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87號
TNHM,113,上訴,168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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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一、㈢{下稱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㈡與同案
被告賴文瑞(經原審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
定)、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犯罪事實㈢與同案被告賴文瑞
另案被告吳素貞張育豐(分別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名,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產銷營運中心(
下稱產銷營運中心)同仁工作分配表所載被告負責之業務項
目,被告於案發前在產銷營運中心林慧明率領指揮下,負責
督導供應有機蔬菜的雲嘉區處,及台南區處有機園區蔬菜栽
培業務,並於各區處與當地契作農民間,因季節性氣候因素
導致有機蔬菜量少缺菜,不及供應各大小型通路商,面臨台
糖公司商譽問題時,銜命調菜解決有機蔬菜缺口,因而需要
四處洽詢非契作農生產之有機蔬菜,偶爾先代墊款項以排除
障礙,使公司銷售通路順暢。又依該分配表所載,協助契作
農戶供應家樂福蔬果調度事宜,即為被告平常上班之業務範
圍,基於此一權責賦予,無論由被告主動或被動依台糖公司
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函文)
,向非契作農調度有機蔬菜之行為,事後再以契作農名義向
公司請款轉給非契作農,亦可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
完全合法,且合乎公司上揭函示旨意,符合刑法第22條所謂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之規定。至於所謂的補充協議
書,則非被告之職責而無從介入。
 ㈡雲嘉區處斗六有機園區(下稱斗六園區)簽約之自然豐農場
張育豐,因大陸妹菜遭受病蟲害無法交貨,傅建彰(產銷營
運中心產銷組員)接獲斗六園區電話求援,報告組長林慧明
後,轉知被告調菜,被告即憑藉多年來累積有機蔬菜之人脈
,找上非契作農民陳健明接洽出售有機大陸妹菜應急,並依
陳健明表示與契作農黃博典平常有在交菜合作,可拜託黃博
典請款,雙方達成共識後,計向陳健明調撥160公斤、120公
斤的大陸妹菜,再通知斗六園區賴文瑞就近派員前往載貨入
庫,因非契作農民無契約關係,不能直接向公司雲嘉區處請
款,即委請有合作關係的契作農黃博典幫忙請款,但因採購
合約書並無大陸妹品項,乃以與契約書同價、同數量的空心
菜品名,開立出貨單請款,俟款項核撥下來,再由黃博典
匯給實際點交大陸妹菜之農民陳健明,因數量及價格均符合
契約內容,且公司亦適時包裝銷售而獲得相當利潤,實質上
並不影響雲嘉區處對於有機蔬菜管理、銷售之正確性,及未
遭受分毫之財產損害。
 ㈢因公司臺南區處不及供應有機蚵白菜、有機小松菜、有機味
美菜等予通路商家樂福,斗六園區亦缺貨,被告又銜命四處
調菜,最後找到在雲林西螺的全民種苗行吳素貞,向她洽調
有機蚵白菜85公斤、有機小松菜75公斤及有機味美菜75公斤
(扣除瑕疵品後之數量),通知賴文瑞派員載菜,因吳素貞
要求以現金交易,被告為求順利達成調菜任務,於110年6月
18日,先自行墊付新台幣(下同)12,925元匯入吳素貞帳戶
,再請契作農張育豐以相同數量、價格之出貨單幫忙請款,
俟雲嘉區處核撥款項予張育豐,再由張育豐於同年8月9日匯
還12,925元與被告。
 ㈣被告調菜係本於業務上之職責,解決公司各區處一時缺菜之
困境,以解燃眉之急,舉凡事前之有機契作簽約、派員取菜
、檢驗、入庫及貨款撥款事宜等程序,均係各該權責區處之
業務範圍,被告未曾參與亦不能參與,調菜是被告工作項目
之一,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
 ㈤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客觀上之
具體詐術何在,如何施用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
處分,又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如何使台糖公司造成實質上
商譽、信用上之損害,自有證據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
決既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又認所犯最終結果並非中
飽私囊,顯不合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依證人林慧明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產銷營運中心的各個成員
主要工作項目與任務就是調菜、配發及販賣,若菜量不足時
,為顧及公司信用問題,即由調菜三人小組去找契作農民或
非契作農民調菜,更於每次碰到缺菜時,通常都會告知被告
去幫忙協助各區處的調菜作業,這就是內規。因此,被告每
次調菜,皆是依上級直屬長官之指示為之,並非擅自作主,
恣意妄為。又被告從未接觸補充協議書辦理過程,證人林慧
明證述沒有補充協議書不能調菜,是不存在的。且林慧明調
到農業經營處不到3年,也從未簽過補充協議書,原判決僅
採用林慧明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卻未平衡斟酌同一證人論
述有利部分之證言,復未說明該有利部分之證言,何以不能
採納之理由,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況林慧明
從未實際參與調菜作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乃屬其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㈦依證人傅建彰郭昆和(產銷組員)於原審、證人A2於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調菜本就是被告之職責,被告縱向非契作農
調菜,亦係合乎公司規定,因為調進來的菜必須經過嚴格的
檢驗通過後才開始包裝、出售;且雲嘉區處契作農缺菜時,
會先由賴文瑞通知被告,再由被告去找其他非契作農民調菜
,調菜實乃台糖公司正常制度,且行之已久,久之形成台糖
公司內部規範之一,並為產銷營運中心銷售組員包括林慧明
在內等人,向公司負責的共同業務,而由林慧明指揮監督。
且被告平常即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之行為,亦符合107年函文
可向非契作農調菜之示釋。則被告在本身固有的職務處理日
常之業務,何來犯罪之有?
 ㈧證人吳素貞雖非契作農,但被告仍向其要求有機認證的資料
,且價格是雙方協議,又無索取過水費,足以證明被告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張育豐因大陸妹菜遭受病蟲害無法交貨予雲
嘉區處,請求被告協助調菜,堪認契作農亦有配合斗六有機
園區協助調菜之義務,才會求助於被告,被告因而出面代替
契作農張育豐向非契作農吳素貞調菜,故二人間存有委任關
係,被告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兩人間不足以形成共同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不涉及刑事不法。
 ㈨本案係出於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內部員工間之相互內鬥,而非
被告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向台糖公司詐財被
發現而遭提告;原審未為詳查本案向非契作農調菜,而以契
作農名義出菜並出具估價單,向台糖公司請款之會計流程,
本係多年來經台糖授權默許之撥款方式,久之已成為台糖內
部涉及調菜作業及會計人員之慣例,即係內規之一種,並非
如原判決所稱台糖無此內規。又「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員工賴
文瑞遭雲林地檢署起訴之檢討報告」,已說明詳細的調菜流
程始末,足認向非契作農調菜,再由契作農向該簽約區處請
款,區處依開單內容付款予契作農,再由契作農將菜款付予
實際供菜之非契作農,乃合乎台糖公司內部規則;而107函
文係台糖公司之內規,為被告得向非契作農調菜之依據。本
案均係依照台糖公司多年來的調菜規則所為,而各自在工作
崗位上,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配銷任務,本案同案被告間,
絕無可能因此即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為
乃屬依法令之行為,亦得阻卻違法。
 ㈩本案為台糖公司多年來合法認可之調菜規則,係為因應台糖
公司與家樂福等通路商之供應契約,所為權宜應變措施,雙
方事實上亦確有蔬菜交易行為,台糖公司因此取得蔬菜補充
貨源並銷售獲利,則該非契作農縱無補充協議書、或請款單
上之品名縱有不實,依調菜規則亦屬台糖公司默示同意之行
為,自非詐術(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不致使台糖雲嘉區處
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可能。多年來,被告本
於職責幫高雄、臺南、雲嘉各區處解決缺菜問題,互相合作
已不只一次,故調度分配有機蔬菜,即係被告日常業務之一
環,且每次均能圓滿完成任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台糖公司表明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
不追究,亦未提出告訴,則本案既無被害人及財產損害,各
行為人亦全未獲利,即與詐欺罪、偽造文書等之構成要件不
合,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認雲嘉區處之函覆,僅能認
台糖公司關於民事求償之意見,無涉於本案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顯置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要素於不顧。
 被告依107年函文、108年12月6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5月12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20日農綜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緊急調菜為台糖公司依實際作業
而建立之制度,並非被告臨時擅自所為,台糖公司自基層上
至高層,均知悉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調菜係為彌補菜源不
足,不敷供應各通路商之緊急應變措施,此亦為雲嘉區處相
關人員所知悉。是調菜之行為,並非被告虛構之情節,自不
致使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會計人員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
不一致之印象,亦即對於已經認識之事實,當無陷於錯誤可
言。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等人,尚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退言之,縱認原判決認有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並無證據顯示足生損害於公眾
台糖公司,原判決僅憑臆測,遽認台糖公司受有損害應非
適法。另被告及得以見聞此事者,憑其個人知識及經驗法則
,相信均可以認識此一調菜行為,並無侵害刑法所欲保護之
任何法益,以及對上述之人及一般理性之人,均無危險性,
則被告所為是否既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堪認該
當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規定,自應詳加探求,原判決不察,
遽為有罪判決,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致認事用法存有違
誤。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是被告該日警詢筆錄,是否因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不得於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
,而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再贅述;至於其餘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
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犯罪
事實㈡、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
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之證述,證
林慧明郭昆和等人之證述,及台糖公司107年函文、111
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詳見附件即原判
決第4-5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㈢被告之辯詞所示)
,於判決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5-10頁㈣
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事實欄所示之調菜方式,是被告本
於職責,因季節性氣候因素導致有機蔬菜量少缺菜,不及供
應各大小型通路商,面臨台糖公司商譽問題時,依上級直屬
長官之指示,循台糖公司行之有年之內規調菜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慧明於原審證述「產銷營運中心的工作項目與任務為
調菜、然後配發、販賣給所有通路,有機蔬菜產量不足或天
災地變時,要負責調菜,我們有一個調菜小組,是由被告、
小傅(傅建彰)與郭昆和負責調菜,若契作農因颱風或緊急
事項無法供應時,可不用交給通路,或可向其他契作農調菜
,契作農亦無法供應時,可以補充協議,向非契作農直接緊
急簽約調菜,契作農農場缺菜情況,契作農可以自行與合作
的有機農場調菜,但契作農需與台糖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敘
明其他非合作有機農場提供的菜品質,且須經台糖公司同意
,沒有補充協議不可以向非契作農調菜;又依契約條款,如
遇天災、風災,契作農可免除出貨之義務,不能勉強他們出
貨,亦不能認為他們違約。正當流程需要契作農自己向合作
有機農場調菜,但價格與品項需要與台糖公司重新協商,並
簽補充協議,不能因急迫性而不簽補充協議,被告向我報告
調到菜,我以為被告是合法調到菜等語(原審卷二第245-25
1頁)。
 ⒉證人傅建彰於原審證述「我的任務是負責供應家樂福蔬菜,
大通路商不能有缺菜的情形,會影響信譽;通常只要在缺菜
的季節,大都會發生調菜,我們沒有幫忙農民解決缺菜,農
民缺菜我們無法支援他們,我們是跟農民買菜,契作農缺菜
,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但此情形不多,請款方式是否由契作
農代向台糖公司請款,再給付予非契作農,這我不清楚,付
款不是我處理的;向非契作農調菜,須要檢驗通過才能賣;
調菜窗口是被告,因為實務上有跟非契作農調菜,有無符合
公司內規,我不是調菜的人,我只負責編排菜,所以公司依
法調菜的流程,我沒有涉及這塊,調菜的流程跟規則我不清
楚,如果遇到天災,常常會有供應不良的狀況,就有調菜,
供應合乎標準的菜就可以,如果缺菜,是由台糖公司直接協
助將非契作農的菜當作契作農的調來,或是契作農找非契作
農調撥,我不是那麼清楚,但只知道契作跟非契作這塊,我
自己沒有處理過向非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菜的情況、
資訊,都是聽被告說的,被告不會跟我們講調菜的方式跟作
法,但被告會先講這批菜是契作農或非契作農等語(原審卷
二第227-235頁)。
 ⒊證人即產銷營運中心產銷組員郭昆和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產
銷組日常工作項目為蔬菜的契作、調配、理貨、出貨,如果
通路商有缺菜有調菜需求,我們通常會盡量滿足,如果真的
沒有辦法,還是會跟通路商反映,對於全聯等大通路商,正
常是不能有缺菜的情形,如有缺菜,要向營運中心請求幫忙
調菜,每年夏天幾乎都會發生調菜的情況,本案發生,賴文
瑞沒有打電話給我轉接被告,我負責臺南區有機蔬菜契作、
簽約、進菜、驗收;在正式簽約前,我們會到現場勘查契作
農的有機農園,勘查種植的方式或使用的農藥款類,農民需
要提出有機驗證的證書及檢驗報告,才能申請成為台糖公司
契作農,如果契作農要增加不同種類的蔬菜,要重新簽補充
協議書,否則違約,台糖公司會定期抽查他們原本在標的物
內的蔬菜品項,有機檢驗證書期效要定期更新;對供應商
蔬菜品質控管,一般每年會將農民進來的蔬菜不定期採樣送
驗。若交去給通路商的蔬菜,出現農藥殘留問題,依合約追
農場,溯源是簽合約的目的,公司對於任何蔬菜進場,現
場會有快篩檢驗設備供檢驗,如果契作農有長期缺菜的狀況
,是會影響續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38-239、241-244頁)。
 ⒋證人即原台糖公司臺南區處銷售股長蔡松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遇到氣候變遷、病蟲害的時候,會有缺菜的問題,如果
有缺菜時,就從公司自營農場互調,如果沒有,再找契作農
調,契作農沒有菜的話,再找被告調菜,如果被告找得到我
們就拿,被告調不到就算了,市場缺貨就讓市場缺貨;我所
作的就是我自營農場跟契作農部分,向非契作農調菜要看公
司是否有指示,我不了解;被告調到菜,他會指定地方,我
就派司機去載,去載的對象,我們規定是要契作,如果沒有
契作的話,會計的錢就不能匯至農戶,所以一定是有契作的
,被告沒有表示調的菜有向非契作農調,找被告調菜,調沒
有就算了(本院卷一第348-354頁)。
 ⒌證人簡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退休,107年函文
我已經退休,對107年函文我不了解,當台糖公司要向非契
作農購菜時,公司應該有一個規範機制,如果向非契作農購
菜,會先有一個檢測機制,才會進行採購,基本條件一定需
要有「有機認證」、有一些履歷,不敢直接去菜市場載貨回
來賣,有時透過契作農向人家調菜,是算契作農與他合作的
農場,我們跟非契作農還是需要採購程序,錢是付給契作農
,就算不是契作農戶提供的蔬菜,他們合作農場你們還是會
進行產銷檢驗的程序,完備了才會採購;如果公司有缺菜,
儘量去調菜,真的找不到就找不到,如果公司農場、契作農
都沒有這項菜,就會去外面向非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
菜時,先確認是否有機認證的農戶,再看數量夠不夠,決定
要不要,再採樣回去做檢驗,如果需要調菜時,不一定都是
被告調菜,採購人員可能越過契作農,向非契作農調菜,由
區處直接付錢給非契作農,並與非契作農訂立採購合約,在
我任職這段期間,採購人員直接向非契作農採購,事後要撥
款時,應該不是找一個契作農當人頭向公司申請這筆錢,公
司撥款給契作農,契作農再把該款項轉給非契作農,應該是
透過契作農向其他廠商調菜(本院卷一第362-367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台糖公司因受風災或其他因素,致合
作的契作農無法供應有機蔬菜之品項,而有缺菜之情事,雖
有調菜之方式,但係先自台糖公司內部自營農場調撥蔬菜,
再向其他契作農調撥,若其他契作農亦缺菜時,依證人林慧
明上開證詞,雖可由契作農向非契作農調菜,但正當調撥流
程是需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並與台糖公司重新
協商價格與品項,簽訂補充協議,敘明其他合作有機農場
菜的提供品項,經過台糖公司的同意,不能因急迫性而不簽
補充協議,若未簽訂補充協議,不可能向非契作農調菜。證
簡銘宏亦證述台糖公司應有一個規範機制,向非契作農購
菜,會先有一個檢測機制,才會進行採購,有時透過契作農
向非契作農調菜,是算契作農與他合作的農場,跟非契作農
需要採購程序,先確認是否有機認證的農戶,採樣檢驗,向
非契作農調菜,由區處直接付款給非契作農,並與非契作農
訂立採購合約,其任職期間,採購人員直接向非契作農採購
,事後要撥款時,應該不是一個契作農當人頭向公司請款,
由公司撥款給該人頭契作農,再由該契作農將款項交與非契
作農,應該是透過契作農向其他農戶(應指有機農場)調菜
,其等均明確證述向非契作農調撥有機蔬菜之方式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本案之調菜方式不符。又證人蔡松哲證述其僅向
自營農場、契作農調菜,向非契作農調菜是要公司是否有指
示,依規定是要契作;證人蔡昆和蔡松哲簡明宏並另證
稱缺菜時不一定需要調到菜等情,自無在缺菜時,須由被告
自行向非契作農調到菜,沒有調到菜亦可。況蔬菜或有機蔬
菜之種植,受天候影響甚距,因風災、雨災等天然災害,致
蔬菜或有機蔬菜產量減少,亦非少有之事,而受此天然災害
影響致蔬菜或有機蔬菜短少而有缺菜之情事,核屬不可抗力
之損害,亦為一般民眾認知之事項,縱依契約之約定,蔬菜
或有機蔬菜之供應商遇此天然災害之減損亦可免責,難認影
台糖公司之商譽,或合作之契作農須依契約規定負賠償責
任(見警卷第126頁台糖公司黃博典之採購契約書第九條
罰責㈥、警卷第138頁台糖公司張育豐之採購契約書第八條
二),自無須由被告以本案調菜方式調到菜,或因此急迫性
,可以非正當調菜方式為之。再佐以
  ①107年函文載明「本公司自營與契作農戶有機農產品受823
連續強降雨重創,損失慘重,而造成缺口,考量該缺口有
迫切性、需要性、維護公司聲譽及照顧小農及契作災民責
任,惠請貴區處儘速與契作農辦理簽定補充協議書,並請
其協助調撥相關合作農場之有機蔬菜搭配運用」,並於說
明欄指示,該缺口商請該些契作農願意協助調撥其「合作
有機農場之有機蔬菜彌補…,依雙方原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因應等語(他卷二第37-39
頁),已明示遇此天然災害之減損,是由「契作農協助其
合作有機農場之有機蔬菜調撥,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核
與證人林慧明上開證述調菜流程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詞
及107年函文內容,並無授權或准許由台糖公司人員以本
案調撥蔬菜方式,未經過契作農,直接向非契作農調菜,
再以其他契作農充當人頭向台糖公司請款,待公司核撥款
項與人頭契作農後,再由人頭契作農轉匯與該非契作農之
「調菜程序」,且台糖公司亦無此種調菜內規,或行之有
年之調菜流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調菜方式,是台糖
公司准許且行之有年之調撥蔬菜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台糖公司109年5月12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
5月20日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分別檢送該公司109
年5月5日「產銷營運中心營運模式暨相關建置討論會議紀
錄」、「產銷營運中心營運作暨有機蔬菜產銷規劃」會議
紀錄,與該公司108年12月6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均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本案調撥蔬菜方式,直接向非契
作農調菜,再以其他契作農為人頭,向台糖公司請款之「
調菜流程」(原審卷一第185、265-278頁),並無被告及
辯護意旨所指上開函文形成台糖公司內規,得以本案調菜
方式為之。
  ③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07年函文認可之調菜方式,向台
糖公司函詢結果,經該公司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稱:㈢107年函文附件之補充協議書,所謂「
調撥」,係本公司內部營業單位或據點,視銷售狀況或顧
客需求,為避免缺少品項造成客訴,故向其他生產據點調
撥商品銷售,以維護顧客需求,其流程由據點雙方先行確
認品項、庫存量及調撥價,填具調撥單後經雙方主管核可
。本公司僅對外銷售,並無外部調撥,上函中所稱協助調
撥係指契作農戶與其合作農場間之調撥,本公司僅止於與
契作農民之合作關係,有關契作農戶與其合作農場之調撥
,本公司無涉。㈣107年函文內「三」提及爰爾後有類似災
害情事,請比照辦理等語…係指…判斷是否足以供應各通路
需求,不足時則尋求「本公司內部有機部門調撥支援,或
請契作農戶協調支援之意」;㈤有關貴院111年4月27日函
所附之起訴書及賴文瑞鄧榮輝君之書狀所言對非契農民
調菜之行為,並非本公司有機蔬菜營運規定,並故無訂定
内部規範或人員授權之情事(原審卷一第327-341頁),
亦明確表示被告本案所辯之「調菜」方式,並非台糖公司
正規之採購蔬菜方式,或合法調菜流程,亦非屬台糖公司
行之有年合乎內規之調菜方式。被告及辯護人曲解107年
函文及上開函文內容之真意,以上開函文合理化被告本案
之調菜方式,據以辯稱該調菜方式為台糖公司行之有年之
內規且合法而免責,已無足取;復辯稱簽訂補充協議書非
其職責無從介入云云。然被告既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
糖公司臺南區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蔬菜之產銷事宜,則就
台糖公司有機蔬菜之正當調菜流程,應知之甚詳,且一再
引用107年函文合理化其本案之調菜方式,則就107年函文
內容僅限於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撥有機蔬菜
,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調菜方式,亦應知悉,乃竟以
不合正當調菜流程之本案調菜方式,直接向非契作農調菜
,嗣後再以「補充協議書」非其權責,據為其未涉及不法
之辯詞,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亦難認
被告此種調菜方式,係屬「合法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
」,或係依其上級直屬主管指示以本案調菜方式調菜。另
被告本案調菜方式既非正當調菜方式,違背台糖公司之業
務規範,自無依刑法第22條所謂之「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或是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亦無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
犯之規定,而認被告之行為不罰。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認被
告之行為為合法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行為,或依上開規定
可阻卻違法或不罰云云,均難採信。
 ⒎證人傅建彰雖證述有向非契作農調菜之情事,但調菜窗口是
被告,其不清楚調菜的流程,有關向非契作農調菜的情況、
資訊,均是源自被告,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本於權責而為本案之調菜方式
,係合乎台糖公司內部規範,並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
 ⒈被告本案調菜方式並非合乎台糖公司之正當調菜流程,且被
告應知悉107年函文內容,僅限於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
農場調撥有機蔬菜,並須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調菜方式;惟被
告以本案調菜方式,既未經由契作農向合作的有機農場調撥
有機蔬菜,且未簽訂補充協議書,即自行向非契作農之另案
被告陳健明農場吳素貞種苗行調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蔬
菜,為被告供認在卷。而①證人陳健明(即犯罪事實㈡之非契
作農)於警詢中證稱:我農場還在有機蔬菜的轉型期,是被
告主動向我調貨,被告向我調大陸妹,由司機來載,因台糖
公司不收轉型期的菜,被告才要我不要跟司機說是轉型期等
語(警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有機農產品
認證,被告早知道我的菜就是這樣;我知道要成為台糖的契
作農,要經台糖的審核,要經過相當程序,且菜都要經過抽
驗,但是被告知道我的狀況,是他自己要來調我的菜等語(
他卷一第220-221頁)。②證人吳素貞(即犯罪事實㈢之非契
作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民種苗行實際負責人,全民種苗
行是菜苗行,我們短期葉菜有采園及台灣有機的有機認證,
台灣有機是以程韋華的名義去做認證,采園是配偶程裕誠
義去做認證,因為台糖不是我們的客戶,所以不用程韋華、
裕誠名義去跟台糖簽約等語(他卷一第103-104頁)。
 ⒉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上開證述,其等均非台糖公司契作農,
陳健明農場並未取得有機認證,僅是轉型農場吳素貞
實際經營之全民種苗行亦僅是菜苗行,非有機認證之農場
均非台糖公司正常採購有機蔬菜可能選擇之對象,亦非依10
7年函文內容,可由合作之契作農調撥有機蔬菜之合作「有
農場」,被告昧於107年函文之要求,及台糖公司採購或
調撥有機蔬菜之正當程序,自行調撥非屬有機認證之陳健明
農場產出之蔬菜,及性質屬種苗行之全民種苗行之蔬菜;再
分別指示同案被告賴文瑞指派不知情司機廖碩正,或由賴文
瑞前往載菜後,洽由台糖公司契作農即另案被告黃博典、張
育豐,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手法,將非契作農蔬菜佯為契作
農蔬菜辦理採購,再據以向台糖公司請款。而另案被告陳健
明、吳素貞均知悉此節,並分別配合提供本案蔬菜,復由出
名之黃博典台糖公司撥款後,轉匯應給付陳健明之款項(
18,300元)(犯罪事實㈡),或由被告以現金先行支付吳素
貞,再於台糖公司撥款給出名之張育豐後,由張育豐匯還被
告先行代墊之款項(12,925元)(黃博典供述部分見警卷第
13-14頁、他卷一第275-276頁,張育豐供述見警卷第19頁反
面、他卷一第194頁);證人黃博典於警、偵訊中並證述其
未於110年1月2日、5日分別出貨160公斤、100公斤空心菜
雲嘉區,是被告向陳健明調菜,陳健明不是台糖契作農,被
告指使其開立虛假估價單,由其名義向台糖請款,並於台糖
公司錢入其帳戶後再轉匯給陳健明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
第275-276頁),證人張育豐亦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
經向農民調貨,因該農民與台糖無簽約,不可直接匯款,才
請我開立110年06月17日85公斤有機蚵白、75公斤有機小松
、75公斤有機味美的估價單,這是被告自行調貨,未從我農
產行出貨(警卷第19頁反面),110年6月17日被告去調菜,
是被告自己去找的,不是我介紹程裕誠吳素貞給他等語(
他卷第195頁)。而被告既負責調度及管理有機蔬菜產銷事
宜,就台糖公司有機蔬菜之正當調菜流程,應知之甚詳,且
以本案調菜方式既不符合台糖公司正當調菜流程,自無法以
各該非契作農名義向台糖公司請款,亦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
,竟自行向各該非契作農調菜,違反正當調菜流程在先,指
示知情之同案被告賴文瑞指派不知情司機廖碩正,或由賴文
瑞前往各該非契作農處載菜,再協助各該非契作農,洽由上
開契作農出名出具不實之估價單,提出向台糖公司請款,復
由同案被告賴文瑞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分別由不知情之陳
與民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梁善百製作各該內容不實之文件
,向台糖公司請款(此部分亦分別經證人賴文瑞、陳與民、
梁善百證述在卷),自屬以上開方式對台糖公司施以詐術,
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之調菜
合乎台糖公司正當調菜程序,且係向各該契作農採購各該有
機蔬菜,而核撥各該款項,以遂各該非契作農取得款項,而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洽由另案被告黃博典張育豐
不實之估價單,提出向台糖公司請款而行使,並利用不知情
之陳與民輸入內容不實之入庫資料,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
容不實之各該文件,各該文書資料內容既有不實,即有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復提出請款而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則被告自有與犯罪事實㈡之同案被告賴文瑞
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與犯罪事實㈢之賴文瑞吳素貞
張育豐等人,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行為之分擔甚明。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因該公司傅建彰
接獲求救電話,犯罪事實㈢因張育豐大陸妹遭受病蟲害無法
交貨,請求被告協助調菜,依林慧明、上級直屬長官指示,
本於職責為本案之調菜方式應急,且係代張育豐向非契作農
調取大陸妹,二人間有委任關係,而本案調菜方式合乎台糖
公司行之有年之正當調菜方式,請款方式係本於台糖公司
年來默許之撥款方式,均非施以詐術,亦未致台糖公司陷於
錯誤,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意,及無與上開人
等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云云,顯係為圖卸刑責之詞,且悖於事
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又辯稱本案是源自台糖公司內部員工間之
相互內鬥,且依台糖公司113年2月17日雲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被告本案調菜方式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台糖公
司請款,並未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
 ⒈是否有員工內鬥之事實,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
聯性,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稽之台糖公司上開函文載明「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本公司
對量刑無意見,請依法審判;另對於是否『請求賠償』部分,
因迄今仍未發現本公司受有『實際金額』損失,故仍暫不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卷二第109頁)
,僅是台糖公司就是否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
所陳述之意見,且是以台糖公司未「發現」受有「實際金額
」損失為依據,並非即認被告本案行為,對台糖公司毫無損
害;尤以有機蔬菜之販售,其價格較之一般蔬菜為貴,民眾
購買該蔬菜,係本於健康概念及對提供有機蔬菜之供應商
信任;且台糖公司對於契作農審核程序,證人吳昆和證述:
欲成為該公司契作農,應由農戶提出農場有機認證及檢驗報
告,由該公司派員現場勘查有機蔬菜種植方式,及使用農藥
款類,並須抽查契作農契約標的物內之蔬菜品項,有機檢驗
證書期效須要定其更新,且每年會不定期將農民提供之蔬菜
採樣送驗,若契作農要增加不同種類的蔬菜,須要重新簽訂
補充協議書,此為台糖公司對於有機蔬菜供應的蔬菜品質控
管;又公司對於任何蔬菜進場,現場會有快篩檢驗設備供檢
驗等情(見1、⒊證人吳昆和之證詞);證人簡銘宏亦證稱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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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