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29號
TNHM,113,上易,32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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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LIA(中文姓名:黃比利雅,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OVILIA(中文姓名:黃
比利雅)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98年間欲至臺灣工作,以
不詳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記載其不實出生年月日即「西
元0000年00月00日」之身分證,嗣後再依該身分證申辦取得
印尼外交部核發其本人名義(張貼本人照片),但記載其出
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等不實資料之護照(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
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此部分犯行無審判權,非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範圍),得以申請來臺工作,並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印尼搭機入臺,並於抵達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機場入境時,持上開不實護照、簽證等資料,一併
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使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誤准許
得以入境我國(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出境),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為與我國籍男子辦
理結婚登記,遂向印尼法院申請裁定更正其出生年月日,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入出境資料、所持
用之護照及簽證影本、被告現行資料正確之護照影本、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照片及印尼
法院裁定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印尼搭機入臺時,所持
用之護照其上之出生年份並非正確,並供陳:我知道自己的
不對,之前是請仲介辦的,後來我跟我老公結婚,我就自己
去辦了;當時我有告訴仲介資料不對,但仲介告訴我那沒有
關係,我為了要來臺灣工作,所以才拿仲介幫我辦的記載不
正確的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之實際出生年月日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持出生日期記載為「西元0000年00
月00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申請居留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入出境資料、
護照及簽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被告之
印尼身分證照片及印尼法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理由明揭:「明定重大違反本法
者處以刑罰」;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旨在防
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另參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
規定係指:「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持用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
照。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攜帶違禁物。在
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
或其他疾病。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
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
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
證。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
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
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被
告所持之護照及簽證資料,除被告之出生年份實際係「西元
1972年」,卻不實登載或誤植為「西元1973年」外,其餘則
與被告本人之資料均屬一致,此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入
境資料、持用之護照及簽證影本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4
1頁);除此之外,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未經
移民署查驗即入國,或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各款事由。
 ㈢從而,被告既係持印尼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入境,且被告亦
確實係該護照上所記載之「NOVILIA」本人,復於入境我國
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由印尼外交部
所核發之護照,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查後
,認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始許可
進入我國境內;準此,被告本人確實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查
驗後許可入國,應堪認定,則本件能否僅因嗣後發覺被告所
持護照之出生年份有記載不實或甚至僅係單純誤植之情事,
即率認被告之行為已重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應以刑罰相
繩,實非無疑。又即便被告所持之護照有出生年份故意記載
不實之情事,然揆諸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
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規定,亦難逕認被告符合該條項
所定之不應許可入國之事由,遑論被告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
人員實質查驗後許可入國。至於被告入境我國後,以不實之
出生年月日等關於不實年齡之身分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居留許
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之規定,要屬移民署發覺後應
否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之問題,益徵關於被告出生年份記
載不實或誤植一事要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是否許可被告入境無
涉,自難僅因印尼外交部核發予被告之護照上有出生年份記
載不實甚至僅係單純誤植之情事,均率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責相繩。
 ㈣再者,被告分別係於98年5月6日、101年6月5日、104年6月29
日,持本件不實登載或誤植其出生年份之護照申請來臺工作
,而被告於此期間,並無經管制禁止入國之情事,且被告係
西元1972年生,於98年首次申請來臺工作時已逾30歲,早已
符合外國人從事本國家庭看護工作,其年齡須20歲以上之規
定等情,分別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2日移署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5月2日發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顯見其以
原本之身分(年齡)即符合申請來臺工作之資格,並無刻意
以不實之年齡(祇差1歲)申請來臺工作之必要,自亦難認
其有何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之動機及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持出生日期記載為「西元0000
年00月00日」之印尼護照及簽證入境我國、申請居留之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於第一次申請入境我國(98年5月6
日)前,即已知其所持用之護照資料不實,嗣後不僅未為任
何積極作為補正護照及簽證資料上之不實資訊,反而為避免
遭發覺上情,於第一次入境簽證到期前,自行前往印尼駐我
辦事處辦理第二本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辦理
時被告並無任何更正護照資訊之舉動,之後使用該本護照入
出境我國3次。更有甚者,被告於第二本護照到期前,聲請
核發第三本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使用於第三
次出境我國,以上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卷內被告所持用之護照及簽證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於第一次持不實護照、簽證入境我國後,為
求後續能持續在臺工作,選擇隱匿此部分重要事實,令我國
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不察而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
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
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
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
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準此,原審認被告本人確
實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後許可入國,應有誤會云云。惟
查:
 ㈠被告雖數次持本件不實登載或誤植其出生年份之護照申請來
臺工作,然被告既係持印尼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入境,且被
告亦確實係該護照上所記載之「NOVILIA」本人,復於入境
我國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由印尼外
交部所核發之護照,經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審
查後,認其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始
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自難僅因嗣後發覺被告所持護照之出生
年份有記載不實或甚至僅係單純誤植之情事,即率認被告之
行為已重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而應以刑罰相繩;況被告以
原本之身分(出生年份)即符合申請來臺工作之資格,並無
刻意以不實之出生年份(祇差1歲)申請來臺工作之必要,
自亦難認其有何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許可入國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均已如上述。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入境日期 入境機場 簽證日期 出境日期 入國後工作處所 1 98年5月6日 桃園國際機場 98年4月17日 101年5月6日 趙思欣宅 2 101年6月5日 桃園國際機場 101年5月21日 104年3月3日 蔡夷峻宅 3 104年6月29日 桃園國際機場 104年6月17日 106年8月31日 莊宗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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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