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33號
TCHV,114,金訴易,3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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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曾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翻
轉時刻」、「易利通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聽從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伊於同年
8月3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
並認識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之人,致伊陷於
錯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分別於同日21時12分、同年9
月6日15時23分許、同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同市○○區○○巷00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同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40萬元給被告,事後發現
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
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65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65萬元本息等語。惟查,原告曾以上開同一事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該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被告應如
數給付,於同年7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51頁)。是原告就已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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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