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宏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建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9、6178、6988、6989、7
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丙○○、庚○○、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戊○○為兄弟,其等與丙○○、庚○○、甲○○、曾國鵬等人
為朋友關係(曾國鵬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6分許,丁○○、戊○○、丙○○、庚○○
、甲○○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生產路之建國洗車場,隨後丁○○、丙
○○、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場,
嗣由戊○○向不知情之曾國鵬表示有車輛要出售,要求曾國鵬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辛○○,向辛○○表示有二手
車要出售,請他到現場估價,待辛○○到達雲林縣北港鎮生產
路之建國洗車場後,丙○○即向辛○○表示車子在裡面,請他到
裡面看,辛○○不疑有他,跟隨丙○○進入洗車場後方之貨櫃倉
庫後,即見到丁○○、戊○○、庚○○、甲○○等人均在場,丁○○要
求辛○○將手機及身上財物放置於桌面,指示甲○○將辛○○之手
機收走,並指示戊○○、庚○○、丙○○、甲○○等人在貨櫃倉庫外
把風,隨後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貨櫃倉庫內,以
徒手及籐條毆打辛○○身體多處,致辛○○因而受有臉部損傷、
後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毆打後要求辛○○坐下,戊○○則入內
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屬兇器)恐嚇辛○○配合丁○○之
要求,辛○○因而屈從,依丁○○指示在上開地點內坐下。嗣丁
○○向辛○○表示其係因2年前辛○○在某酒店消費坐檯的小姐為
其女友,辛○○於消費後仍持續與該女子聯繫,故其心生不滿
,要向辛○○報復,隨後要求辛○○簽5張「投資協議書」,投
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向辛○○表示這是
要投資辛○○做汽車買賣的,不簽不放人,辛○○因遭丁○○等5
人以優勢人數逼迫恐嚇,不得已簽立該等投資協議書(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契約成立要件之記載業已齊備),然實際上
其等並無此出資,簽立過程中,戊○○在場以美工刀脅迫辛○○
必須簽署工整文字,丙○○、庚○○則在一旁監督辛○○,甲○○在
外把風,待辛○○簽署完畢後,丁○○撥打電話予某不詳律師,
確認該投資協議書之效力,並要求辛○○立即轉帳3萬元至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且要求辛○○與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指示
辛○○傳送內容為「1500萬利息一個月13000,已經匯3萬給你
,1500萬投資失敗,這筆錢我再慢慢給你」之訊息給丙○○,
再指示丙○○持辛○○手機將其好友封鎖後,由丙○○持續傳送貼
圖至其與辛○○之對話框中,製造辛○○積欠債務未予清償之假
象,嗣丁○○又以手機錄製影片,要求辛○○於影片中表示自己
不會再隨便碰女生。隨後,丁○○問如何償還上開投資,辛○○
為求脫身,明知未積欠該筆債務,仍向丁○○表示可將自己公
司每月利潤3成給丁○○,丁○○要求辛○○當日需先籌措300萬元
,始願意讓其離開,故要求辛○○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指示丙○○、庚○○上車看守辛○○,由辛○○駕
車前往北港省錢KTV等候指示,並由丙○○保管辛○○手機。嗣
辛○○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開車進入該派
出所鳴按喇叭向警察求救,員警聽聞後協助辛○○脫困,並當
場逮捕丙○○、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一第306至309頁,卷二第255至265頁);被告丁○○、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171至1
72、269至270頁,卷二第395頁),被告丙○○、庚○○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上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69至270頁)
,惟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二第395
頁),其等翻異前詞:
㈠被告丙○○辯稱:丁○○與告訴人早有金錢糾紛,確實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縱認我有參與犯行,應只成立強制罪或妨害自由
,沒有恐嚇取財;從壬○○的證述,告訴人進到鐵皮屋只有10
秒左右的爭執,之後就安靜,難以想像有告訴人所指遭毆打
或脅迫情事,且依乙○○、陳仁嘉等人所述,並未受到強制力
看守,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難認有何協議書、槍枝、刀械
之存在;況告訴人傷勢輕微,實難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可能
。我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3萬元,預備作為當天
與告訴人、庚○○一起去省錢KTV消費使用,匯款3萬元也是因
為賭債,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與丁○○間有賭債1500萬
元,所以才傳簡訊給我,如果要強盜,為何當場沒有取走告
訴人的金項鍊或手錶,足見原審判處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誤
等語(本院卷二第395、422至426頁)。
㈡被告庚○○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與丁○○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縱有參與犯行,應只成立強制罪或妨害自由,沒有恐
嚇取財。我是受到丙○○邀約到現場,丙○○跟我說是陪丁○○、
告訴人做債務協商,基於所知所犯原則,我不具不法所有意
圖,不符合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要件。況依照一般經驗法
則,如果告訴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由告訴人開車去
省錢KTV,被告等都認為可以讓告訴人自己開車去省錢KTV,
顯見他是有自由意志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
二、經查:
㈠被告5人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與辛○○在建國洗車場約
見,先由被告丁○○徒手毆打辛○○頭部,持藤條毆打辛○○身體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後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
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丁○○要求被告甲○○、戊○○、庚○○、丙
○○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外等候,隨時進出聽候指令;被告丁○○
要求辛○○轉帳3萬元至被告丙○○申設之帳戶內,且指示辛○○
傳送內容為「1,500萬投資失敗,這筆錢我在慢慢給你」之
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丁○○指派被告丙○○、庚○○由辛○○搭載
一同前往KTV,嗣辛○○駕車行經北辰派出所時,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轉入該派出所報案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事實,
為被告5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306至315頁,卷二第255至26
5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69至270頁,卷二第395頁),
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告訴人辛○○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他卷二第431至438頁
;原審卷一第398至46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32頁)。
⒉證人曾國鵬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卷二第409至420頁;原審
卷二第216至246頁)。
⒊證人乙○○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6169卷第81至87頁;
原審卷二第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⒋證人壬○○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6178卷第125至127頁;本 院
卷二第138至143頁)。
⒌證人陳仁嘉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6169卷第84至87頁;原審
卷二第73至125頁)。
⒍證人呂泓昇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⒎證人己○○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1至43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北辰派出所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
、辛○○匯款紀錄擷圖1張(他卷一第5至25頁)。
⒐員警111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紙(他卷一第39頁)。
⒑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有限責任法務部○○○○○○○
○○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各2紙(他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
⒒現場照片6張(他卷二第395至399頁)。
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101頁)。
⒔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他卷一第55至61、165至169頁)。
⒕被告丙○○、庚○○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一第63、77頁)。
⒖被告庚○○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卷一第69至75、133至137頁)。
⒗111年聲搜字334號搜索票4紙(他卷一第95、147、263頁;他
卷二第369頁)。
⒘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擷圖照片(含與辛○○之LINE對話、與被
告戊○○微信對話、微信好友名單、通話紀錄、空白投資協議
書,他卷一第223至226、231至233頁)。
⒙被告庚○○手機內與被告戊○○於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含空白投
資協議書,他卷一第226至230頁)。
⒚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卷一第265至269頁)。
⒛被告甲○○手機內相關對話擷圖照片(他卷一第289至291頁)
。
證人曾國鵬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二第371至375頁)。
證人曾國鵬之監視器主機畫面、手機內臉書訊息及對話擷圖
、通聯紀錄擷圖照片(他卷二第383至393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他卷二第479至483頁)。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借據草稿、收款證明書範例樣本、鍾紹
威借據等影本(他卷二第491至50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一第269頁)。
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5人已給付10萬元,辛○○撤回本案所涉
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卷二第271頁)。
和解協議書(被告5人與辛○○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273至274
頁)。
被告丁○○之臉書公開道歉貼文截圖(原審卷二第2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5-45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附「案發密錄器影
像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97-100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被害人到所求助」警員密錄器畫面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128-129、161-164頁)
。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被害人傷勢」警員密錄器畫面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130-131、165-166頁)。
證人壬○○當庭指認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1頁)中其開設之
甜甜圈店紀錄(本院卷二第16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㈡被告丙○○、庚○○雖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如上,然查,
其等從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全盤否認,此應係針對加重
強盜罪而來,以其等之前科閱歷經驗,倘無恐嚇取財、私行
拘禁一事,其等豈有歷次坦承陷己於罪之理。再者,本案歷
時3年,被告5人均無法提出其等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任何事證,衡情,被告等所稱債權高達1500萬元,以此鉅
額,無論是賭債或投資,若確實存在,豈有人證物證歷時多
年且在本院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卻仍付之闕如之理,足見上
開辯解,乃屬無據,無可採信,其2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被告丁○○、戊○○、甲○○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恐嚇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關於辛○○簽立1500萬元投資協議書,被告5人是否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
本案恐嚇取財之財物,除上開匯入被告丙○○帳戶之3萬元外
,依辛○○所指,尚有1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此節固據辛○○
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
、庚○○手機內相關空白投資協議書擷圖照片附卷可稽(他卷
一第223至233頁),然辛○○所稱其簽立5份之投資協議書,
均無扣案,未能證明內容、樣式、張數為何,公訴人對此無
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論辛○○所簽之該文書,已
有彰顯債權之效力,而具債權憑證性質有財產上利益,得為
恐嚇取財之客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開文書之內容至
關緊要,本案既未扣得該文書供法院審認,當難逕認該文書
具有財產價值而得成為本案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利益),
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認為係屬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得財產
上利益,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5人所涉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
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
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比較修
正前後法律,本案犯行於修正後若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公訴意旨雖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218頁),認被
告5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惟: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威嚇使告訴人交付3萬元及簽立
不詳內容之投資協議書,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小時許
,然參諸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有下列情況,本院認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以強盜罪論處:
⑴告訴人之兄陳仁嘉、朋友乙○○、曾國鵬均有到場,知悉告訴
人與被告丁○○在鐵皮屋內,該等親友並無遭限制人身自由,
可自由使用手機,然其等並無報警,且被告雖有5人,但告
訴人方亦有4人(含告訴人),顯見武力相差並非懸殊,倘
現場親友均認無報警必要,只是雙方爭執毆打而已,實難認
此一情狀已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⑵本案並無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無扣得西瓜刀、開山刀等
大型刀械,尚難遽論有上開具高度致使不能抗拒之兇器存在
;再者,告訴人之傷勢均為輕微挫傷,顯無任何刀傷或利器
、鈍器傷,業如前述,亦難認以此情狀,已達致使不能抗拒
程度。
⑶告訴人是駕駛自己所有汽車離開現場,車上雖有被告丙○○、
庚○○同行,然與一般強盜罪控制自由、壓制意志之情形迥然
有別,倘當時確有強盜全面壓制意志之情,豈有放任告訴人
自行開車之理?又豈有雙方一同去省錢KTV之公共場合飲酒
消費之可能?此節顯與強盜情狀不合,自難遽論本案為強盜
罪。
⑷證人壬○○(即洗車場前方開設甜甜圈店業者)於本院證述:
告訴人進到鐵皮屋只有10秒左右爭執聲,之後就安靜,沒有
呼救聲,有看到告訴人去開車,沒有人押告訴人上車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以此等事證,自難想像有何
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一事。況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手錶等物
並無遭取走,此與強盜罪強取財物之情有別,尚難以強盜罪
相繩。
⑸況告訴人稱投資協議書他看了好久,故意簽不工整,事實上
是虛意配合,且其等在鐵皮屋來回協商還款金額、方式、時
間等,足徵告訴人並非全無意思自由,難認該當強盜罪「致
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況被告等若要為強盜行為,又何
必與告訴人互相加LINE留下犯罪證據?
⑹由上開各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尚能通知親友到場,親友到場
後亦無報警,雖交付3萬元並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然仍可
透過協商方式,與被告丁○○討論本案投資如何還款,且告訴
人係於自行開車搭載丙○○、庚○○去省錢KTV消費的途中報警
,益徵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5人並未立即強勢要
求告訴人必須交付鉅資始得離開場所,亦無取走容易變現之
金項鍊、手錶等物,告訴人仍可以虛與委蛇之態度與被告丁
○○進行周旋,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5人於案發時間僅係製
造令人憂懼、難以離去之情境,恐嚇告訴人轉帳交付3萬元
,並利用此一情境使告訴人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顯見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至明。
㈢按:
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
去,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
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
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
之,倘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
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核被告5人以上開強行拘禁告訴人2小時許之方式,恐嚇其簽
立不詳投資協議書及強取3萬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檢察官
本即起訴恐嚇取財罪,且上開強盜罪與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
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歷審均有告知此等法條,賦予被
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㈤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就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其等所為,係以一接續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觸犯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5人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
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
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
,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
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為被告等對告訴人施加之
強制力,並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業如前述,原判決認
係犯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再者,投資協議書並無扣案,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可得特定該投資協議書之內容
、張數,是否具備財產利益,原判決逕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強
盜得利1500萬元,亦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私行拘禁辛○○,迫使其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並接續取財
3萬元財物,其等行為侵害辛○○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其
身心受到懼怕,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觀諸被告
5人所為,係以5人共犯之方式,推由丁○○毆打辛○○,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持不詳刀槍恐嚇辛○○,復對前來救援辛○○之親
友,惡言相向,驅趕離開,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
幸辛○○虛與委蛇於同去唱歌途中報警後獲救,進而查獲本案
。被告5人於原審與辛○○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並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二第
271至274頁)。被告5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衡以其等之
前科素行,被告丁○○、戊○○、甲○○於本院仍認罪,被告庚○○
、丙○○則否認,其等矯治法治觀念之需求仍高,自應從法定
刑期間之中間標準予以一般考量,不能一昧從輕量刑。復兼
衡辛○○、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並考
量:
⒈被告丁○○為主謀,其餘被告聽其指示而行為,情節及惡性較
高,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餐飲工作,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
⒉被告戊○○實行本案過程中,誘騙辛○○到場,並曾取不詳刀槍
恫嚇辛○○,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丁○○,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販賣面膜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
⒊被告丙○○本案過程中,與被告戊○○一同誘騙、引導辛○○到場
估車,在本案鐵皮屋內外把風、助勢,協助監控乙○○,提供
帳戶予辛○○進而取得贓款,受命陪同辛○○移往省錢KTV等,
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丁○○、戊○○,暨其於審判中自陳:
未婚,無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二第421頁);
⒋被告庚○○實行本案過程中,依指示出入本案鐵皮屋,進行把
風及看守辛○○,並依被告丁○○要求陪同辛○○移往省錢KTV等
,其情節及惡性僅再低於被告丙○○,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未
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二第421頁);
⒌被告甲○○實行本案過程中,在鐵皮屋內外把風、助勢,恫嚇
乙○○,使辛○○難以取得外援,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庚○○
。並審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起訴檢察
官因此僅就被告甲○○部分,未聲請從重量刑(參起訴書),
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審判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
人一起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
421頁),分別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5人收取辛○○轉帳之3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5人已與辛○○和解 ,並已賠償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協 議書可考,被告5人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就犯罪所得歸還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藤條1支、A槍1支、美工刀1支,雖係供被告5人犯罪 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被告5人所 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也不易估算價值高低 ,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有效性有疑,足 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 投資協議書5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現今是否尚存不明 ,且此文書主要功能在證明,經本案後,其證明功能是仍在 存疑,文書本身價值不高,宣告追徵之效果有限,因此,認 為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與犯罪直接關聯性不高,且手 機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以避免再度遭用於犯罪之必要 性也不高,因此,認為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但仍 屬重要證物)。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或與本案直接相關,或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犯傷害罪,並請求分論併罰,此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且本院認此乃有罪部分私行
拘禁、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1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丙○○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丙○○111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原審卷一第149頁) 2 APPLE WATCH智慧手錶 1支 否 丙○○ 與本案無關 ⒈警偵筆錄未詢問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一第149頁)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庚○○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庚○○111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原審卷一第149頁) 4 APPLE WATCH智慧手錶 1支 否 庚○○ 與本案無關 ⒈警偵筆錄未詢問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一第149頁) 5 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一第149頁) 6 IPHONE手機(玫瑰金、SIM卡2張)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原審卷一第149頁) 7 IPHONE手機(紅色、SIM卡1張、螢幕破碎)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一第149頁) 8 借據草稿、收款證明書範例樣本 4張 否 丁○○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149頁) 9 鍾紹威借據 3張 否 丁○○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149頁)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丁○○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一第149頁)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已由雲林地檢署發還曾國鵬具領。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一第269頁) LG螢幕 1臺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監視器主機 1臺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電源線 2條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