其昌、王宗耀、葉建
凱、林庭安、周富源等7人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十二第385至396頁,
電卷第9700至9711頁。原審卷十三第453至454頁,電卷第99
87至9988頁。原審卷十三第367至373頁,電卷第9961至9964
頁)。被告胡芷汶經濟上除了要負擔房貸,尚須扶養年邁父
母及無工作且有恐慌症之配偶,被告胡芷汶自身亦罹患恐慌
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並提出被告父母、配
偶之戶籍謄本、房貸支出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佐(本
院卷一第147至165頁,電卷第10641至10653頁。本院卷二第
92、215頁,電卷第11120、11212頁)。
㈡被告王銘謙:被告王銘謙於二審已經承認犯罪,被告4人在原
審已一起與原判決附表二之三所列被害人蔡美娟等7人成立
調解(蘇炫今調解期日未到,逢樹人及劉芳辰則因檢察官移
送原審併辦時,並未列為被告4人犯行的被害人),並給付
完畢,上開調解金共計32萬8900元,均由被告王銘謙先行墊
付,再由被告4人共同分擔,一人負擔8萬2225元,胡芷汶、
黃則豫、李恩宗分期攤還給被告王銘謙(本院卷二第265、2
70頁,第397至403頁,電卷第11263、11267、11339至11343
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92、21
5、265、270頁,電卷第11120、11212、11262、11267頁)
。
㈢被告黃則豫:被告黃則豫於二審已經承認犯罪,被告4人已與
被害人蔡美娟等7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92、215、265、270頁,電卷
第11120、11212、11262、11267頁)。
㈣被告李恩宗:被告李恩宗於二審已經承認犯罪,被告4人已與
被害人蔡美娟等7人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92、215、265、270頁,電卷
第11120、11212、11262、11267頁)。
四、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的量
刑部分,已經說明(原審判決第83頁以下):邇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己身分對外實施詐騙,詐騙風氣猖獗
,倘若對於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案件,法院一昧從輕量刑
,讓社會認為從事此類犯罪,不會入監服刑,將減損刑罰的
一般預防犯罪功能。詐欺案件乃屬財產犯罪,被害人損害越
高,犯罪情節越嚴重。被告4人所為,是從事仲介、經營買
賣人頭門號的工作,助長詐欺行為,法院不宜從輕量刑,使
犯罪者認為最多易科罰金了事,何況本案被告4人賣出的門
號造成如原審附表二之三的10位被害人受害總金額高達千萬
,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甚鉅。被告4人於原審否認犯行,
未能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主觀上殊值非難,尤其被告4人
早在其等通訊內容中知悉本案門號為被告李恩宗所販賣,被
告李恩宗也在原審如此坦承,被告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
於最終法院訊問時,仍改口辯稱並未販賣本案人頭門號(原
審卷十第287頁至288頁,電卷第9124頁)。另被告4人於原
審雖與7位被害人和解,雖屬被告等4人量刑有利事項,然被
告4人實際賠償的數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太大,就合理
填補被害人損害部分仍有相當差距。再斟酌被告4人各自角
色不同,於量刑可進行些微差異,及被害人的意見,被告4
人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十第289頁,
電卷第9126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89至90頁),因此
量處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之刑度。
㈡經核原審的量刑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4人
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犯罪,異於在原審否認犯罪的
犯後態度(原審卷十第298頁、電卷第9135頁),另就部分
被害人也於原審判決後清償完畢。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
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年度
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召開多次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詳盡,被告4人有多次坦承犯罪的
機會,卻未能把握,待原審於判決書詳盡說明被告4人構成
犯罪的理由後,被告4人於本院才選擇坦承犯罪,已大大減
損其等犯後確切改過之評價。最主要,被告4人從事人頭門
號仲介、買賣的業務,經手的人頭門號數量眾多,已能預見
所販賣的人頭門號甚有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成為幫助詐
欺取財的工具,本案果然間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至少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之三所列10位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上千萬元,
被告4人的犯罪情節非輕。加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的處
斷刑範圍乃是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並得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的量
刑,均在法定刑的中下範圍,也已經斟酌被告4人僅是幫助
犯,且主觀上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原審與多數被害人和
解等有利因素(原審判決第12頁),並無過重的情形。
㈣綜上,被告4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
原審判決第105頁:
【胡芷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銘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之。【黃則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之。【李恩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至46所示之物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