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845號
TNHM,113,原金上訴,1845,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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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志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組織則為發
起組織吸收)、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第70頁),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第73、74頁),判處被告「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1)諭知沒收(原審判決第104
頁)。被告上訴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12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第80、82頁),並無違誤: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雖然
要件較為嚴格,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其發起
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偵聲106號卷第61頁、原審卷13
第214頁、本院卷2第212頁。電卷第4488、9844頁),同時
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應依現行法減輕其刑(原審卷第
63頁)。
三、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其他輕罪之刑的加重、減輕事由,並不影
響法院決定被告「處斷刑」的範圍,僅於進行刑法第57條量
刑時考量(原審判決第82頁),乃屬正確:
 ㈠被告係成年人,知悉共犯少年張○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年張○將自己的身分證貼在群組
)在卷可稽(偵7131卷第31頁、電卷第3428頁),且為被告
所承認(原審卷六第399頁、電卷第7788頁),被告與少年
張○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
決第80、82頁)。
 ㈡被告與其他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甲○○未遂犯行,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原審判決第81頁、82頁) 
四、被告雖上訴主張:伊犯後自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
也沒有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規定酌減其
刑,或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36、212、268頁,電卷第1126
5頁)。然查:
 ㈠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
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未遂等犯行,差點造成被害人甲○○遭詐欺新臺幣200萬元
,且影響社會秩序甚深,此外,被告亦無必須令人同情、必
須鋌而走險犯案的犯罪原因,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
法重的減刑適用餘地。
 ㈡其次,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量刑審酌事由已經
說明:①被告成立本案車手組織,負責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實
行車手工作,在本案車手組織內,其雖為重要角色,但在整
體的詐欺犯罪而言,只是甲詐欺集團另外分支的底層車手組
織,其犯罪情節相較甲詐欺集團而言較低。且其與少年共同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不該。但慮及本案車手組織人
員並非十分龐大,且主要是擔任甲詐欺集團第一線車手的工
作;另外,被告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幸未發生詐得財物之損
害,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原審判決第86頁)。②被告雖
然成立本案車手組織確有不該,但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詳實供述犯罪經過,審判中多表示
後悔當初犯行,且多次寫信寄送本院表示懊悔,應有悔意,
其成立犯罪組織部分、加重詐欺(未遂)部分,符合減刑條
件,此為其有利的量刑事由。但被告有加重詐欺的前案紀錄
(本院註:本院卷一第48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
再犯,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成立犯罪組織罪法定刑本非輕微
,及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
家中有奶奶、父母,未婚(原審卷13第298頁,電卷第9928
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87頁)。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
告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經原審認
定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69頁),符合此條項減刑事
由。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然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的減刑事由,為被告本案犯行中想像競合犯中的
輕罪減刑事由,無關被告處斷刑的範圍形成,僅需於量刑考
量即可,而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乙節,已經
於量刑中為被告有利的考量,因此此部分亦不構成量刑瑕疵
,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他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本院卷一第473、48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刑
法第74條規定,本來就不能宣告緩刑,被告不知改過再犯本
案,且於本案居詐欺集團上游腳色,也不適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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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