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845號
TNHM,113,原金上訴,1845,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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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的量刑撤銷。
甲○犯原審認定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第70頁
),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第73
、74頁),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9)諭知沒收(原審判決第10
4頁)。被告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14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正確:
  被告係成年人,知悉共犯少年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年張○將自己的身分證貼在群
組)在卷可稽(偵7131卷第31頁、電卷第3428頁),且為被
告所承認(原審卷六第401頁、電卷第7790頁),被告與少
年張○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
決第80、82頁)。
三、原審認為被告與其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丙○○未遂
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原審判決第81頁)。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原審
判決第82頁)。核屬正確。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適用法則乃有瑕疵: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增列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罪(偵7131號卷第18頁,電
卷第3417頁。原審卷十三第214頁,電卷第9844頁。本院卷
二第214頁,電卷第11211頁),且原審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取得個人的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69頁),被告即無
繳回犯罪所得的問題。
 ㈢其次,少年車手張○於112年4月20日先遭警查獲到案,檢警尚
無法確認張○手機內通訊軟體的「樂成」為何人(他763號卷
一第89頁、電卷第102頁),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到案的警
詢筆錄中即指認乙○○為指揮其犯案之人(偵7131號卷第40頁
、電卷第3436頁),檢察官也以被告的警詢、偵查筆錄作為
證據(起訴書第12頁證據編號3),起訴乙○○涉嫌發起、指
揮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即甲○)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第5、28頁),原審也如此認定(原審判決書第5、70
頁),因此被告應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的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犯行擾亂社會秩序甚深,爰不免除
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下列其他輕罪之刑的減輕事由,並不影響法院
決定被告「處斷刑」的範圍,僅於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時考
量(原審判決第63、82頁),乃屬正確:
  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行為後的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時,法條規
定被告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方得減刑,被告行為後,
該條修正為被告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方得減刑)
,均應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伊犯後承認犯罪,供出指揮其犯案的集團
上游,也願意道義上補償告訴人丙○○新臺幣2萬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36、214
、267、268頁,電卷第11070、11211、11264、11265頁)。
然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
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發起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差點造成被害人丙○○遭詐欺新臺幣20
0萬元,且影響社會秩序甚深,此外,被告亦無必須令人同
情、必須鋌而走險犯案的犯罪原因,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餘地。
七、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
度,適用法則乃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原審關於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招募他人參與
組織,並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乃有不該
,惟念本案被告等人的犯行屬於未遂,被告犯後自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詳實供述犯罪經過,被告有上開刑的減
輕相關事由,並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大學肄業,家中有母親,準備結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審卷13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71頁,電卷第99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6月 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507頁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依刑法第74條規定,本來就不能宣告緩刑,被 告不知改過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詐欺集團上游角色,也不 適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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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